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债务人预期违约,保证人应否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8月2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前全额还清。2013年1月20日,林某归还10万元给张某。后经张某多次追讨,2013年7月28日,林某向张某写下书面承诺:本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张某人民币12万元,余款8万元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在该书面字据上,李某作为担保人也写下了“如林某届时无力偿还以上款项,本人自愿担保清偿”的字样。林某及李某均在该字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1月14日,林某向张某偿还人民币2万元。张某追收无果,遂于2014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否提前清偿债务?2、李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首先,本案被告林某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条明确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1、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2、违约必须是违反了合同的根本性义务,即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3、违约一方不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本案中,林某在其承诺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内仅仅偿还了约定数的1/6,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合法有据。

  其次,李某作为保证人,在债务尚未到期前其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这就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发生了冲突。那么,本案预期违约的出现能否导致保证期间的提前起算?债权人张某能否主张保证人李某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

  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是法律针对预期违约产生的特殊权利的救济方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对于守约的债权人一方来说,对应的应是违约的对方当事人,这就包括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即保证人。

  第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行使,债权人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可以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主张。

  第三,设立担保制度目的就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弥补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如果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等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维权风险,这就有悖于《担保法》设立的根本宗旨。因而,在构成预期违约时,应排除保证人的期间利益,保证人此时不应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