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陈绍明与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绍明。

  委托代理人:吕宁,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征生、莫文球,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绍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银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2月26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世银公司原租赁经营位于邕宁县那马镇连山村(即今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连山村)的美女岭(大王滩猫头岭)500亩林地。2003年12月29日,世银公司作为甲方,陈绍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转让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经营的美女岭(大王滩猫头岭)500亩林地转由陈绍明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43年(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48年8月1日止);总承包面积500亩,承包费按每年每亩30元计;合同签订生效第一年为承包准备期,甲方不计承包费,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二年起每年的第一个月支付当年承包费;承包期间的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承包地抵顶欠款或抵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世银公司、陈绍明双方及原发包方邕宁县那马镇连山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名,邕宁县那马镇人民政府(即今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人民政府)亦作为审批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世银公司即将上述林地交由陈绍明承包经营,陈绍明至2007年止亦能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进行自主经营。

  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月,陈绍明累计拖欠一年的承包费共15000元,世银公司经多次催促,陈绍明仍不履行相应义务。世银公司无奈,于2009年2月3日在《法制快报》上刊登了一份《声明》,明确:因陈绍明未按时交纳承包金,限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交清所欠承包费。逾期不交,世银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同年2月28日,世银公司另发表一份书面《声明》,明确陈绍明已欠世银公司两年承包金,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转让承包合同。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连山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声明书上盖章确认并同意世银公司、陈绍明解除合同。此后,陈绍明仍不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世银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世银公司与陈绍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承包土地亦用于农、林业开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绍明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月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承包金的交纳义务,经世银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世银公司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世银公司要求陈绍明交纳尚欠承包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绍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二、陈绍明支付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绍明负担。

  上诉人陈绍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所讼争合同为土地流转中的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其行为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合同名称《土地流转转让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很清楚地表明,合同所表述的行为是一个土地流转,并且是属于土地流转中的转让行为。在本案中,该合同的原发包方邕宁县那马镇连山村民委员会及审批机构原邕宁县那马镇人民政府表明“同意双方合同”,并且盖了章。这在案件的事实审查部分予以了明确地表述。在2003年12月29日,原邕宁县那马镇农业服务中心给陈绍明颁发了相应地块的《邕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由此可见,陈绍明与被上诉人世银公司对本案讼争的50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从性质到实际操作都是没有异议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完成了转让行为。二、陈绍明不及时交纳租金给世银公司,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世银公司不能以债权关系去解除已经完成的物权转让行为。而陈绍明没有向世银公司及时交纳租金,这与陈绍明及世银公司的双方联系电话及地址都发生了变化也有一定的关系,不能完全认定是陈绍明的过错,且不谈谁对谁错,这都是债权债务的关系,跟承包经营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且,双方在签订《土地流转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约定,债务关系能够导致物权关系的回溯并解除。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中引用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该条明明白白说的就是“债务”,调整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陈绍明已经合法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拥有了土地承包经营证及红线图,陈绍明的用益物权是合法有效的。三、世银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逾期不交(租金),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的《声明》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陈绍明同意放弃500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在世银公司与陈绍明完成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后,二者之间就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也就是说陈绍明每年还需向世银公司交纳15000元的承包费。法律并没有规定世银公司在收了转让费后不能再收承包费,因此我们应尊重双方的协议,但双方的也只是债权关系,只能针对债权债务来追究违约责任。这个债务陈绍明是认可,并且愿意承担的。第二,那马镇连山村村民委员会在被上诉人的《声明》上盖章,并不能导致《土地流转转让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该合同的物权流转部分已经完成,连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发包人,要解除承包关系也是连山村村民委员会直接跟陈绍明解除,与世银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为维护陈绍明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世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世银公司答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世银公司与陈绍明签订的《土地流转转让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合同的转包还是合同的转让;世银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及要求陈绍明支付尚欠的承包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世银公司与陈绍明签订的《土地流转转让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正确。依据合同约定,陈绍明作为承包人有按时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但陈绍明自2008年开始拖欠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本案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也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者单方终止合同,若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负经济责任及赔偿。故,不管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世银公司以陈绍明逾期交纳承包费2年,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的规定,陈绍明逾期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所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世银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转让承包经营合同》是正确的。陈绍明上诉认为其不缴纳租金,并不必然的导致合同解除,只是产生债权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世银公司是与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后才将部分土地转包给陈绍明的,世银公司与陈绍明《土地流转转让承包经营合同》并经原发包人的同意盖章确认,且每年的土地转包费均由陈绍明向世银公司缴纳,所以双方订立的合同性质属转包关系。陈绍明上诉称其与世银公司签订合同应为转让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陈绍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陈绍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李康

  代理审判员杨荣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