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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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

  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