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姜夕国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夕国,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

  委托代理人姜永雷,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风雷汽修厂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北街37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华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立刚,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副书记,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一区2号楼422号。

  委托代理人吴会,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助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05研4。

  上诉人姜夕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辛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辛庄村委会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1月1日,大辛庄村委会与姜夕国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大辛庄村委会将赵坟北果园30亩和原有地上物及建筑物设施承包给姜夕国,承包期限为3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50元。履行至今,土地经营价值大幅增长,使大辛庄村委会利益严重受损。故大辛庄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姜夕国增加土地承包费至每亩每年800元;2、诉讼费用由姜夕国负担。

  姜夕国在一审中辩称:与姜夕国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故大辛庄村委会起诉姜夕国属主体错误;原合同约定每5年调整一次承包费。而年满5年没有调整视为原合同约定不变;根据实际情况,大辛庄村委会对本村村民的承包费由每亩100元降低至30元,现大辛庄村委会对本村与外村进行了区分,且差别过大。综上,大辛庄村委会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至每年每亩8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大辛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合作社(甲方)与姜夕国(乙方)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依据《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双方通过协商订立此合同;甲方将座落在赵坟北果园30亩和原有地上建筑物设施、果树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2000年承包费为每亩150元,于2000年1月一次交齐;承包费5年调整一次;合同中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后做出补充规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经乡(镇)经管站签证后生效。此外,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姜夕国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果树种植,并按约定交纳了至2008年度的承包费。2008年3月29日,大辛庄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决议将外来人员承包土地价格调整至每年每亩800元。此后,大辛庄村委会与姜夕国就土地承包费调整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撤销后,合作社已不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善后工作由大辛庄村委会处理。

  上述事实,有大辛庄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村民代表花名册,姜夕国向法院提交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社经社员代表讨论决定后,与姜夕国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按约定经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张家湾经管站进行合同鉴证,故该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作社系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大辛庄村委会承继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后,依法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姜夕国辩称大辛庄村委会诉讼主体有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5年调整一次,现大辛庄村委会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承包费的数额,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增加至每亩每年800元,但大辛庄村委会对此并未与姜夕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决议对姜夕国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所签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中对承包费的调整幅度未作明确约定,故承包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的有关条款及本地区同类土地承包费的标准酌定为每年每亩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与姜夕国于二○○○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费,于二○○九年度起调整为每年每亩四百元。

  姜夕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自本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度,大辛庄村委会未向姜夕国提出承包费调整一事。大辛庄村委会一方擅自形成决议,该决议对姜夕国不产生法律效力;姜夕国在2008年度已按每亩150元向大辛庄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而大辛庄村委会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大辛庄村委会与姜夕国就交纳的承包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外,姜夕国与大辛庄村委会当时口头约定租金的调整是按粮食市场价格来进行的,因此,姜夕国认为应以当年的粮食市场价为标准来进行土地承包费的调整。现大辛庄村委会在同类地区的租金均未上涨的情况下大幅度增加承包费,姜夕国不能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大辛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大辛庄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姜夕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承包费每5年调整一次,因此,2005年就应该进行承包费的调整。将承包费调整到每亩800元是经大辛庄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如果姜夕国按每亩150元的价格交纳承包费,将会严重损害大辛庄村村民的利益,因此承包费应该予以调整。由于姜夕国并不是大辛庄村的村民,按合同约定,其水费、电费可享受本村村民的待遇,但并没有约定承包费也要享受本村村民的待遇。综上,一审法院按本地区同类土地标准将姜夕国的土地承包费确定为每亩4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辛庄村委会与姜夕国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每5年调整一次。现大辛庄村委会基于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增加姜夕国所承包土地承包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姜夕国上诉提出其与大辛庄村委会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按当年粮食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调整土地承包费一节,由于大辛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双方所签合同中亦无相关约定,故姜夕国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大辛庄村委会与姜夕国未能就承包费的调整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参照本地区同类土地承包费的价格,酌情将姜夕国所承包土地的承包费自二○○九年度起调整至每年每亩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姜夕国以本地区同类土地的承包费未上涨为由,拒绝提高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姜夕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