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侵权赔偿关系模式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机械化操作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的危险因素增大,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而依民事侵权法,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因为雇主的过失造成的伤害,这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保护劳动力资源,满足社会再生产要求下,雇主承担职业危险责任便应运而生。但这虽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使其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受害人诉讼求偿亦不方便。于是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雇主增加一点工伤保险费的成本支出,再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既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能促进社会稳定,这是民事侵权法不能奢望的。

  纵观世界各国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有四种。

  (一)取代模式。

  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vii]。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

  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viii]。

  (三)兼得模式。

  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

  (四)补充模式。

  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7\*GB3⑦。

  对以上四种关系模式比较,不难发现:有条件的取代模式实际是兼得模式中工伤投保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同一的例外,没有本质冲突;择一模式不是放纵侵权行为加害人,就是要受害人放弃既存的劳动保险福利;补充模式实际是补足差额,受害人的既有权利,不能全面充分地给以保障,这不是人性社会应该彰显的;唯有兼得模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充分保护了受害职工的利益,但如果加重雇主负担,将不利于推动经济发展,同时背离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更与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冲突,法律适用也值得推敲。因此,笔者认为,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模式选择,宜以兼得模式为原则,工伤取代模式为例外。这既有法理基础,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如载于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的《一次事故能得两次赔偿》所述的外地来沪务工人员陶某2004年11月起在上海一家物流公司工作,但公司一直没有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2月16日,陶某随公司货车到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案外人王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陶某撞死。2005年8月,陶某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王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23.25万余元。2005年11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1。由保险公司支付陶某的妻子、儿子赔偿款10万元;2。案外人王某支付其余损失12.57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陶某的妻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16万余元。物流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了陶某死亡这一个伤害结果,而死者家属却要求获得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陶某妻子、儿子有关工伤赔偿的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此外,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当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而发生工伤事故的,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之夫陶某系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死亡,由于原告未按有关规定为陶某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陶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被告向第三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可向肇事方等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并不相悖。本案被告从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并不能减轻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被告从他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