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我国强制措施的种类按照对人身自由限制的严重程度可以将强制措施由轻至重划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我国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五种强制措施互相衔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能够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变化,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具有可操作性,既能适应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的斗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又能防止滥用强制措施,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但笔者认为,即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仍然不够完善,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则。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应当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更愿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其实是担心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法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本身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因而对这种行为也放任不管、听之任之。

  (二)除逮捕以外,公安机关采取和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不受司法机关的任何限制,对逮捕措施的变更也不需经原批准机关的同意,只规定了检察机关象征性的监督权,不能最有效发挥其监督制约机制。

  (三)逮捕的条件过于严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三,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可以避免无辜公民被逮捕,但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又担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刑事拘留与逮捕的脱节,足以证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不完善。

  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一点已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肯定。但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不需要经检察院审批,而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因此,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应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复核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

  同时,刑事诉讼法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组织,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另外,对于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仍应报检察院审查批准,而不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

  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不论其在公安、检察机关案件中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律构成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在此基础上,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犯罪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曾经有过脱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三)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由于我国的逮捕条件过高,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促进刑事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必须放宽逮捕条件,在这一点上完全可以与国际接轨,规定对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可以缩短刑事拘留期限,使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真正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总之,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加强检察监督,是适应入世后法制建设的需要,对于依法治国,保证司法严肃与公正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