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房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刚。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长山镇长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任和。

  委托代理人朱玉海。

  上诉人房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上诉人前郭县长山镇长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薛任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房刚在原审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01年开始,被告将应承包给本村村民的土地建集体蔬菜大棚,出售给他人经营,这样给村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每年给村民及家属发放反租倒包补偿款,但没有给原告发放,累计金额4500元(三口人),原告为此多次找村镇两级政府解决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500元。

  原审被告长山镇长山村民委员会在原审辩称,原告确系本村村民,但原告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没有分得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款,就是被告给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的村民的反租倒包补偿款,因原告没有分得土地就不应得到此补偿款。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房刚系被告前郭县长山镇长山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原告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没有分得土地。1992年前郭县政府号召扣大棚,被告就将村民已经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扣大棚。被告从2001年起,对这些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村民发放反租倒包补偿款,原告得知后,多次找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讨要反租倒包补偿款要求解决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系被告的村民,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在没有分得土地的前提下,要求被告给付反租倒包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房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房刚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村民,上诉人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未分得土地,不是原告的责任,而是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分地,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土地统一发包给他人建大棚,将所得收入发给有承包田的村民,侵害了没有分得承包田村民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4500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发放补偿款的前提必须是分到承包地的人口,上诉人在没有分到承包地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反租倒包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判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放反租倒包补偿款是对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户发放的,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反租倒包补偿款证据不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房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