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什么是国内法上的法律冲突

  一是“高法优于低法”。法律有位阶之分,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根据立法法第87—89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位阶结构是:宪法处于最高法律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处于其次的位阶,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处于再其次的位阶,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上述法律位阶和效力层次中,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内容上发生“抵触”,必须适用上位法。

  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有法律都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主体、行为、事项、时间和地域等。法律适用范围有大有小。通常情况是:法律适用范围大的是一般法,法律适用范围小的,则属于特别法。或者说,当两个法之间在适用范围上构成了个别与一般的关系时,调整个别关系的法是特别法,调整一般关系的法是一般法。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绝对关系,不具有“恒定性”。它是两个法之间进行比较时才被确定的一种相互关系。如人民警察法与公务员法之间,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公务员法是一般法,因为人民警察是公务员的一部分。如果一个是“教师法”,另一个是“乡村教师法”,显然前者是一般法,后者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要求,当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之所以在法律适用中确立这样的规则,是因为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特别法的精准性会高于一般法。特别法是在考虑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的前提下制定的,更符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特点,所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应用有一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它只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或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冲突。还必须指出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两个法之间的关系,同样也适用一个法律内部两个规范之间的关系。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的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了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但第六节规定了特别程序,就应当优先适用第六节的特别规定。

  三是“新法优于旧法”。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制定的时间有早有晚,靠近今天制定的法称“新法”,离今天较远的时间制定的法称“旧法”。“新法”与“旧法”是一个相对概念,没有绝对的时间标准。前者却成了“旧法”,后者才是“新法”。“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当两个法之间在内容上发生冲突,适法机关应当选择适用新制定的法。因为“新法”反映了立法者的最新立法意图,更符合社会当下的实际。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一样,“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应用有一个相同的必要条件,即它只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或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冲突。例如,国务院制定的两个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就必须选择适用新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是,如果A省的地方性法规与B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便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应当各自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适用,因为它们属于不同机关制定的法。

  1、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

  2、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

  3、司法权的独立与平等。

  4、国家为了发展对外民商事关系,必须承认内外国法律的平等,即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民事诉讼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