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告王金升与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金升,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20109195604164018。

  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维义,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朝晖,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升与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嗣文,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李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维义、委托代理人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西河堤果园近110余亩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15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2001年至2006年每年上交承包费4000元,2007年至2015年每年上交承包费6000元,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自主经营果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按时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7年1月被告突然对原告所承包果园重新分包,并在果园内放线立桩,重新分给其他村民。整个果园被分成大小八十余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承包经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释,被告含糊其辞。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果园承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该果园种冬枣,但是原告一棵冬枣树也没种,并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土地出租种植棉花,改变了土地承包约定的用途,无法实现果园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充分发挥果园种植的效益,属于严重违约。因此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原承包协议,并于2007年2月10号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经种植的桃树和杏树,仍由原告种植经营,没有种植果树的土地由被告收回分给其他村民种植,该协议签订即为生效,因此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严重影响其正常承包的行为。原告诉请排除障碍是不当的,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节河果园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西河堤枣树约200棵、苹果树1200棵、西头白地约50亩,其中02年到期的34亩(包括河套)承包给村民王金升等来经营管理。承包年限由2001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为15年。协议第三条规定承包本果园每年上交被告承包金,2001年至2006年每年上交被告4000元,2007年至2015年每年上交被告6000元,每年12月份交齐,到期满后再重新承包。协议第四条规定,承包本果园原苹果树25亩更新伐掉,连同西头16亩白地01年3月份栽齐3×4米小枣树,02年春天嫁接成冬枣树,到03年全部补栽齐。02年到期白地34亩同01年栽树顺序年限相同,到04年全部补栽齐冬枣树,一切费用均自付。协议第五条规定,原告承包本果园,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交纳税金、财产保险金,自然灾害及一切生产费用开支,均由原告自己负担。协议第六条规定,原告在执行本协议期满最后一年,必须接受被告的监督,每亩地施农家肥1方,浇完冻水,保持承包期标准要求枣树3×4米,少活一棵冬枣树交补偿费20元,少浇1亩地或少施1方肥交补偿费50元。协议第七条规定违约金,为体现奖罚分明,规定以3000元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任意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另外原告签协议之前交被告抵押金4000元,承包期间如原告认真履行协议,到承包期满押金如数退还原告,反则扣除违约金3000元,只退回1000元。协议订立后,该果园由原告承包经营,至2007年1月该果园面积包括二河套、三河套是110亩,其中有约40亩种有桃树和杏树;白地包括二河套、三河套是70多亩,原告在此白地处种有棉花等作物,未按协议要求种植冬枣树。2007年1月,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对原告所承包果园重新分包,并在果园内放线立桩,重新分给该村村民。原、被告就此发生争议,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重新签订西河堤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西和堤王金升等人栽种的桃树、杏树共()亩,由原告方按协议继续种植经营,每亩每年价格按()元上交被告;第二条约定,未栽种果树的白地,由被告收回分给村民;第三条约定,白地分给村民,由2007年2月10日起到3月20日止,村民不允许耕种,允许原告方咨询,到3月20日之后村民有耕种土地的权力。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原告方胜诉,所有土地再退还给原告方(指给分给村民地亩数)。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承包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证据一、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西节河果园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西河堤土地协议书一份;证人陈朝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证言及本院现场勘察光盘及照片,另有本院对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党委副书记丁全海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明属实,且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约定严格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种植冬枣树,以便实现协议的根本目的,而原告至今未种植一棵冬枣树,且在大部分果园地内种植棉花等作物。原告虽然主张出现上述情况是经被告同意,并且存在不可抗力,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以上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应该视为对2001年2月26日协议的解除,并就该果园重新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西河堤原告等人栽种的桃树、杏树,由原告方按协议继续种植经营,每亩每年另行约定承包价格上交被告。另约定,未栽种果树的白地,由被告收回分给村民。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而原、被告均已签字认可,所以双方应该按该协议履行。故2001年2月26日的协议已经不具有履行的条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900元,由原告王金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受理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庆强

  代理审判员马建滨

  代理审判员刘凤星

  二00七年六月15日

  书记员刘涛

  速录员刘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