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南省木材公司购买达斌公司原木案

  1998年上半年,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申请并办理了进口原木2万立方米的有关手续,同年7月20日,原告与达斌公司在海口签订木字025-88号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达斌公司向原告供应马来西亚坤甸木9000立方米(允许增减10%),每立方米单价185美元,海口秀英码头岸上交货价,货款总值166.5万美元。1998年9月25日前一批装运,由马来西亚沙巴港运到海口秀英港。付款条件:银行即期信用证,全套清洁的已装船且运费已付的海运正本提单一式3份,买方最迟于1998年8月10日前开出信用证给卖方达斌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美元100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并向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同年9月2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依原告申请开具了编号为430H88573的信用证,并以电传通知了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该信用证规定了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条款。达斌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曾三次致电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证规定的到货日期和信用证有效期,最后展延到货日期为1988年11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998年11月20日。原告在与被告达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后,于1998年9月22日、9月29日、10月10日先后与海南省文昌县物资局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文昌县计委经济开发总公司和海南华联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三家公司出售坤甸木5000立方米。

  1998年11月6日,被告泰坦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3份,载明:托运人达斌公司,通知人木材公司,装货港马来西亚沙巴,卸货港中国海口秀英港,货物坤甸木2174根,计9890立方米,货物清洁已装船且运费预付。提单由泰坦公司盖章,代理人签名。同日,托运人达斌公司发出跟单汇票,要求立即付款。11月16日,泰坦公司致电海口外轮代理,通报货轮的名称为“帕特劳克罗斯”轮(PATROCLOS)(以下简称“帕”轮)、收货及预计到港时间是12月4日。11月18日,“帕”轮船长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称:该轮预计12月1日到达海口。同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达斌公司已将430H88573号信用证项下全套议付单证送达海口,要求承诺付款。

  原告经审单发现:1。一般木材贸易中,材积通常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而泰坦公司的提单与发票中记载的几种原木材积,全部是整数,这是一种异常现象。

  2、提单与发票记载,此批货物中有直径40厘米至59厘米的原木1583根,直径60厘米以上的原木有1095根,这样大材积的原木占了此批货物的90%。把这样的大材积原木大批量地集中装在一个船上,实际是办不到的。

  3、泰坦公司签发的是班轮提单,适用班轮条款。而“帕”轮船长的来电却称提单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受租船合同条款约束。

  4、泰坦公司的电报称:轮船12月4日抵达海口,而“帕”轮船长的来电却称12月1日到达。

  据此,原告认为其中有诈,要求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暂不付款。11月28日,泰坦公司再次致电海口外轮代理,要求收货方提供足够的驳船使船舶速遣,并申明卸货费用由收货方支付。12月2日,“帕”轮船长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称,该轮装原木8043.43立方米(这与泰坦公司签发提单上确认的货物数量不一致),要求申办过琼州海峡的手续,询问能否使用雷达,同时再次预报到港时间为12月4日。同日,海口外轮代理电复船长,告知允许“帕”轮进入琼州海峡,在能见度不良时使用雷达,12月13日,“帕”轮仍未抵达海口,海口外轮代理即致电泰坦公司查询情况。同日泰坦公司电复确认“帕”轮取消去海口卸货。

  据伦敦劳合社有关资料证明:“帕”轮于1998年10月11日驶离台湾高雄港,11月10日才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又据香港大德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巴洲友好所提供的资料证实:“帕”轮11月10日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当日即驶离该港,11月23日抵达拿笃埠港装载两批旧杂木1485根,共计5537.21立方米,于12月7日抵达香港并开始卸货,该杂木严重爆裂,园木顶端有兰色“HT”(即海南木材之意)标志。1989年1月12日,泰坦公司亦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确认其签发了上述提单并称系据达斌公司书面指示让“帕”轮改驶香港,12月10日将货物卸下。

  1989年3月1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应新加坡德累斯顿银行国际部的要求,将全部单证退给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

  [专家评述]

  跟单信用证是在国际贸易中由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一种书面凭证,是国际贸易中保证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

  银行只审核单证表面相符即可付款。议付银行和开证银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办事而不受买卖合同约束,只根据单据行事而不问货物的实际情况。所以银行只要审核单据的表面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即可付款,而不问单据的格式、完整性、真实性、是否伪造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款、签发人情况或清偿能力如何。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买方的权利义务是:按时开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收到开证银行转寄来的单证要求其付款赎单时,根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要求认真审核,如出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或单据与单据不符时,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赎单。

  因此,买方审单的责任重大,本案正是由于买方认真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及时发现了不正常的情况,才避免了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