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排除非法证据有效保障人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11年6月10日,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透露出消息,刑事诉讼法将与其他两大诉讼法一起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即将进行修改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再度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并成为学界理论研究的热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实施以后,1996年修改过一次,明确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写进法律,使我国法治文明前进了一大步,距今已15年有余。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接二连三披露出来以后,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因果关系,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法缺陷的普遍关注以及应予修改的广泛呼吁。尽管事后国家对被冤判的当事人进行了几十万元的金钱赔偿,但给有关当事人本人以及家庭造成的损害实际上是难以弥补的,给司法公正与权威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当然,造成冤假错案往往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有关,并不等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一定会造成冤假错案。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违反人权保障要求,作为一种不文明的公权力行为,无论如何与已经进入21世纪的现代法治社会是格格不入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活动不仅要惩罚犯罪,更要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与自诉人对被告人有罪负举证责任,只要控方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就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不自证有罪,就无法定罪,这样的刑事政策与法律规定,是于被告人有利的。然而现实中却常常发生有关机关因其怀疑得不到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明,就对其采取各种刑讯逼供的作法,而且成了获取“所需证据”的“有效”砝码。为消除类似侵犯人权的行为,规范司法活动,促进司法公正,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两高三部)共同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其中头两条就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是说,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这也符合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关“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虽然该公约尚未得到我国权力机关的批准。

  早在上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就已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但遗憾的是该公约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未能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应当讲,无论是从我们党的政策还是国家的法律层面,历来是反对刑讯逼供的,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事实并予判处刑罚过程中,未能有效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应以“看得见的正义”给社会以公正的昭示,如果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将司法人员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方面可能会扩大人权侵害——因为采用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除了形式不具合法性外,还可能在真实性上靠不住,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很有可能伤害无辜。只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也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司法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即使实体裁判是正确的,也势必会因“侵犯人权因素”而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就意味着向社会昭示:法治社会不允许司法人员为侦破案件可以不择手段,也不允许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来惩罚犯罪。

  上述两高三部的法发〔2010〕20号《规定》只是规定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加以排除,而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则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对言辞证据排除的也并不多见。因而如何从立法上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在注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与保证程序正义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如何作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侵害人权行为、有效排除非法证据适用的修改,我们暂且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