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薄传瑞与刘兰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薄传瑞,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永丰盐场场长,现住该场。

  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鲁东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埕口地界。

  法定代表人:刘兰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薄传瑞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薄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兰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杨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关于六合乡埕口地各村签定土地承包开发合同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复印件)与六合乡庙二村民委员会与刘兰奎签订的《荒碱地承包开发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从2000年6月份起具有土地使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2、原告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一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该土地时,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投资净值为2111640.49元,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实质性的开发。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的数字完全由原告书写,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3、原、被告签订的《盐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承包的仅仅是盐场的土地,具体位置为1-6号的六个虾池,面积约为300亩。被告每年交给原告的承包费为九万元、水费为三万元。被告20年所交承包费的总额为180万元,大大小于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投资。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盐场具有完全合法无条件使用权。该合同总则明确约定了原告将其虾池承包给被告自主建设盐场,被告具有自主使用权。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对涉案虾池具有完全使用权,原告必须无条件保证被告使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水费与承包费,被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完全使用权,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

  4、《东营市科技计划专项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上,承担的研究项目是:黄河三角洲地区滩涂生态循环经济模式研究及开发。实验方法是将海水经泵站取上来后,首先进行鱼、虾、蟹的养殖,然后利用排出的富营养水进行卤虫养殖,最后把养殖池的高盐卤水送入盐场晒盐,原告在晒盐以上环节上,必然进行鱼、虾、蟹的养殖。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系,至于该项目在何地实施是原告的事情,原告已将涉案虾池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5、原告购买虾苗及饲料的票据8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虾池内的虾具有所有权,原告在七八月份,多次购买饲料对虾进行了饲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购买的虾苗放在何处。如果原告所购虾苗放在了该池内,恰恰证明原告侵权成立。

  6、管理工人的工资表及考勤表8份,证明原告对虾池进行了管理,虾池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一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数据,不能起到任何作用,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7、原告与陈景山、崔永礼签订的《盐田承包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发包盐场的交易习惯,具体的交易习惯是盐场承包人仅对盐场占有面积具有使用权,原告利用盐场以上环节的虾池内的海水向盐场承包人提供晒盐所需的水,盐场承包人仅对盐场的产出物具有所有权,原告对盐场以外的卤水池具有使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合同是合同双方的合意表示,属于任意性规范,由于所涉及的土地综合状况千差万别,所以每一份合同都是综合情况的反映,根据原告签订合同的习惯在合同后附合同平面图,是合同所涉范围,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也附有平面图,以示合同的面积。原告承认被告薄传瑞的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确认该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8、出警证明一份、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职工被打治疗证明一份、法医鉴定收据一份(复印件)、法医鉴定报告一份(复印件)、照片七张,证明被告薄传瑞从2005年8月份开始雇用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阻挠原告出虾,在阻挠过程中,原告的两名工人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虾大量死亡。

  经质证,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9、证人:

  证人王柱林: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合作在合同附图第12-18号虾池内放养了500万尾虾苗,养殖期间的虾饲料由原告购买。在2005年8月份,对应由谁出虾发生过争议,具体情况不清楚。正常出虾的时间为8月15日左右,由原告给养虾的工人发放工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与原告一起侵害了被告对涉案虾池的合法使用权,其没有资格作为证人。该证人可证实原告与该证人一起向被告的卤库内投放虾苗,造成了污染。

  原告认为该证人可证实涉案七个虾池内的虾是由原告与证人共同投放和养殖的,养成的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阻碍原告出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证人张传玉: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张传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兰奎系亲戚关系。原告在12-18号池子内养虾。从投虾苗到今年8月份,被告没有对在该池内养虾提出异议。原告组织人员出虾时,被告进行了阻碍。在2005年8月20日左右开始出现大量死虾,死亡最多的时候是8月中旬与9月初。2005年8月30日,被告薄传瑞组织人员出虾,原告报了警。在原、被告双方共同捕虾时,没有出现虾死亡的现象。证人不清楚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该证言与双方争议的焦点无任何联系,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其所作出的判断是不正确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客观的证明了原告在该池内投放了虾苗,在捕虾季节捕虾时,被告组织人员阻碍原告捕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证人王爱民: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柱林在12-18号七个池子内投放了虾苗,由刘兰奎进行了管理与养殖。2005年8月份证人与张传玉在巡逻时,被薄传瑞带来的十几个人打伤。在巡逻时,发现了虾死亡的现象。双方共同捕捞时,没有出现虾死亡的现象。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雇工,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张传玉的证言内容相同的地方为9月中旬双方共同出虾后,没有出现虾死亡的现象。该证人不能证明延迟出虾是造成虾死亡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可证明涉案虾池内的虾苗是由王柱林投放的,由原告进行养殖的。被告组织人员对该虾池内的虾进行哄抢,构成了侵权。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证明被告对1-18号虾池具有完全的使用权。原告主张其有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他人在该池子内放养虾苗,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使用权。合同附图清楚表明被告使用权的范围与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承包该地的目的是为了建盐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只享有卤库使用权,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在不影响养殖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其卤库的使用权进行发包,而养殖权不在发包之列,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综合利用和节约资源,一水多用的目的。

