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刑事证人出庭难的破解

  世界各国立法大都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是被告人质问权实现的唯一途径。1983年8月1日修正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提供”,这种例外情况主要指庭审时,证人有死亡、生理上无能力、精神上无能力、证人主张特权而遭拒绝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举证方方可出示庭外证词及预审时或先前庭审时的证言记录,但采用时还须符合条件:(1)证人是在宣誓后提供的证言;(2)提供证言后,对方有过反询问的机会。1989年7月1日生效的《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的特别补遗》第132节第1条规定:“对证人的询问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除证人无语言能力或该问题需要用不同的方式回答之外,证人应当以口头方式作出回答”。所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应当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中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尤其是对于那些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或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案件的证人,必须要求其出庭。两类证人应当出庭:一是死刑案件的主要证人;二是控辩双方对其书面证言内容有争议的主要证人。

  文英

  1996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经过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证人出庭率仍很低,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例如,一些律师反映:据其所接触的刑事案件,作过粗略统计,在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有证人证言,其中有50%的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定案。但刑事案件证人到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不10%。据调查,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

  专家认为:证人不出庭的直接结果,就是证人的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也难以通过证人不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法官不得不再次依赖于庭下阅卷,庭前审仅仅是变成了庭后审而已,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出现了。不仅如此,它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的正常运作,导致了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等诉讼原则无法落实,最终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因此,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充分关注“证人出庭难”。

  林操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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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状:刑案证人出庭只有5%

  (1)证人出庭率低。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刑事案件,出庭作证的证人越来越少,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越来越困难。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作了上述规定,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仍极低,平均只有5%。(2)拒证、伪证现象普遍。拒绝作证现象非常普遍,具体表现多种多样,如明确表示不作证、推说不知情、要求回避等。与此同时,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受各种利益关系的驱动,也出现了证人作伪证的现象,甚至相当普遍。(3)书面证言通行无阻。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必然出现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制作的书面证言的现象,由此导致书面证言在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通行无阻。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绝大部分证人证言都采取了书面证言的形式,而不是由证人本人以直接言词形式直接呈现于法庭。而且,就是对这种书面证言,在合议庭进行质证的时候,经常宣读的也只是其“节选”、“摘录”、“节录”。由此,书面证言由个别变成了普遍,证人不出庭由例外变成了原则。(4)法官不通知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1条第4项、第156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时间、作证程序和要求。然而,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表明,法律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可以不出庭的四种情形。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发出庭通知书的情况普遍存在。

  许兰亭

  声音

  保障出庭作证须消除立法缺陷

  证人不出庭作证除基于自身因素外,但是主要的原因是我们“立法上的缺陷”。这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上的因素。

  立法上缺乏证人特权规则和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的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证人的适格性作了规定,却没有明文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对“准许证人不出庭”的条件作了些规定,但该规定不够具体、全面,同时也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该条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原因的”,就比较原则、宽泛;第3项规定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等等。证人特权规则是证人作证原则的例外规则,也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它对全面均衡保护社会各方面利益和价值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对之未作任何规定。

  现行立法欠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若证人不履行此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立法却没有了规定。正是由于立法规定的空缺,才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种种窘境。一方面,法官和控辩双方均苦于无法定制裁依据,而无法将证人强制到庭,从而导致“庭审走过场”现象频频出现,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缺乏制裁规则,证人更加“肆无忌惮”不出庭作证,从而导致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无法真正实施。

  现行立法对证人应否必须出庭的规定模糊不清,加剧了证人不出庭之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条规定说明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要接受询问和发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条规定又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找到了借口。同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一方面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却又允许证人不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言即可。客观来讲,法律应容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但我国立法却缺乏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的明文规定。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随意操作,直接使用证人庭前书面证言了事。而证人也以《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为由只愿提供书面证言而不愿出庭作证。从而加剧了证人不出庭作证之现状。

  林操场

  评论

  证人不出庭原因分析

  传统观念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儒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孔丘提倡仁者“爱人”,要求“克己复礼”,重“人治”、轻“法治”,崇尚“无讼”。时至今日,它还深刻地影响着我国广大民众的思想和言行。因此导致证人缺乏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现代法治理念的缺乏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已进行了多年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广大民众法律意识仍比较淡薄,普遍缺乏崇尚法治、法律至上的思想,且多数民众都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观念,既使自己亲眼目睹整个案情,也往往瞻前顾后,或闪烁其辞,或谎称不知,更不愿当着被告人的面去当庭作证。

  证人保障机制的欠缺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现行规定又侧重于事后的救济,预防功能较差,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的同步保护,因此导致证人不愿冒险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因作证而受到打击和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又由于司法机关查处不及时或处理结果偏轻,因此严重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也使其他证人更加不敢出庭作证。

  经济补偿的空缺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遭受精神压力,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这就要求要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由于我国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导致一些本愿作证的证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顾忌而不愿出庭作证,同时也使一些本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寻找到了合理的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