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张敏义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霞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义,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霞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霞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谷鸣,男,宁波市兴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霞西村。

  上诉人张敏义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敏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霞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所属位于北仑区霞浦镇五七塘西塘有土地101.129亩,该地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已承包到该村农户。被告为统一解决土地抛荒问题,以村里名义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北仑区霞浦镇居民,2001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西塘棉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各生产队社员承包的下洋西塘棉地委托霞南村,由霞南村发包给原告种植,面积为90亩,因北头地位较低扣除面积5亩,实际面积为85亩;承包款为每亩70元,共计5950元:承包款自合同签订日起一次性付清;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当年作物赔损费归原告享受,其它赔损费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02年1月30日。2002年度,原、被告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200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2年度下洋西塘棉地承包款5950元。2002年3月11日,原告为增加的5亩承包地又补交了承包款350元。2002年7月17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公布了(2002)第1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土地位于征地范围内,此时原告承包地上有鱼塘,也种植了一部分经济作物。同年8月20日,被告与征地部门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中写明共征用土地101.129亩,在青苗补偿费栏内,注明:鱼塘、经济作物、西瓜、大棚迁移费等补偿257653元,管理房补偿15584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管理房补偿费15584元。

  另查明,被征用的五七海塘土地涉及北仑区霞浦镇多个行政村,所涉土地均已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各村又将土地统一转包给其他人种植后,并且转包合同将先后到期。鉴于此,霞浦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经与各村协调,对青苗及其他一次性补偿作了以下综合处理:1、对转包后的种植户,采取征地后推迟填渣工程,不影响种植户在承包期内的种植和收益,保持各村承包合同履行到期满终止;2、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户给予每亩1100元的西瓜、棉花、蔬菜等30年承包期可种植补偿(其中140元/亩为转包后种植户实际损失的机动补偿);3、对各村另给予500元至1000元/亩的地损及土地改造等其他补偿。上述处理方案确定后,宁波市北仑开发建设临港大上业前期工作指挥部对所涉各村土地均推迟到2003年2月份以后填渣,由被告向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发放了960元/亩的补偿款,其余给予原告鱼塘540元/亩,经济作物140元/亩的补偿,因原告不同意领取,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所有者,在土地已实际承包到户后,为方便生产,将其中101.129亩土地以村里名义转包给原告,该村的承包户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因土地被征用而主张鱼塘、经济作物、西瓜、大棚迁移费等257653元青苗补偿费,作为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作为发包方按约提供土地,虽在承包期间因国家政策而致土地被征用,但被告仍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同有关部门协调后延迟填渣时间,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的合同于2003年1月底到期,土地是2002年8月底被征用,而在2003年1月底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尚未填渣,原告的鱼塘及所种植的经济作物、西瓜,土地征用工作对原告当季作物的收获无实质性影响,原告的合同目的基本得到实现。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的作物赔损费归原告享受,但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所领取的鱼塘、经济作物、西瓜补偿款,含有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户30年承包期可种植利益的补偿,其对象并非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鉴于土地征用对原告的经营有一定影响,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经济作物每亩140元的补偿,鱼塘每亩540元的补偿,大棚搬迁费4800元,共给付原告补偿款为55122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霞南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张敏义补偿款人民币5512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5元,由原告负担5036元,被告负担1339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敏义不服判决,上诉称:1、本案补偿人是征地部门,被引、偿人是作为承包户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代理上诉人从政府部门领取有关上诉人的鱼塘、经济作物、西瓜、大棚迁移等补偿费257653元后,作为代理人的被上诉人拒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为此双方之间属代理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提供的统一征地协议书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已领取的是鱼塘、经济作物、西瓜、大棚迁移等属青苗费,而不是“30年可种植补偿”等费用,故该款项属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偿还附着物补偿费75847元。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霞南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征地协议中青苗补偿费,实质系综合补偿费,因为上诉人有鱼塘,所以在处理时就鱼塘部分已经考虑以每亩540元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他承包户吴信龙是以每亩1700元作为补偿的事实(2.5亩X1700元,计4250元),并要求与吴信龙一致。对此,被上诉人提供“关于吴信龙承包鱼塘补偿处理有关决定”一份,证明吴信龙也是与上诉人一样计算标准进行补偿,并且在“决定”上有吴信龙签名。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17日公布仑(2002)第19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虽在上诉人土地承包期内,但征地单位临港前指实际填渣时间是在2003年2月以后,此时,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期已经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西塘棉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当年作物赔损费归上诉人所有,其余赔损费归被上诉人所有。由此说明该合同所指的作物赔损款仅就承包人的实际损失而言,并非指30年承包期可种植补偿款的全部。而本案征地单位填渣日期在上诉人的承包期届满之后,对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收获无实质性影响,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因征地对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种植等虽有一定影响,但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上诉人经济作物每亩140元、鱼塘每亩540元作为实际损失的机动补偿,从中已经考虑了承包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征地单位给予第二轮承包户30年承包期可种植的补偿款也全额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国家征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故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代理合同纠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5元,由上诉人张敏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审判员邵吉泰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方冠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