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诉人郜希利与被上诉人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郜希利,又名郜刚。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郜希钦,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江、毋小虎,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郜希利与被上诉人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屯村委)于2004年7月1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4)博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郜希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4)博民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郜希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上诉人贵屯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江、毋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0月,被告郜希利等与原告草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贵屯村委的土地52.6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独从事经营,2001年10月9日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42080元。200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停止养牛建设,相关事宜协商解决。被告停止养牛建设并于2002年3月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双方对承包费及养牛建设投资损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应否终止及复耕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农业承包合同,但双方就权利义务已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承包土地原用于养牛,后因其它因素改种果树,原告对此亦未持异议,因此土地用途的变更并不影响该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及合同效力。原告未按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现诉请本院解除合同及复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期间双方又未能协商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承包费及包青款问题。被告不能实现养牛的目的而改种果树,非双方当事人原因,在原、被告就承包费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仍按原约定承包费数额履行该合同显示公平,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并参照原告与本村其他公民承包土地约定的承包费及本县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价格,认为每亩土地承包费订为550元较为适宜。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1年10月至2004年9月期间拖欠承包费为44710元,超出该数额的请求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包青款4314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反诉损失问题。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养牛建设投资损失,不仅存在证据不力而且存在该向谁主张的问题,故本院就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郜希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10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承包费44710元。2、驳回原告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郜希利支付包青款4314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复耕土地的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郜希利要求原告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42465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64元,反诉费1899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郜希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博民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承包费按每亩50元商定,改判贵屯村委支付其损失反诉的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认为每亩土地承包费为550元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每亩土地承包费50元计算比较客观。2、原审对其反诉请求的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001年10月29日贵屯村委通知其停建养牛场、将养牛场改种为精品果园,之后,郜希利便找贵屯村委协商要求赔偿其已经投资4万余元用于建养牛场的损失,并退回土地使用权,但贵屯村委让其种植果树。贵屯村委、柏山镇政府找科研部门、农业部门购买果树苗,还发动工人、干部、学生无偿挖坑,种上了5000棵果树,做了豫北柏山镇果树精品示范园,贵屯村委、柏山镇政府一致同意并扶持其种植果树,决不是郜希利单方行为,郜希利在承包的土地上投资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至今还未收入,承包费应当按照本村种植标准收取。

  贵屯村委辨称,其对原审判决承包费每亩地550元予以接受,郜希利要求改判承包费按每亩50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贵屯村委支付其反诉请求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郜希利承包的土地费应当如何计算;2、郜希利要求贵屯村委支付其42465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郜希利认为,其承包的土地费应当按照每亩地50元标准计算,原审认为每亩土地承包费为550元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每亩土地承包费50元计算比较客观。郜希利改种果树,决不是郜希利单方行为,贵屯村委、柏山镇政府一致同意并扶持其种植果树,贵屯村委、柏山镇政府找科研部门、农业部门购买果树苗,还发动工人、干部、学生无偿挖坑,种上了5000棵果树,做了豫北柏山镇果树精品示范园。2001年10月29日贵屯村委通知其停建养牛场将养牛场改种为精品果园后,郜希利便找贵屯村委协商要求赔偿其已经投资用于建养牛场的4万余元损失,并退回土地使用权,但贵屯村委让其种植果树。郜希利在承包的土地上投资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至今还未收入,承包费应当按照本村种植标准收取。贵屯村委认为,其同意郜希利承包的土地费按照原审判决的确定550元计算,郜希利要求改判承包费按每亩50元计算的理由没有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郜希利认为,其要求贵屯村委支付42465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对其反诉请求的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001年10月29日贵屯村委通知其停建养牛场,将养牛场改种为精品果园后,便找贵屯村委协商要求赔偿其已经投资4万余元用于建养牛场的损失,并退回土地使用权,但贵屯村委让其种植果树。贵屯村委认为,郜希利要求贵屯村委支付42465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不应当支持,其要求贵屯村委支付损失反诉的请求没有任何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依照贵屯村委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博爱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博价鉴字(2007)46号《关于柏山镇贵屯村郜希利果园用地承包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为:柏山镇贵屯村郜希利52.6亩果园用地2001年10月-2004年9月承包费鉴定价值为叁万伍仟伍佰零伍元整。(RMB3550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郜希利承包土地原用于建养牛场养牛,后因其它因素改种果树,贵屯村委对此亦未持异议,因此土地用途的变更并不影响该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及合同效力。关于承包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郜希利不能实现养牛的目的而改种果树,并非其单方原因造成的,在双方就承包费收取标准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仍按原约定承包费数额履行该合同显示公平,博爱县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中认定土地承包费为225元的计算标准客观真实,比较合理。因此,郜希利应支付贵屯村委2001年10月至2004年9月期间承包费为35505元。因郜希利于2001年10月9日交纳的承包费42080元,已经超出一定数额,故本院对贵屯村委要求郜希利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郜希利反诉请求赔偿其养牛建设投资损失问题,因其证据不力,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4)博民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4)博民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贵屯村委要求郜希利支付其2001年10月至2004年9月期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264元,由贵屯村委负担,反诉费1899元由郜希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3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贵屯村委负担2111.50元,郜希利负担21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胡永平

  二O 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