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人造丝绣花线和麻棉线售货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4FA5004、货物品名为“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的售货确认书和1994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货物品名均为麻棉纱的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9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4年6月14日,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编号为4FA5004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数量为23400公斤,总金额10179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 HONG KONG,装运期为1994年7、8月,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1994年6月2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麻棉纱。其中,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100000公斤,总金额286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某地,装运期为25000公斤7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7月25日交货;25000公斤8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8月25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50000公斤,总金额18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深圳,装运期为12500公斤7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8月3日交货;12500公斤8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9月3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后在履行三份销售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实际发出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7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但被申请人除向申请人支付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143000美元部分货款外,尚余货款228327.07美元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三份售货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7月22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159公斤(发票号F35100);1994年8月31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297.20公斤(发票号F35130);1994年11月8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