法律

胡凝添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凝添,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社边大街五巷13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伟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股份合作社。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

  负责人梁祖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震,男,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丽芬,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西七组。

  上诉人胡凝添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被告在承包期间欠交承包款的数量和期间以及原告计算被告利息款的事实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明确表示免收被告所欠利息款的证据。原告否认存在免除被告欠款利息的约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缴交承包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拖欠承包款期间的利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关于被告主张由于《高西股份社本届投包基塘方案》规定,凡未交清生产队欠款的户,本社视作无资格参加本届基塘投包。本届中被告投包了基塘,所以欠款利息已属免除一项,该项方案条款是属于有关基塘投包资格规定条款,对是否免除欠款利息问题没有明确表示,被告不能以该条款推定为有资格参加基塘投包,即免除既往欠款。关于原告提出在后没有向其出示利息欠单一项,因被告欠交承包款的数额和期间在原告帐册中记载清楚,该项欠款事实已实际存在,原告有否向被告出示利息欠单,不影响原告享有追收该项欠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481.5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凝添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股份合作社欠款利息448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胡凝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于2001年12月前共欠被上诉人违约金4481.59元,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扣上诉人家庭的分红款,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判决书确认为不合法,不合法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的现金收入单可明显看出,上诉人于2003年6月28日交承包款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免除4481.59元的违约金,只收上诉人的承包款24226。69元。3、双方均确认的2001年8月5日的《高西股份社本届投包基塘方案》中规定,凡未交清生产队欠款的户,本社视作无资格参加本届基塘投包。上诉人已获得该届的承包资格,并已成功承包到基塘,这都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不存在欠款的前提上。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已不存在欠款事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分别于1998年9月15日及2003年6月28日开具的现金收入单。以上两份证据对利息的写法内容不同,可以认为是被上诉人明确免除了上诉人的责任。证据二、2001年7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现金支出单,证明被上诉人在2001年7月1日付给上诉人的分红款时已经扣除了全部款项,表示双方对2001年以前的纠纷的总结算,已经不存在任何欠款。证据三、2002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上诉人以合格的承包人身份再次与被上诉人确立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中1998年9月15日的收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对2003年6月28日的收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单并没有提及交清款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除利息”的真实意思是暂时未计算利息的含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以此合同反证,认为合同规定交清款才能投包,所以既然上诉人可以投包就表示其已经交清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当时的做法是先让上诉人投塘,欠款以后再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998年9月15日的收据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2003年6月28日的收据证据及证据二、三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由于被上诉人同意质证,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理由一、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中和(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48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设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欠承包款的数量和期限以及计扣利息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都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通过扣收分红款抵扣利息的行为是主张权利的事实,虽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认定利息和分红款两项债务不能抵销,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提出的从2002年1月21日交承包款起计算时效,至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提出在现金收入单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免除其违约金的主张是违背事实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作过免除其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在该收入单上反映的是欠款的具体构成数额,并反映出上诉人当时支付的鱼塘、承包款,利息款未给付的事实,而不是上诉人理解的意思。三、上诉人提出根据2001年8月5日的《高西股份社本届投包基搪方案》中规定,凡未交清生产队欠款的户,本社视为无资格参加本届投包,由于其获得该届的承包资格,说明其不存在欠款,上诉人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虽然取得新一届鱼塘承包权,只能说明上诉人违反了股份社的有关规定,并不能因此免除或改变上诉人欠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和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现金收入单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所以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上诉人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2003年6月28日的现金收入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的免除上诉人的欠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对于现金收入单中“除利息”内容的理解,按其字面意思,应为暂时未计算利息,没有免除利息的含义,因此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认为该现金收入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7月1日的现金支出单亦未能反映上诉人已经交清所有欠款的利息,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高西股份社本届投包基搪方案》中的规定即凡未交清生产队欠款的户,该社视为无资格参加本届投包,该社已经允许投塘,即可证明其已经交清生产队的欠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只是对承包者资格作出的规定,并没有约定发包方在承包者承包后直接免除其以前的欠款。被上诉人作为发包者,有权对其发出的要约作出变更即降低承包者的资格,在承包者未交清以前欠款的情形下仍允许其承包。因此,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允许上诉人在未交清欠款的情况下可以承包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允许其承包即有免除其欠款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现上诉人存在拖欠承包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有关的逾期利息。经本院审查后认定被上诉人一审计算的利息存在复利,扣除复利后的利息应当为376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25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胡凝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股份合作社支付所欠承包款利息3763。4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股份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