  2、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与水费的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单据只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所以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综合分析原、被告就第一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了盐场承包合同。原告与王柱林在被告作卤库使用的虾池内投放了虾苗,并由原告进行了饲养。在原告出虾时,被告进行了阻碍。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当庭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被告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申请及赔偿额以鉴定数额为准属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为由不同意原告的申请。

  被告就第二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东公司与被告薄传瑞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盐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虾池承包给被告自主建设盐场,承包期为2005年1月1日-2025年1月1日,面积为六个虾池。鲁东公司另外提供12个虾池给薄传瑞作卤库使用,在合同承包期内鲁东公司必须无条件保证薄传瑞使用,鲁东公司负责进水,在鲁东公司按规定进水后,薄传瑞付水费每年三万元。合同附图中的1-6号虾池为被告的盐场,7-18号虾池由被告作卤库使用。各卤库间由被告薄传瑞修建的闸门相联。7-18号虾池内的海水从18号至7号盐度逐渐增大。被告薄传瑞按约定于2005年3月29日前向原告交清了前三年度的承包费18万元,于2005年6月6日交清了2005年度的水费三万元。原告鲁东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承担了项目名称为‘黄河三角洲地区滩涂生态循环经济模式研究及开发’的东营市科技计划,该研究项目的试验方法与技术路线为:将海水经泵站提上来后,首先进行鱼、虾、蟹养殖,利用排出的富营养水进行卤虫养殖,再把卤虫养殖池的高盐卤水送入盐场晒盐;主要技术路线:泵站提海水→虾蟹养殖→卤虫养殖→蒸发池→结晶池→盐、卤水→加热熬制卤。被告薄传瑞的承包地就在该计划的开发滩涂面积内。原告与王柱林合伙于2005年6月份在合同附图中的12-18号虾池内投放了虾苗,并由原告进行了饲养与管理。被告薄传瑞对原告在虾池内投放虾苗无异议。被告薄传瑞于2005年8月14日组织人员到该虾池内捕虾。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因该池内虾的归属发生争议,并报警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六合派出所。原告起诉被告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合伙出虾,自此未发生过争执,12至18号虾池所出虾的价款约为四万六千元。该款除一万元在法院外,余款在原告鲁东公司处。原告以被告采取暴力手段,擅自扩大其土地承包范围,非法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与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严重干涉原告生产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告虽当庭申请,但被告以原告没有在举证时限内申请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盐场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前,就已承担了‘黄河三角洲地区滩涂生态循环经济模式研究及开发’的东营市专项科技计划,该计划的试验方法就是将进行养殖后的高盐卤水送入盐场晒盐,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由被告利用养殖后的高盐卤水进行晒盐是该试验的组成部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承包原告的虾池自主建设盐场,被告的承包面积为六个虾池,即合同附图中的1-6号虾池由被告自主建设盐场,7-18号虾池由被告作卤库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对7-18号虾池作卤库使用,原告只要保证被告晒盐所用卤水就尽了合同义务。被告阻碍原告捕捞养殖虾,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原告在12-18号虾池内养虾,符合名称为‘黄河三角洲地区滩涂生态循环经济模式研究及开发’的东营市专项科技计划的有关规定,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今年的养殖虾应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二万元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只是对合同理解不同才导致双方的矛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薄传瑞停止实施干涉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鲁东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行为。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鲁东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二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鲁东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与被告薄传瑞解除《盐场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实支费四百零五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薄传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盐场土地承包合同》既然合法有效,法院就应该把承包合同作为定案根据合同明确约定对7-18号虾池上诉人有无条件的使用权。2、一审法院定案依据《东营市科技计划专项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鲁东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既然认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盐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原判决作出的解释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对合同的理解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明知《东营市科技计划专项合同》是被上诉人承担的循环养殖的科研项目。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一水多用’,在不影响虾池使用权的前提下允许上诉人使用。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盐场土地承包合同》的有效性无异议,只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即合同第一条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上诉人对合同第一条理解为其对约定的7-18号虾池有无条件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理解为,上诉人明知《东营市科技计划专项合同》是被上诉人承担的循环养殖的科研项目,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一水多用’,在不影响虾池使用权的前提下允许上诉人使用。本院经分析认为,从合同的字面表述‘甲方(鲁东公司)另外提供12个虾池给乙方(薄传瑞)作卤库使用,在合同承包期内甲方必须无条件保证乙方使用,甲方负责进水,在甲方按规定进水后,乙方付水费每年三万元。’理解,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12个虾池作为卤库使用,且必须无条件保证使用分析,上诉人应当取得了该12个虾池完全意义上的使用权,排除其他间接使用的存在;被上诉人负责进水,进水后上诉人付款3万元,说明被上诉人按规定进水后,上诉人取得的是卤库内水的所有权;由上所述,在卤库的使用权和水面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卤库内投放虾苗养虾的行为是不妥当的。由于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在卤库内投放的虾苗已经养成,2005年养虾的收益应归被上诉人为宜。至于被上诉人承担的循环养殖的科研项目对本案合同不具有影响力,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的条件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鲁东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0元,均由东营市河口区鲁东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崔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