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布文号:经调字第09404601400号

  第2条平衡税及反倾销税之课征,由财政部依职权、申请或其它机关之移送,于调查、认定后,公告实施。

  第4条平衡税及反倾销税,由本法第六条所定之纳税义务人负责缴纳。

  第6条我国同类货物生产者或与该同类货物生产者有关经依法令成立之商业、工业、劳工、农民团体或其它团体,具产业代表性者,得代表该同类货物产业,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前项所定具产业代表性,以申请时最近一年该同类货物总生产量计算,其明示支持申请案之我国同类货物生产者之生产量应占明示支持与反对者总生产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我国该产业总生产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一、进口货物说明:

  (二)该货物之输出国或产制国与已知之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及我国进口商。

  (一)申请人身分及支持与反对申请案之我国同类货物生产者及其最近一年生产量,与具产业代表性资格之说明。

  三、补贴或倾销说明:

  (二)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反倾销税者,应载明倾销事实,及该货物输入我国之销售价格、在通常贸易过程中输出国或产制国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或其输往适当第三国可资比较之代表性销售价格,或其产制国之生产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销售与其它相关费用及正常利润之推定价格。

  (四)申请人主张对开始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日前进口之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者,应载明有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情事。

  (一)申请人及其所代表之产业最近三年生产、销售之数量与价值、获利、雇用员工及生产能量之使用等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有实质延缓我国同类货物产业之建立,须证明该产业即将建立,且新产业之计画已进行至相当阶段。

  第8条财政部对于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申请,除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驳回者外,应会商有关机关,作成应否进行调查之议案提交财政部关税税率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

  二、不合前条规定,经限期补正资料而届期不补正者。

  第三项之谘商,不影响案件调查、认定之进行。

  第10条本办法所定利害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二、输出国或地区、产制国或地区之政府或其代表。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利害关系人。

  第14条财政部初步认定之案件,无论认定有无补贴或倾销,均应继续调查,于初步认定之翌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后,完成最后认定。经最后认定无补贴或倾销之案件,财政部应予结案,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同时通知经济部停止调查。经最后认定有补贴或倾销之案件,财政部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并通知经济部。经济部应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内,作成该补贴或倾销是否损害我国产业之最后调查认定,并将最后调查认定结果通知财政部。

  一、补贴、倾销或损害之证据不足。

  三、经最后认定倾销差额低于输出国或产制国同类货物输入我国价格百分之二。

  第16条财政部对于经济部最后调查认定无损害我国产业之案件,于提交委员会审议结案后,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经最后调查认定有损害我国产业者,财政部应于接获经济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其经委员会审议决议应课征者,财政部应核定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范围、对象、税率、开征或停征日期,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委员会为前项是否课征之审议时,应以补贴或倾销及产业损害等因素为主要之认定基础,并得斟酌案件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之影响。

  一、开始调查之公告:

  (二)开始调查日期。

  (四)损害产业之各项经济因素摘要。

  二、初步或最后认定之公告:

  (二)认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据。

  (一)初步认定有补贴、倾销与损害之理由及法令依据。

  (三)涉案货物之说明。

  (五)认定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主要理由。

  (一)接受具结之相关事实及法令依据。

  (三)认定补贴或倾销额度及损害之理由。

  第18条主管机关对于案件之调查、认定,必要时得就本办法规定之各项期间延长二分之一。前项期间之延长,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一、要求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答复问卷或提供有关资料。

  三、必要时,得派员至该货物之我国进口商或同类货物生产者、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之营业处所调查。

  第20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资料应分别载明可否公开;其请求保密者,应提出可公开之摘要。前项保密之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未提出可公开之摘要者,主管机关得拒绝使用该资料。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得于接到拒绝通知之翌日起七日内,取回该项资料。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资料请求保密而有正当理由者,主管机关未经其同意,不得公开之。

  第22条贸委会进行有无损害我国产业之调查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第24条财政部接受前条具结后,得暂停调查及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并通知申请人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及公告之。输出国政府或国外出口商有违反具结情事时,主管机关应即依第十四条规定续行调查;案件于当时未临时课征或停止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者,财政部得于必要时就已得资料提交委员会审议后,临时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其经核定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者,并得对开始临时课征之日前九十日内进口之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但对违反具结前已进口之货物,不予课征。

  第26条本办法所称补贴,指输出国政府或公立机构直接或间接对特定事业或产业采取下列措施之一,而授与利益者:

  二、提供信用保证。

  四、收购物品或提供基本公共设施以外之物品或劳务。

  一、输出国政府或公立机构以该国国内私人投资之方式投入股本者。

  三、厂商就贷款所付金额不因输出国政府或公立机构提供贷款保证而受影响者。

  第27条本办法所定补贴金额,以进口货物每单位所获补贴之金额计算,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二、非按生产或出口之数量补贴者,应将该补贴之总值分摊于一定期间内生产或出口之产品。

  第28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认为系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所称通常贸易过程;其价格不得作为正常价格:

