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电子零件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公司(卖方)与被诉人广深××公司(买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本案。

  本案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申请书和被诉人的书面答辩以及双方的补充说明和有关的证据材料后,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之下,决定不开庭审理,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和证据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3月26日和同年5月24日分别签订了第KMB85-218号和KMB85-236号两个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以成本、保险加运费(CIF)价格向申诉人购买电子零件,发运港为香港,目的地为广州,总金额为22013.53美元。申诉人于1985年5月30日前分批交付了价值7487.93美元的电子零件,其余货物双方同意,买方不再购买,卖方不再交付。被诉人收到上述价值7487.93美元的货物后,不支付货款。申诉人一再催促,被诉人也没有付款。申诉人遂于1986年10月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将货款7487.93美元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2、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去西安、广州、深圳追索该笔货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诉人在书面答辩中说,第KMB85-218号和第KMB85-236号两个合同是他代××电子器材经销中心签订的,××电子器材经销中心曾答应申诉人并以书面通知被诉人该货款将由××电子器材经销中心直接汇给申诉人。但××电子器材经销中心一直未将7487.93美元货款汇给申诉人。因此,未付款的责任在××电子器材经销中心,并要求把××电子器材经销中心列为本案的主要被诉人。

  申诉人对被诉人的书面答辩提出反驳说,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第KMB85-218号和第KMB85-236号两个合同中没有任何规定,说明货款应由××电子器材经销中心直接支付给申诉人。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第KMB85-218号和第KMB85-236号合同是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签订的,他们之间是有明确的合同关系的,而××电子器材经销中心与申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电子器材经销中心只是它与被诉人签订的另外一个成交确认书中的买方。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合同同被诉人与××电子器材经销中心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在法律上没有相互关系,因此,××电子器材经销中心不能成为本案的被诉人。

  2、申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被诉人也收到了货物,但被诉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因此,被诉人有义务支付该货款并支付利息。

  3、申诉人去西安、广州、深圳追索货款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合同项下的追偿,不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电子器材经销中心不能作为本案的被诉人。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货款7487.93美元并加计自1985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年利率7%的利息。

  3、申诉人因追索货款所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