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由《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引发的思考

  自然之“风”、“光”、“日”,与人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可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任何一方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都可能带来给邻方对“风”、“光”、“日”利用上的妨碍。为避免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因此发生冲突和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物权法》才就此加以规范。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也是《物权法》就相邻不动产如何对自然“风”、“光”、“日”的利用作出的唯一规定。因此不难理解,法律界定相互影响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是指相邻不动产建筑物,而不包括非建筑物之外的其他不动产。然而,在人们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因通风、采光和日照发生相邻关系的情况,远远不仅存在于相邻的不动产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而是普遍存在于不动产建筑物与不动产非建筑物和两个以上不动产非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对这些相邻问题加以规范,对增进邻里和睦、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无疑将产生积极作用。

  一、值得研究的几个现实问题

  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百姓有在屋前屋后或荒地空地植树的习惯,并多以栽植高大乔木为主。乔木根须发达,生长高大,树龄长,往往会给相邻建筑物或相邻土地上的农作物对通风、采光、日照的利用带来很大的障碍。同时,随着农村住房条件的极大改善,屋邻地、田邻屋的现象普遍存在,高楼大厦比比皆是,严重影响了邻地作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一)乔木对相邻建筑物的影响

  张某经政府批准,在与樊某闲地相邻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张某根据地形、方位,将房屋设计为座南朝北、建筑三层。在张某取得该地建设用地权前,樊某已在该两地的临界上栽植了一排东西走向的的柏树,正好与张某房屋的南面墙体平行,并且相距不足两米。在张某开始建房时,柏树仅有半个人身高。十年后,樊某的柏树长大成林,已经高过了张某房屋的二楼。柏树属不落叶乔木,四季常青,枝叶茂密,导致张某的一至二楼,朝南方向的房间日渐阴暗,空气不畅。随着柏树的继续生长,势必影响张某的整个南面房间的通风、采光。于是,张某要求樊某砍掉柏树或整枝限其生长。樊某认为,柏树栽植在自己的土地上,是良好的用材林,并先植于张某的建筑,张某无权干涉,不同意砍伐或整枝。

  樊某的柏树已经形成对张某房屋通风、采光的影响是个不争的事实,并且这种影响还在进一步扩大,势必给张某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在这种情势中,樊某应否容忍张某砍树或整枝?

  (二)建筑物对相邻农作物的影响

  周某的旱地与郑某的责任田毗邻,周某因做房需要,经政府批准,将旱地转化为宅基地。随后,周某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高4层的砖混结构的楼房。从此以后,郑某与周某毗邻的1.2亩责任田长期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时间得不到日照,造成水稻减产。郑某以为,水稻减产是周某的高楼影响作物的日照造成的,要求周某降低楼层或按稻田减少的产量赔偿损失。周某却认为,该房屋为合法所建,对郑某水稻日照的影响,是因土地用途的合法变动造成的,属于正常现象,不应承担相关义务,当然不同意降低楼层或赔偿损失。

  建筑物越高,对邻地遮蔽日照的时间就越长,被遮蔽日照的作物面积就越大,形成减产的面积就越宽,造成作物减产量就越大。郑某责任田的日照环境一日不改善,水稻产量就将继续受到影响。建筑物之永久性,短则十几年、几十年,长则上百年,对邻地作物日照影响造成损失之大,不言而喻。在这种情势中,周某应否容忍郑某降低楼层高度或得到赔偿?

  (三)乔木对相邻农作物的影响

  杨某屋前的块空地与胡某的菜园相邻,杨某在空地上载了几株法国梧桐。梧桐树长势快,枝桠物别发达。不到五六年,杨某的法国梧桐长到十米有余,枝繁叶茂、郁郁葱葱,对杨来说,既是一道绿色风景,又是夏日纳凉的好去处。可是,胡某的菜园随着杨某的梧桐迅速生长,日照面积与日缩小,十三点钟之前,几乎得不到太阳的照射。同时,梧桐树根须还不断向菜园伸延。因而,胡某菜园里的蔬菜产量一年不如一年。胡某以为,杨某的梧桐树影响蔬菜日照,掠夺养分,是造成疏菜产量下降的根本原因,要求杨某砍掉梧桐树。杨某却认为,在自己的土地上栽植梧桐树与胡某种菜是井水不患何水,胡某无权请求砍树。

  阳光,肥料是作物生长的三大要素之二,共中有两项要素得不到满足,无疑会导致作物不能正常生长,也就是说会影响作物收成。很显然,杨某的法国梧桐对蔬菜遮光蔽日,掠其养分,必然导致产量下降。在这种情势下,周某应否容忍胡某砍其树,除其根?

