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善意持票人的追索权

  [案情]

  甲、乙、丙均系个体经营者,甲因从乙处进货而拖欠10万余元货款,乙又因借贷而拖欠丙10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在征得甲、丙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做出票人,甲做付款人,丙做收款人,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后4个月付款甲与乙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用现金了结。丙拿到汇票后为便于流通便找甲进行了承兑,此后,丙在从某胶鞋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胶鞋厂。胶鞋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橡胶,采购员黄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背书栏盖有本单位章的汇票外出时不慎丢失,黄某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胶鞋厂,胶鞋厂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其他措施未采取。该丢失汇票被李某捡到,李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填写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家电商场购置一套价值10万元的家电,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家电商场。家电商场未进行票据的转让。汇票到期,家电商场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家电商场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胶鞋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利人,家电商场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题]

  家电商场有无票据权利?家电商场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甲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答案与解析]

  分析本案应从票据法的原理人手。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持有票据且票据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法保护正当持票人和善意持票人。本案中,胶鞋厂从丙手中取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背书也不存在问题,因此胶鞋厂是正当权利人,但其因自己的过错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尽管其已向承兑人甲挂失止付,但由于没有采取其他较为彻底的补救措施。票据具有完全有价证券的性质,决定了其在小占有票据,又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家电商场从李某手中受让票据,其在接受票据时没有缺陷,票据背书也是连续的。尽管李某的票据是捡来的,背书有伪造的成分在内,但家电商场对这一切毫不知情。因此,应当认定家电商场为善意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不享有李某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既然家电商场享有票据权利,胶鞋厂请求家电商场返还票据是没有根据的。

  至于家电商场作为最后的持票人能否对其所有前手进行追索,《票据法》第68条已有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追索和一般的民事追索不同,前者是不受顺序和人数的限制的。本案中的家电商场对其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甲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理由拒绝付款,要作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承兑人应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但同时《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分别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就决定了本案中甲对持票人拒绝付款是合理的,否则要对甲办挂失的胶鞋厂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