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法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判决

  一、2018法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判决

  广州市粤图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广州市粤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亿辉海外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一家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2001年10月12日,广东天林书业有限公司与粤图实业及亿辉海外三方签订《广州市粤图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扩股协议书》,约定天林书业以货币方式出资60万美元人民币成为粤图在线的新股东,扩股后的粤图在线注册资本为160万美元人民币。2001年10月12日、10月23日,天林书业分两次向粤图在线投入30万美元人民币。2001年11月3日,三方又签订《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约定天林书业要在2001年12月31日完成增资手续及三方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分担、经营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的解等内容;最后约定该《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由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三方签定的《扩股协议书》等作为《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的附件。2001年11月3日,粤图在线董事会聘用天林书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岿为总经理。由于种种原因,《合资经营补充合同》未被批准,2002年1月2日,粤图在线董事会废除了李岿的总经理职务,并在次日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点。

  天林书业依据三方在《合资经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02年1月10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粤图实业及亿辉海外退还申请人的投资款30万美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同时,粤图实业及亿辉海外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判令天林书业及李岿按认投资金比例(37.5%)承担李岿在粤图在线任总经理期间严重失职,使粤图在线新增费用304779.82美元(即114292.4美元),判令李岿返还其虚报的费用9569美元,非法占有的资产价值14880美元,私自外借款项18684美元,并判令天林书业支付违约金9万美元,五项合计247425.4美元。天林书业委托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周为其仲裁代理人。后经仲裁庭裁决,天林书业的仲裁请求全部被支持,粤图在线及亿辉海外的仲裁反请求全部被驳回。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几种解决途径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2002年2月20日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政关联性,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律的规则,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