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大余县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胡光亮与胡大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

  诉讼代表人:胡光华,男,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大余县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7号,该组组长,身份证号:362124195909241213。

  诉讼代表人:胡光年,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大余县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该组成员,身份证号:362124580212121。

  委托代理人:熊德庆,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亮,男,1966年元月生,汉族,大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海春,系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存,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大余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

  原审第三人:胡光辉,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大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

  原审原告胡大存诉原审被告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及原审被告胡光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余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余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大余县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和胡光亮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余县人民法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鱼塘即禾尚塘是一口拥有约30亩水面的灌溉用水塘,位于新城镇鱼仙村七丘孜胡屋组北部,1979年由胡屋组村民胡绍广(胡光亮、胡光辉之父)抓阄抓到该塘的经营权,后因出现矛盾和争议,1998年12月由原京州乡人民政府的干部主持,经过民主会议讨论决定,将禾尚塘等七口水塘的承包经营权收归集体,并重新发包,有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到会通过,当事人胡绍广在这次会议记录上签了名。2001年开始至2006年,禾尚塘由胡绍广之子胡光辉进行养殖,并且向村小组交纳了塘租。其间因胡光辉拖欠2005年及2006年的塘租,胡屋孜村小组曾于今年4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调解处理。2007年元月21日,第三人胡光辉将1100元钱交给了当时胡屋孜村小组组长胡绍东,胡绍东将这1100元钱交给了当时村小组理事会监察胡光华,胡光华向胡光辉出具了收条,并备注为2007年塘税。之后,胡光辉在没有征得胡屋孜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塘转包给了其弟即被告胡光亮经营,胡光亮随后向塘里投放了鱼苗并进行经营管理。2007年3月9日(农历正月二十),胡屋孜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共有32人22户到会,会议的议题是对胡屋孜七口水塘2007年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招投标及选举新一届村小组理事会成员,原告胡大存在这次会议上以4110元的标的取得了禾尚塘2007年承包经营权,并与胡屋村小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交纳了塘租4110元。其他六口水塘也在这次招投标会议上全部发包出去了。之后,胡大存于正月二十三日向禾尚塘投入了价值3720元鱼苗,分别是草鱼2800尾(价格1.1元/尾),鲢鱼1500尾(价格0.3元/尾)鳙鱼(本地方言又称雄鱼)500尾(价格0.5元/尾)。为此原告胡大存和被告胡光亮就禾尚塘的养殖权即承包经营权产生了争议,村委会及新城镇政府派员对此事进行调查和调解,但未果。另查明,在双方出现争议后,原告胡大存于正月二十五日听从村、镇干部的意见,没有再对禾尚塘进一步投入和经营管理,而胡光亮则一直对禾尚塘进行经营管理。胡大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维持其与胡屋孜小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赔偿损失,并要求胡光亮停止侵权。大余法院一审还查明,胡屋孜村小组实际户数为34户。原告胡大存在参加招投标之前并不知道胡屋孜村小组收取了第三人胡光辉2007年1100元塘租,胡屋孜村小组也没有在会上予以说明。

  大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7年元月21日,胡屋孜村小组收取第三人胡光辉1100元塘租的行为实际上是该村小组同意将禾尚塘继续承包给胡光辉的一种承诺,作为第三人胡光辉来说,他将塘租交给当时的村小组长胡绍东,胡绍东交给理事会成员胡光华,胡光华向胡光辉也出具收条,并备注为2007年塘税,胡光辉完全有理由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禾尚塘2007年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胡屋孜村小组认为2007年元月21日收取胡光辉1100元塘税的行为是胡光华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胡光辉与胡屋孜村小组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2007年3月9日,胡屋孜村小组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禾尚塘发包,原告胡大存以4110元的价格中标,并与该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交纳了承包金4110元,该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因为作为胡大存来说,他事先并不知道胡屋孜村小组收取了第三人胡光辉一定的塘税(承包金),而且胡屋孜村小组也没有在招投标时予认说明,所认胡大存是善意地参加招投标。对于当天参加村民会议的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所作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大余法院认为,该村民小组有34户,当天到会户数有22户,应该是达到了法定的人数,更重要的是,当天会议所作决定,参会人员均投票通过,这就不仅仅是一个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的问题,它反映的是本次会议所通过的决定符合该村民小组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更符合立法的宗旨。因此,2007年3月9日胡屋孜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将禾尚塘等七口水塘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等事项所作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胡光亮以没有张贴通告、参会人数不足而抗辩本次会议所作决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胡大存与胡屋孜村民小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及第三人胡光辉与胡屋孜村民小组形成的口头合同属于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两个合同均未依法登记的情形。而且双方均是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第第1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禾尚塘2007年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第三人胡光辉。至于被告胡光亮是否合法取得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胡光辉将禾尚塘转包给胡光亮,其转包的效力问题,可以由被告胡屋孜村小组另行起诉处理。但在本案中,因被告胡光亮今年一直实际经营管理禾尚塘,并且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他属于禾尚塘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原告胡大存将价值3720元的鱼苗投放于禾尚塘中,被告胡光亮从中获取了利益,该利益因无法原物返还,所以应由被告胡光亮折价补偿给原告胡大存。据此,本着有利于生产,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2007年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三人胡光辉。二、由被告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退回原告胡大存承包金4110元。三、由被告胡光亮补偿原告胡大存鱼苗款3720元。四、上述二、三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承担。

  上诉人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收取了第三人胡光辉1100元塘租的行为构成与胡光辉之间的口头合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将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判归胡光辉是错误的。请求改判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归胡大存。

  上诉人胡光亮上诉称: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应归上诉人胡光亮。胡大存招投标时未达法定人数。被上诉人胡大存没有在禾尚塘投放鱼苗。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胡光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大存答辩称:本人招投标时达到了法定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胡大存没有在禾尚塘投放鱼苗是信口开河。请求改判将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判归胡大存。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于2007年3月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将本组禾尚塘等七口水塘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次村民小组会议的召开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会议作出决定,将禾尚塘2007年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胡大存,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于2007年元月21日,胡屋孜村小组收取第三人胡光辉1100元塘租的认定问题。虽然胡光华向胡光辉出具了收条,并备注为2007年塘税,但当时胡光辉连2005年、2006年的塘租都未交清,而且1100元也不足交纳2007年的塘租,再者,是否将2007年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胡光辉也未经过民主议定,胡光华个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村民小组经过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故不能仅凭胡光华向胡光辉出具1100元收条并备注为2007年塘税的行为认定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与胡光辉之间形成鱼塘发包关系。但鉴于2007年中,该禾尚塘一直由胡光亮实际经营管理,并且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他属于禾尚塘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原告胡大存将价值3720元的鱼苗投放于禾尚塘中,被告胡光亮从中获取了利益,该利益因无法原物返还,所以应由被告胡光亮折价补偿给胡大存。据此,本着有利于生产,化解纠纷的原则,2007年中,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可由实际经营管理人胡光亮继续经营管理,但仅限于2007年,之后禾尚塘的发包事宜可由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通过民主程序议定。胡光辉可就其已交纳的1100元向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另行主张权利。2007年禾尚塘的实际承包管理人胡光亮应当向发包人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交纳2007年的租金,租金按照胡大存中标的价格411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2007禾尚塘的承包经营由实际经营管理人胡光亮继续承包经营至年底;

  四、由上诉人胡光亮向上诉人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交纳2007年的租金411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新城镇鱼仙村胡屋孜村小组和上诉人胡光亮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