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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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按照拆迁安置工作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进行合理安置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进行建设拆迁,一律按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条建设单位未经主管拆迁工作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迁。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从建设的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和动员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三条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要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从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有拆迁任务的,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再核拨土地。建设用地核拨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出生、复员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受理

  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二章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拆迁居民房屋,应由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备住用条件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

  建设住宅,需拆迁建设单位以外单位的住宅时,为了加速建设进度,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采取临时周转措施。但临时周转时间不得过长,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两年半,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一年半。被迁户在临时周转期间增加的经济负担,由建

  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助。

  一、被迁户自行找房周转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

  二、由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周转房致使其家庭人口分散居住的,每人每月补助六元。

  三、建设单位用简易房屋周转的,周转期间免收房租。没有暖气的,取暖季节每人补助四元取暖费,并按规定补助增加的公共交通月票费用。

  第六条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进行安置。

  第七条拆除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房价,由建设单位将价款一次交付房主。

  第八条安置房屋原则上不超过被迁户原住房屋的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面积数量,私有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数量为准;租住公房以承租数量为准。被迁户原住房过宽的(包括农民转居民),其安置房应适当压缩,不保证原住房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的,按其家

  庭人口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被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但家庭成员中在部队>役的战士,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单身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其中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但对男年满二十六周岁、女年满>

  十四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分室安置。以上分室安置的年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准。被迁户自愿迁往远郊区县的,安置用房面积可从宽照顾。

  第九条为加速危险房屋改造,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改建危险房屋就地安置居民上楼的,不同于一般建设拆迁,在安置住房数量上和临时周转补助方面应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