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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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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加强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征用的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发布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五条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宅房屋每方米25元。

  第六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40%的比例存领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应当按照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项资金,未经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第七条搬迁期限为10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搬迁期限。

  第八条被拆迁人属单位职工,在搬迁期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假5天。

  第九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民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断电、断气、断热等,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和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