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防范外资恶意并购的法律应对

  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既不是天上掉馅饼的美事,也不是洪水猛兽,对其应该采取一整套既符中国国情又能参照国际规则进行市场化规范运作的防范外资恶意并购的法律制度,通过完善相关立法限制外资并购所带来的垄断、竞争隐患,保证外资并购在良性的轨道展开,使得我国在吸引外资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和有利的地位,以保护我国比较脆弱的民族产业。

  首先,建立健全外资并购法律体系,全面完善外资并购的相关立法。

  跨国公司的个别并购行为确实已在实质上对国内的一些战略性行业造成了损害,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国家经济安全的“重任”不能仅寄希望于一部《反垄断法》,中国需要一个由产业政策制定部门和宏观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多部法律和产业政策法规共同作用的外资并购法规体系。一般而言,规范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外资并购审查法、证券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破产法等法律规范,其中以被冠名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为核心和主体。

  要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具体操作细则。当今的美国、欧盟、日本等均设有一系列法律来限制并购可能带来的垄断影响。比如美国反垄断立法典型代表《克莱顿法》以及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执行的《1950年国防产品法规》第721条款(即“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对于并购可能带来的垄断作了严格规定,欧盟以体现反垄断法性质的《欧盟合并条例》来控制对欧盟有影响的企业并购,日本政府也有《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来规范企业并购行为。而中国目前把如此众多的内容浓缩成了《反垄断法》简单的57条,是远远不够的。该法要真正发挥作用尚需相关的配套措施。

  在此认为,在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时,对外资并购而言,具体应注意规定以下内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报告制度、反垄断听证制度、反垄断法使用除外制度、垄断控制制度等。此外,在立法的同时,还应设立专门明确的执法机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司,日本的公平贸易委员会,德国的卡特尔局等。而我国的《反垄断法》虽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该委员会仅仅是履行反垄断工作职能的议事协调机构。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垄断问题的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交易局反垄断处和国家发改委,但实际上有权负责执法的部门或机构不下十几家。执法权显得过于分散,多有交叉,势必影响反垄断的权威和实效。因此,我国应明确设立一个有独立权力的专门执法机构,以适应《反垄断法》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其次,构建国家经济安全防范体系,设立特殊并购审查制度和国家经济安全预警机制。

  对外资并购实施国家安全审查,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当今许多国家均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来规范外资并购,防止对国家安全形成威胁。在美国,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除了要接受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的反垄断审查外,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还要接受外国投资委员会实施的国家安全审查,美国于2007年7月份通过的《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则更加强化了对在美外资的审查和限制。日本、欧盟也都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在收购美国企业时,例如中海油收购尤尼科、联想收购IBM等,就曾接受过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

  自2003年开始并在2006年加强的外资并购潮中,并购对象大多是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如银行、证券、保险,公共产品部门以及机械、建材等行业龙头,以及矿产资源部门等,而且很多都是市值较大的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控股集团公司。而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也难以阻止外资的“曲线并购”,外资并购的方式可能更加隐蔽和多样化,比如联合持股,以及通过国内企业间接持股等方式,甚至还可以通过成立诸多的中小公司进行化整为零的蚕食并购,进而绕过政府审批或法律限制。因此,对外资并购按照规则进行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并不是对所有的外资并购都要审查,而是加强对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行业与重点企业的审查和监管,确保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战略行业、重点企业的控制力和发展主导权。深化外资并购与设立特殊并购审查制度并不矛盾。

  从技术层面来看,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关于反垄断以及跨国并购的专门审查机构或者咨询机构,这确实让反垄断规定的执行在技术上存在一定的障碍,从某种意义上也反映出政府对国家经济安全的认识尚停留在封闭的计划经济时代。因此,完善的并购审查法律制度有助于克服跨国并购可能带来的遏制民族工业、垄断国内市场等负面效应。我国不妨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制定具体的制度,对认定跨国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设立专门的国家并购审批机构进行审查,该执行机构可由多个部委共同派员组成,直接归属国务院管理。特别是可以考虑建立国家经济安全咨询委员会,可允许民间行业协会参加,充分吸收市场经验。

  此外,市场经济自身能够提供反映经济安全隐患的预警信号,而国家安全预警机制即是一个完善地收集和分析这些预警信号、及时反馈到经济决策中心的机制,有助于政府及时掌握国家经济安全的态势,避免经济决策的失误,减少市场开放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失。为此,要建立相应的并购经济信息网络、档案管理系统和分析系统。我们可仿效美国,一经发现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跨国投资和并购,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对于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可借鉴日本做法,要求其定期报告。若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确有问题,可令其减少投资,转让股份,排除垄断的可能性;如果所有在华的子公司、分公司在外资投资性公司的统一指挥下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我国利益的,可借鉴美国“单一体论”的做法,即把它们当作一个实体来看待,从而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真正落到实处。

  再次,保证法律体系上的内外统一,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制度。

  我国的法律体制仍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导致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十分明显。国民待遇是WTO的基本要求,也是市场竞争的根本原则,据此,所有市场主体,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投资者,在企业的设立、经营、合并等方面,都应一视同仁,没有政策和制度上的差异,享有公平的待遇,以保持充分的市场竞争。由于跨国并购对东道国存在较大影响,西方发达国家对国民待遇原则基本上接受,但在具体的产业政策上还是有所区别,几乎所有国家都对外资进入领域和跨国并购做出不同程度限制,例如美国,在国家安全、航空、通讯、海运、原子能、金融等行业,外国投资者受到非常严格的管制,1990年中国航空航天技术进出口公司收购西雅图曼可(NamCo。)公司,就因涉及国家安全原因而被美国政府否决。

  对我国而言,过去我们实行对外资优惠的政策措施是必要的,也是有效的。但在新形势、新环境下,应与时俱进,要按照WTO的竞争规则,一视同仁地给予国内外企业以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在利用外资中的一些做法其实是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的。其表现是:(1)税收优惠政策过多,各地还随意开口子加码;(2)外资控股时,无出口限制,等于把国内市场让与外商;(3)外资不承担或很少承担社会保障责任,能够以低成本、高工资的优势与我国企业竞争;(4)有些允许外资企业进入的领域,我国企业反而不能进入。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可以使国内上市公司同外资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这是搞好、搞活国内上市公司、壮大民族经济的最起码的条件。实际上,真正有实力的跨国公司也并不会在意什么“特殊关照”和“超国民待遇”,而是更看重公平竞争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