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吴育劳与张文英农业承包合同纠案

  原告吴育劳,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西砖胡同38号。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英,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都市芳园P区1门102号。

  委托代理人马金山,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住宅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13号楼302号。

  原告吴育劳与被告张文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天英、赵惠云参加审判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育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与被告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育劳诉称,1998年12月23日,原告与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由原告承包真顺大队的37亩河滩地,承包期限及开发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29日。承包金为1999年每亩租金100元,逐年递增3%,每年12月20日交清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约38万元对河滩进行平整、垫土,以利于土地的正常耕种。

  200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从2001年至2028年12月20日,南至铁路,西至路边,东北以划定为止,共计15亩。租金以原告和真顺大队合同为依据,计算从1999年起每亩100元为基数,在此基础上每年递增3%,每年的12月20日为交款时间。租金包括上缴国家的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到期不交承包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原告对被告的水电费按真顺大队计算标准,即以表计算交给原告,由原告与真顺大队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划定15亩土地,东西以原告与真顺大队划定的宽度100米,南北长100米由被告经营。但被告在施工时擅自将北侧基线北移12米,多占用原告的土地1.8亩,土地中的树苗款为6733元。

  2002年2月28日,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对原告承包的土地重新核实,减少7亩,实际承包土地30亩。2006年被告将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手续,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后经审理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在2006年12月20日前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费1860元,但被告未交纳。被告应于2007年12月20日前交纳2008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但被告也未交纳。此外,被告还应交纳290字的水费,其中2006年140字,每吨2元;2007年150字,每吨2.8元。被告应交电费967.5元(每度0.9元,1075度)。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养殖,但被告承包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建造房屋,并大规模硬化土地铺设水泥地,且对外出租,毁坏原有的树苗,给土地造成永久的破坏。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系违约,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2、被告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3、被告给付2006年12月20日至今的土地承包费3765元;4、被告给付2005年至今水费700元、2006年至今的电费967.5元;5、被告给付向北强占12米土地内树苗款6733元。

  被告张文英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就在当年5月与原告商讨在被告承租地上盖必备设施,且原告在现场情况下确定所盖简易房的位置。事实上被告建基础设施7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回土地是无效的。其次,被告在2003年办理营业执照时,真顺大队、崔村镇政府出具了被告所建的基础设施证明即图纸。被告为履行合同作了长期的准备工作,建立管理设施,这些附着物是为种植花卉和管理服务的。被告在2003年开始为花卉事业投入大量资金,在租赁的土地上盖有温室大棚、买草帘、保温膜和塑料花盆5000个等,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再次,土地承包费肯定要交纳,但由于原告土地亩数发生变化,被告自2006年3月起诉,所以无法准确无误的交纳租金(由于一中院判决未下来,故2007年的地租款未按时交纳)。2008年5月13日一中院判决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土地亩数仍为15亩。被告想交纳承包费,但原告在2007年7月25日,施工时把被告埋在地下的电缆挖出并剪断还拿走电表。被告本想与原告当面谈谈,一年多过去了,原告一直不理睬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合同执行,提供水电路方便,及时安上电表箱,补上缺失的电表,通上电。被告同意交纳尚欠的承包费。2007年中旬向真顺大队交纳了电费900元,2007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的电表字不祥,2006年的水费已经交纳真顺大队。事实上,从去年7月25日停电以后被告承包地就没有人居住,停止了用水,这是由于原告停电导致无人看管造成的,理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第五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但不认可强占土地,并且原告少划给被告3亩左右土地。综上,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与吴育劳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吴育劳以个人承包方式承包铁路北新平地,面积37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29日,1999年每亩租金100元,从2000年开始,以1999年每亩租金100元为基数,逐年递增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吴育劳承包土地后,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张文英。2001年5月5日吴育劳(甲方)与张文英(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期限从2001年5月至2028年12月29日。2、四至:南至铁路、西至路边、东北以划定为止,共计15亩。3、租金:从1999年起,每亩100元为基数,在此基础上每年递增3%;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20日;到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4、甲方对乙方的水电费按真顺大队计算为准,即以表计算交给甲方,由甲方与真顺大队结算。5、第一年乙方交甲方总金额为27000元,包括银杏树11亩、土地四亩及一年租金,从2001年12月底开始交纳下一年费用,乙方签约起交纳甲方1万元,5月底前交1万元,年底前交齐余额7000元。6、乙方的水电路由甲方提供方便,乙方自装水电表与甲方结算;甲方依据合同和真顺大队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张文英交纳了27000元,并根据双方步测确定了承包地的四至,张文英即进入该承包地经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文英在承包地北地界承建了北墙,承建了房屋,部分地面铺设了水泥。

  2002年2月28日,吴育劳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核实,核实后减少7亩,即吴育劳承包的土地由原来的37亩核减为30亩。2001年至2006年张文英均按15亩土地交纳承包费。张文英在得知吴育劳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减少后,认为其承包的土地不足15亩而是12亩,吴育劳应退回其多收的租金1770元。为此,张文英于2006年诉至法院,其中请求法院判令吴育劳按实际出租亩数收取租金退回多收租金177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文英实际承包地面积为12亩,并判决吴育劳返还张文英多收的承包费1770元。吴育劳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20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育劳与张文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土地发包方同意,且发包方不同意吴育劳转包土地,故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据此判决驳回张文英的诉讼请求。张文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吴育劳与张文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张文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承租的土地亩数发生了变化,由15亩变更为12亩,故其所提出要求返还多收取承包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7月15日,吴育劳诉至法院。

  另查,2007年9月15日,吴育劳在施工时将张文英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挖断,电缆线一直没有修复。

  再查,2007年7月8日,昌平区崔村镇真顺村经济合作社收取张文英电费900元。张文英提供真顺村收据1张,用以证明在2007年5月10日其向真顺村交纳2006年水费280元的事实,该收据未加盖真顺村公章。吴育劳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张文英交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租赁)协议》、(2006)一中民终字第16242号民事裁定书、(2007)昌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现被告亦表示同意交纳承包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北京市真顺工贸集团对原告承包土地面积由37亩核减为30亩,致使双方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发生争议后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被告自2006年提起诉讼,历经2年多的时间,直至2008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的争议才最终得到解决。因双方对土地承包费金额存在争议,被告在争议解决之前没有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也在情理之中。为维护交易安全,被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况且,原告在施工中将被告电缆破坏后一直没有修复,亦为张文英交纳承包费设置了障碍。故原告以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在承包地内承建房屋、部分地面铺设水泥,并对外出租为由,认为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并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967.5元、水费为7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于2007年7月向真顺村交纳电费900元、水费280元,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其使用电费、水费的自认。根据《土地承包(租赁)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请求,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真顺村的水电费,应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强占12米土地内树苗款6733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育劳二〇〇七年、二〇〇八年的承包费三千七百六十五元;

  二、被告张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育劳电费九百元、水费二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吴育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吴育劳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文英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人民陪审员刘天英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