  二、对几个现实问题的理性思考

  (一)对“相邻关系”含义的理解

  我国《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理论上不难找到相邻关系的全部内容。什么是相邻关系,大致有如下几种理解:1、相邻关系是指不同的所有人之间由于土地、房屋等相邻接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运用法律调节彼此间的矛盾,使他们有权从邻方得到必要便益,并防止来自邻方的危险和危害。同时对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也应有所节制,不能损害邻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相邻关系实际上是斟酌相邻各方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和节制,享有地上权的人也应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2、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包括经营人,使用人等),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从权利人一方看,相邻关系也就是相邻权。相邻权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为依法行使其权利而要求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提供便利的权利。从权利人来说,是其合法权利的合法延伸,从须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3、所谓的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既包括相连接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相邻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

  其实,上述三种理解大同小异,其本质内容是一致的,大可归纳为: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因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相邻的不动产既包括不动产的房屋、土地,也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之外的其他不动产。在特定的条件下,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完全能自由行使其权利,而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满足相邻不动产所有人的需要,使自己的权利受到限制,允许邻方权利扩张,当然,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权利限制或扩张都是有限度的。

  从相邻关系的含义中,不难找出相邻关系的基本特征:1、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外的任何自然人、法人都不能都不成为相邻关系的主体;2、发生相邻关系需要有两个以上的不动产,“不动产”并不限于房屋地土,还包括房屋土地之外的其他一切不动产,“相邻”也并不限于狭义的直接毗邻,还包括间接毗邻;3、相邻关系以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容忍义务为主要内容,即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容忍他人为某行为或者自己不为某行为。

  (二)对现实问题的分析

  乔木同建筑物都附着于土地,均属不动产之物,这点无容置疑。在例一中,张某的房屋经政府批准所建,无疑张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者或占有者。樊某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在张某建房前栽植一些柏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种植的林木归公民所有的规定,该柏树当属樊某所有。樊某的柏树栽植于前,张某的房屋建筑为后,因张某建房,才与樊某的柏树形成毗邻。在当时,樊某栽植的柏树还小,没有成林,不构成对张某正常居住的妨碍。随着樊某的柏树日益长大,才发展致遮蔽张某部分房间的光线,影响张某正常生活。柏树在继续生长,张某要正常居住,要让柏树继续自然生长,张某就必须忍受阴暗的居住环境,张某要改善房间的通风、采光环境,樊某就得容忍砍其对,整其枝。由此可见,樊某与张某在对彼此相邻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发生了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关系,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即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因不动产相邻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土地为不动产,附着于土地上的农作物当然属不动产之物。在例二中,周某的旱地与郑某的水田相邻,各自都种植作物,可谓互不相干,互不影响,在周某改变旱地用途建筑房屋后,相邻之不动产之物的相互影响力却发生了变化,作物对相邻的建筑物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力,而发生影响力的是建筑物对相邻作物的影响。周某的高层建筑长时对郑某的责任田遮光蔽日,造成水稻光照不足而减产。换句话说,周某对该房屋权利的行使,带来了郑某对水稻财产权利部分丧失。客观地说,周某要充分、有效行使房产权利,郑某希望水田保产,二者不可得兼,要莫周某容忍降低楼层,要莫郑某甘受产量损失之亏。不难看出,周某与郑某因不动产房屋与不动产土地(农作物)毗邻,存在利益冲突,诱发了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周某与郑某因房屋与土地(农作物)毗邻也构成了法律上的相邻关系。

  高大的乔木既可构成对相邻不动产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的影响,更易形成对相邻土地上的农作物生长的妨碍。杨某的法国梧桐高耸叶茂,相对于胡某菜园里的矮小作物无不形成了明显的强势与弱势的对比。万物生长靠太阳,杨某的法国梧桐饱受阳光,而胡某的作物被梧桐把阳光遮得严严实实。同时,梧桐根须发达不断向胡某菜园伸延掠夺作物养份。因而,导致作物长势不良,产量下降。杨某和胡某分别是梧桐与作物的所有人,杨某要维持梧桐正常生长,就会继续妨碍胡某作物的生长,要保障胡某的作物不致阳光照射不足、养分不够影响产量,杨某的梧桐就必须被控制生长,容忍砍其树或锯其桠、断其根。显而易见,杨某与胡某因梧桐树与土地(农作物)毗邻,同样形成了法律上的相邻关系。

  综上所述,相邻不动产对通风、采光、日照而言,无论是在相邻的建筑物之间,还是相邻的建筑物与乔木之间、建筑物与农作物之间、乔木与农作物之间都有可能发生相互妨碍之影响。因此,这些不动产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相邻关系。

