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朝山与郑长有、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山,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一街81号。

  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有,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五街12号。

  委托代理人郑春山,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灿鑫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20楼3单元11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村主任。

  上诉人李朝山因与被上诉人郑长有、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田各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朝山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初,李朝山与西田各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本村县道道南3.25亩土地。同时,郑长有承包了位于本村电管站东2.4亩土地。2000年初,为发展种植业,西田各庄村委会要求李朝山与郑长有互换土地种植。迫于压力,李朝山与郑长有口头约定互换土地。2005年11月,李朝山要求郑长有换回土地,并将种植在李朝山承包土地上的果树清除,恢复原状,遭到郑长有的拒绝,致使李朝山时至今日无法正常管理、使用承包地。李朝山认为,郑长有拒绝向李朝山返还土地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李朝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西田各庄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违法要求李朝山与郑长有互换土地,侵害了李朝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郑长有赔偿李朝山2006年至2008年经济损失20000元,西田各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李朝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2、西田各庄村委会证明1份。

  郑长有在一审中答辩称: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员会)密农(裁)字[2005]第3号裁决李朝山仍承包原县道道南承包地3.25亩,且该裁决已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2006年初,县道道南地块3.25亩,已归李朝山管理使用收益,郑长有所栽果树已归李朝山所有,李朝山不去管理收益与郑长有无关,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故不同意李朝山的诉讼请求。

  郑长有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县仲裁委员会密农(裁)字[2005]第3号裁决书。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

  西田各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朝山与郑长有互换土地,并非西田各庄村委会的要求,李朝山损失与西田各庄村委会无关,且西田各庄村委会已承担了应承担的补偿责任,故不同意李朝山的诉讼请求。

  西田各庄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李朝山提交的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郑长有提交的县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密农(裁)字[2005]第3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李朝山提交的2005年8月15日西田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李朝山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西田各庄村委会出面要求李朝山与郑长有调整的承包地,并证明郑长有改动土地承包合同地块,未经发包方同意。郑长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西田各庄村委会认为,李朝山与郑长有互换承包地系双方自愿,与西田各庄村委会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初,郑长有经抓阄承包了本村电管站东2.4亩土地,再加之郑长有转包郑文清2.8亩土地,张晨海2.1亩土地,共计7.3亩土地。2000年初,为执行密云县及李朝山、郑长有所在镇各级人民政府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西田各庄村委会决定在密西路两侧栽植中华圣桃,号召在县道道南的土地承包户栽植桃树,不愿意栽植桃树的承包户可与愿意栽植桃树的承包户互换土地,经西田各庄村委会做工作,郑长有将自己承包和转包的村电管站东土地7.3亩与李朝山和陈天广承包的县道道南土地互换,互换后,郑长有在互换后的地块内栽植了大量的果树。2005年11月,李朝山将西田各庄村委会诉至县仲裁委员会,要求原承包的土地(县道道南)所有权归第五生产队,县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4日做出裁决,李朝山承包的地块所有权归第五生产队。2006年4月,郑长有将县道道南3.25亩土地退还给李朝山。同月李朝山在郑长有栽植果树的空挡内栽植了树木,但郑长有栽植在县道道南3.25亩土地上的果树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郑长有曾就其承包合同上写明的2.4亩土地果树补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西田各庄村委会赔偿投入部分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长有与李朝山等人互换土地栽植果树,现李朝山等人通过密云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收回了原承包的土地,郑长有所栽果树已归该地块实际承包人李朝山所有,对郑长有的投入损失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补偿责任。西田各庄村委会调解促成李朝山与本村其他村民换地后,未及时督促、落实互换土地双方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工作存在瑕疵,对此,西田各庄村委会应承担次要补偿责任。并于2008年1月3日作出判决,西田各庄村委会赔偿郑长有经济损失302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11月,郑长有就树木损失补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受益人李朝山承担除西田各庄村委会承担部分损失以外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长有栽植的果树已归该地块现在承包人即李朝山所有,对此李朝山作为受益人理应给予适当补偿。并于2008年11月7日做出李朝山补偿郑长有经济损失12262元的判决。李朝山不服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4月,郑长有已将县道道南3.25亩土地退还给李朝山,李朝山作为受益人理应给予郑长有适当补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朝山通过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已于2006年4月收回了原承包的土地,并于同月在郑长有栽植果树的空挡内栽植了树木,即李朝山已从2006年4月对县道道南3.25亩承包地实际行使了承包经营权,对其未能对原郑长有栽植的果树进行管护、收益所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与郑长有无关。对于李朝山要求西田各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该院在(2007)密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其承担了由于其在调解促成郑长有、李朝山互换土地后,未能及时督促落实双方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工作存在瑕疵的补偿责任。故李朝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朝山的诉讼请求。

  李朝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李朝山通过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已于2006年4月收回了原承包的土地,并于同月(实际栽树时间是2007年,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2006年4月)在郑长有栽植果树的空档内载植了树木,即李朝山已从2006年4月对县道道南3.25亩承包地实际行使了承包经营权”,此认定事实错误。李朝山通过仲裁于2006年4月收回了土地,但裁决书中并没有裁决土地上原郑长有的果树也归李朝山所有,即郑长有认为仍对其在李朝山的承包地上栽植的果树享有所有权,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得到了郑长有的确认,郑长有的代理人明确表明李朝山承包地上的果树仍为其所有,李朝山取得原郑长有栽植的果树的所有权是在2009年2月13日,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3108号判决之日;李朝山在郑长有栽植果树的空档内栽植树木,不能认定李朝山对该幅土地行使了完全的承包经营权,最多只能认定行使了50%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在其未能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郑长有赔偿。二、一审法院对李朝山及郑长有采取了不同的裁判标准,违反公平原则。法院已认定西田各庄村委会在李朝山及郑长有互换土地的过程中工作存在瑕疵,并判决西田各庄村委会赔偿郑长有经济损失3020元,同时,还为郑长有补偿了一定的土地,同样是合同当事人,李朝山在土地互换中属于最大的受害者,法院判西田各庄村委会赔偿作为生产队长的郑长有的损失而不判赔一个普通农民李朝山的损失不当。郑长有应赔偿李朝山的损失而西田各庄村委会要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朝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朝山的诉讼请求,由郑长有、西田各庄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郑长有、西田各庄村委会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该院(2007)密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3108号生效判决认定,县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李朝山承包的地块所有权归第五生产队。2006年4月,郑长有将县道道南3.25亩土地退还给李朝山。李朝山通过仲裁已于2006年4月收回原承包的县道道南3.25亩承包地,并实际行使了承包经营权,其未对上述土地上的果树进行管护并收获,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郑长有赔偿2006年至2008年未能行使承包经营权的经济损失及西田各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朝山上诉主张其在2009年2月取得原郑长有栽植的果树所有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朝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李朝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