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仲裁不规范乱作为

  日前,某金属加工企业向市纪委监察局举报,反映Z区劳动仲裁办副主任XX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乱作为。市集中整治机关工作作风检查组在深入调查中发现,XX在仲裁过程中工作不认真负责,没有依法查清事实,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仲裁工作存在严重失误,属于乱作为行为。

  劳动仲裁申请方龚某某2001年至2013年曾在某金属加工企业从事车工工作。2013年5月,为提高工人工作积极性和劳动效率,企业在龚某某所在班组实施了工资制度改革,将原来实行的工人月工资制度改为日工资制度。某金属加工企业总经理杨某某说:“实行日工资后计件能提高劳动效率,职工收入也能增加,因为大家手艺参差不齐,手艺好的干月工资,想多挣钱挣不着。”

  实施日工资和计件考核改革后,龚某某凭借过硬的技术和起早贪黑的劲头儿,一度一个人操控两台机床,工资收入从以往的每月2000多元上升到3000元以上。但三个月后,由于对企业工资制度有看法,认为自己不适应这样的工作,龚某某最终自己选择离开企业。龚某某说:“调工资,熊人,在那干不下去了。”

  几个月后,龚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给予其经济补偿。2014年9月15日,仲裁员XX代表Z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其裁决结果为:本委经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现裁决某金属加工企业应当向龚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9600元。对这一仲裁结果,企业提出了异议。某金属加工企业总经理杨某某说:“因为《劳动法》有规定,职工自动辞职的,企业不予以补偿。”

  根据仲裁裁决书标明的法律依据,仲裁员XX之所以判定企业需要向龚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认定龚某某的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而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了裁决。在XX心目中,本次裁决引用法律条文最基础的前置条件“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究竟是指什么呢?

  调查中,检查组在咨询了上级仲裁部门、法律部门并查阅了相关法律解释后,了解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提到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并不包括XX所指的劳动考核制度变更。

  本次仲裁中,XX不仅在引用法律条文方面存在错误,在经济补偿金额的确定上也存在事实依据不清、采信单方面证言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并明确“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XX在确定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时却采信了龚某某的单方面证言,而作为确定月工资最重要依据的龚某某离职前的工资表,检查组仅仅在仲裁裁决卷宗中找到了6个月的。

  确定企业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计算补偿金额时,缺少关键的证据材料。随着调查的深入,XX也清楚地认识到了自己在本次仲裁中存在的失误和不足。

  劳动仲裁工作的开展必须依法依据进行,作为担任Z劳动仲裁办副主任5年的专业仲裁人员,XX在受理这样一起并不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在收集和采信证据证言方面不认真负责,不客观公正,引用法条不适当,敷衍了事。以这样的工作态度作出的裁决非但没有有效调解劳资双方的矛盾,而且产生了新的争议,更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法律的严肃性,这样的处理结果既没有维护劳动者正当的合法权益,又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企业合法权益,客观上破坏了企业发展的软环境。目前,相关法律部门已经提出了对这起错误仲裁结果的整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