  二、进口货物系在输出国、产制国国内或向第三国以低于制造成本加管理、销售及其它相关费用之单位销货成本价格,持续于一定期间内销售,且所有交易加权平均价格低于加权平均成本,或其数量超过所有交易销售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于合理期间无法回收其成本者。但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之售价高于调查期间之加权平均成本者,视为在合理期间成本得以回收。

  一、市场无同类货物之销售。

  三、市场情况特殊。

  一、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于产制国国内市场生产及销售同类货物之实际费用及利润。

  三、其它合理方法。但其推算之利润,不得高于产制国国内市场其它出口商或生产者销售同类货物之正常利润。

  第32条本办法所定倾销差额,以进口货物输入我国之价格低于正常价格之差额计算之。前项输入我国之价格与正常价格之比较,得以加权平均输入我国价格与加权平均正常价格比较,或以逐笔比对方式就输入我国价格与正常价格比较;如因不同买主、地区或时点而呈现钜大价差者,得以逐笔输入我国价格与加权平均正常价格比较。依前条规定推算之输入我国价格,应扣除货物进口后至转售间所有下列费用后,再与正常价格比较:

  二、因进口或转售所负担之关税及其它税捐。

  第33条前条倾销差额之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交易时间为之。

  第34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倾销差额,应按已知之受调查国外生产者、出口商个别决定之。案件受调查之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及我国进口商或货物类型过多时,主管机关得选择合理家数之厂商或货物范围作为调查对象,或以其出口量占该国最大输出比例之厂商作为调查对象,进行调查以决定受调查之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之倾销差额。依前项未被选定为调查对象之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如及时提供必要资料,且不影响调查者,仍应个别决定其倾销差额,并适用个别税率。但该等出口商或生产者数目过多致影响调查者,不在此限。

  第36条进口货物因补贴或倾销,致损害我国产业之认定,主管机关应调查并综合评估下列事项:

  二、我国同类货物市价所受之影响:包括我国同类货物因该进口货物而减价或无法提高售价之情形,及该进口货物之价格低于我国同类货物之价格状况。

  (一)生产量。

  (三)产能利用率。

  (五)销货状况。

  (七)销售价格。

  (九)获利状况。

  (十一)现金流量。

  (十三)产业成长性。

  (十五)其它相关因素。

  第38条主管机关评估补贴或倾销进口对我国产业之影响时,如已得资料可依生产程序、我国生产者之销售及其利润等标准对货物为个别之认定,应以我国同类货物之生产情形作为调查评估之基准。我国同类货物无法依前项基准作个别之认定时,主管机关应就已得资料与进口货物最接近类别或范围之货物,包括同类货物,以其生产情形作为调查评估之基准。

  一、无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规定之情事。

  三、进口货物与我国同类货物间之竞争情况。

  一、经最后认定对我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第41条案件调查后,经核定不课征者,应退还临时课征之平衡税、反倾销税或解除提供之担保。案件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经核定应予课征者,其应课税额高于临时课征者,其差额免予补征;低于临时课征者,退还其差额。

  一、领受补贴之进口货物在短时间内大量进口致损害我国产业。

  三、我国进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国外出口商正进行可能造成损害之倾销,且于短时间内大量进口致损害我国产业。

  一、仅涉及补贴或倾销有无消灭或变更者,财政部应于完成调查并提交委员会审议后作成是否停止或变更课征之认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及公告。

  三、涉及补贴或倾销及产业损害有无消灭或变更者,财政部除将产业损害部分移送经济部调查外,应完成补贴或倾销有无消灭或变更之调查,并提交委员会审议,其经认定补贴或倾销已消灭之案件,财政部应通知经济部停止调查,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及公告停止课征。

  第44条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课征之日起满五年,或依前条第三项第四款规定继续课征之日起满五年者,应停止课征。但经调查认定补贴或倾销及损害将因停止课征而继续或再发生者,不在此限。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于前项调查认定完成前应继续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课征满四年六个月前,财政部应公告课征期间将届五年,第十条第三款之利害关系人认有继续课征之必要者,得于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财政部对该申请,应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前项审议决议进行调查之案件,财政部应自公告进行调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第一项之调查认定,并通知经济部。经济部应自公告进行调查之日起进行第一项之调查,并于接获财政部通知之翌日起二个月内完成认定后,通知财政部。财政部应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其经审议决议继续课征者,财政部应通知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前项规定之期间,必要时得予延长,但财政部调查期间不得逾十个月,经济部调查期间不得逾十二个月;其处理程序,准用本办法除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以外之规定。

  第45条经济部为进行前二条有关停止或变更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损害我国产业是否可能继续或再发生之调查认定时,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二、进口是否将继续或再度影响我国同类货物市场价格。

  第46条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进口货物加工外销时,该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不予退还。但原货复运出口,符合本法免征关税规定者,所缴之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得予退还。

  第48条本办法有关案件之调查、认定等相关事宜,本法及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议或惯例办理之。

  第50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