  三、正确处理现实问题中的相邻关系

  从一般意义上说,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之物有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是就相邻不动产而言,如果“各所有人仅注意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权利之需求时,必将导致相互利益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因此,衡量利益,调和权利,促进和谐,成为国家建立相邻关系制度的初衷。相邻关系发生于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不动产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相邻关系被确认之后,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处理相邻问题。世界许多国家都重视对相邻问题的处理,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对界墙、通道、流水、界树等都有相关规定,法国《民法典》更详尽地规定了对界墙、界篱、界石和界沟、眺望、采光和檐滴、界边植树和建筑、越界树、树要根的刈除及邻地落果等问题的处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越界建筑、越界树木等不动产之物亦物作了明确处理规定。其实,我国法律对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问题早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4条同样延用了这一规定,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尽管我国法律对不动产之物范围、处理方法不如国外法律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得那么详尽,但是对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和要求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应当说,该些规定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对相邻纠纷的处理,实质是对相邻不动产主体间的一次利益的重新衡量。因此,在处理具体的相邻纠纷中,“必须考量土地所有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并衡酌邻地所有人是否得干预他人所有权范畴的优势利益,而为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

  (一)关于乔木对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影响的处理

  在例一中,随着樊某的柏树日益长大,张某的邻近柏树的房间阴暗度日益加重,对张某正常生活带来了不便。虽然张某在建屋之前应当考虑到樊某的柏树将要导致其生活不便之后果而不加顾及。但房屋已经建成,不可更改,亦为张某生活所必需,如果让张某拆除房屋,或者忍受阴暗的生活环境,显然要比砍掉樊某的柏树或整枝限制树的生长带来的损失要重大得多,造成的利益失衡,要严重得多。要使张某恢复和保持正常的生活环境,又不致樊某遭受无益的损失,使双方利益趋于平衡,笔者以为,张某作为相邻关系中的权利方,可请求排除妨碍,砍掉樊某柏树,同时由张某补偿樊某损失。

  (二)关于建筑物对相邻土地(农作物)日照影响的处理

  在例二中,周某旱地与郑某的水田相邻,本来两地都耕种作物,互不影响,后来周某在旱地上建起高楼形成对郑某的责任田遮光蔽日,水稻由于光照不足,造成减产。如果遮光蔽日的现状得不到改变,水稻减产的后果就不可能消除,即便郑某换种其他作物也不可能改变因光照不足,造成减少的局面。要改变这种局面,除非拆除周某房屋。该房屋系周某的合法财产,即便是违章建筑,也非郑某说拆就可以拆的。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考虑,对房屋与作物保护的利益孰重孰轻是显而易见的,应当由郑某让渡于周某,如果定周某让渡于郑某,就会加重损失,加大弥补损失的难度。当然,正因为周某建造房屋带来了对郑某作物的影响,周某就应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换句话说,周某在行使对房屋的权利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不造成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损失或者把损失控制到最小,并通过补偿的方式,使相邻方的损失得到适当的弥补。所以,周某应当按照郑某的要求,适当给予补偿,而维持房屋现状。

  (三)关于乔木对相邻土地(农作物)日照影响的处理

  同理,在例三中,既然杨某与胡某因梧桐与作物毗邻形成了法律上的相邻关系,杨某与胡某在对相邻不动产行使权利时必然就存在着法定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致影响作物的日照,杨某就有容忍砍树的义务。但应当考虑到,杨某植梧桐之地的使用权亦受法律保护,不可能随胡某的要求改变而改变,也就是说,杨某的容忍是有限度的,胡某对权利的扩张也不是无边的。杨的梧桐主要作为纳凉、供赏之用,所生之利益较胡某菜园利益小,适当牺牲小利,维护大利,完全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要求。杨某的梧桐既存在界内枝叶对胡某菜园作物遮光蔽日的影响,也存在越界枝叶和根须对作物的侵害,二者构为胡某二项请求权的竞合。笔者以为,应当对杨某的梧桐采取整枝,限制其生长高度,对越界枝桠予以锯除,对越界根须予以切除即可。由于采取上述措施没有给杨造成直接损失,胡某无须给予补偿。

  四、建议

  事实已经表明,对自然“风”、“光”、“日”的利用,不仅存在于相邻不动产建筑物之间,而且普遍存在于建筑物之外的其他相邻不动产之间,因而引发相邻不动产主体的利益冲突。在基层法院,相邻纠纷案件占了一定比例。上述所列举的三个事例,仅是九牛一毛。现实类似纠纷,还有千千万万,如不进一步加以规范,无疑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带来不利影响。

  我国《物权法》将“相邻关系”专列为第七章并纳入第二编“所有权”中,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一共9条,相对于《民法通则》第83条来说,规范的内容要广泛得多,应当说是我国立法上的又进一步。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缺陷。比如,涉及“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仅有一条一款即第八十九条,且该法条仅仅是针对相邻不动产建筑物之间的通风、采光、日照作出的规定,并不包容建筑物之外的其他相邻不动产对通风、采光、日照发生相邻关系的全部内容。《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明显规定过窄、缺少弹性、可操作性差。所以,笔者建议增加“种植乔木,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以及农作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和“种植乔木对相邻建筑物以及其他不动产形成影响的,根据影响程度之大小,应当进行砍伐或整枝、或锯除越界枝、根。建筑物对相邻农作物影响日照造成减产的,应当给予补偿”的内容,并分别作为八十九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或者作出符合上述内容的司法解释。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邓步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