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侵权责任法学: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变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一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作为民商法学一个分支的侵权责任法学使命的重大转变: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变。

  回顾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的八年光阴,良多感慨:我们参与了,我们贡献了,我们争论了,我们进步了。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和我本人,是全程参与这一立法进程的为数不多的学者。有人戏称,侵权责任法立法是两个“人大”(即全国人大和人民大学)与两个姓王的人(负责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的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与王利明教授)主导的。尽管我不同意这样的说法——因为立法是国家行为而非个人或者研究机构的行为,尽管有些学者参与多一些贡献大一些但是立法成果应当被认为是众多参与者共同智慧的结晶——但我们三人的参与度确是不同寻常的广泛和深刻;而在其中,王利明教授发挥了更重要的作用。

  2002年以来,我们分别组织起草了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这些建议稿的出版和提交立法部门,无疑为侵权责任法的起草提供了有价值的建议和方案。今天阅读作为法律文本的侵权责任法,可以轻松地见到三个建议稿以及这一期间我们的文章中各种解决方案和建议的影子。当然,也有些别人的影子。

  杨立新教授说,我们三人对侵权责任法的许多见解是“君子和而不同”。这是讲的我们在立法进程中的争论。严格说来,我们有关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观点,同者居多,争论毕竟是少数。“同”的容易被忽视,“不同”的则会被重视甚至被夸大,故而显得不同的的很多,争论乃至“吵架”很多。不过,我们之间的有些学术观点的对立是不可调和的,比如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等。所幸的是,立法进程并不因为我们的争论而裹足不前,而相反它却在不断的争论声浪中找到了利益平衡点并建构了大家都觉得“胜利”也都不够满意的制度:这就是立法——绝对不是解一道算术题——各种利益、学术观点、乃至政治诉求冲突、协调的产物。

  任何一个人——假如他是人而不是神的话——都不是先知。尽管我们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开始之前就有一些相关的知识和见解甚至可能比他人的相关知识多一些、比他人的相关见解深刻全面一些。但是我相信,无论是我们三人,还是其他参与过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的学者、官员,都从这一进程中学到了新的知识,增长了见识和才能。就我个人的体会而言,也许更深一点:我认为有这样的机会参与这一立法进程,是人生的一个亮点。这对我来说很稀罕;而对于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来说也许不太稀罕,因为他们有许多亮点,已经辉煌了,而且还要进一步辉煌啊。

  作为学者,没有理由为参与这样一部法律的起草或者某些观点被采纳而洋洋得意吧?用郎中以中药治病来做比方,就可以悟出其中的道理:在参与立法的进程中,一个学者好比其中的一味药,一副药由多味药构成。郎中开出这副药,嘱以煎法,辅以饮食与心疗,使得患者痊愈。不是某一味药(尽管它是人参)起了作用,而是郎中的医术起了作用。此等道理,路人皆知。

  于是乎,我们不沉湎于立法中的种种,而是尽力准确解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试图为其正确实施作出自己的贡献。进而,破除“法典出,法学消亡”的魔咒。这里发表的三篇文章都是有关侵权责任法理解和适用话题的。王利明教授高屋建瓴把握全局。其文章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进行了讨论,进路是对该法第2条第2款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具有全面性、特定性与开放性三个特征。这也可能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征之所在。

  杨立新教授的文章对侵权责任法第7章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评述,总结了其中的成功经验和不足之处。其中有关通过司法解释弥补法律规定缺陷的建议是中肯和可行的。

  博士研究生任鸿雁和我合写的《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侧重于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微观问题,可以说是对一个法律条文的3款规定中规中矩的法解释,文章探讨立法本意,对“通知”和“知道”情况下的责任认定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

  三篇文章同属于“解释论”范畴的作品,但是取材立意各不相同。王利明教授的文章讨论的是一个宏观问题或者说侵权责任法的根本性问题;杨立新教授的文章讨论的是一个制度层面的中观问题,任鸿雁和我合写的文章则是讨论的一个微观层面的问题。而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还是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和适用以及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问题,都是当今法学和社会生活的热点问题。希望这一组文章的发表,能够为侵权责任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