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取消农业税合乎平等原则吗

  一、引言

  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确立了农业生产者①的纳税义务。该条例第3条规定: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于1958年6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②该条例被废止后,农业生产者的纳税义务即被免除,而工商业生产者等非农业生产者却仍然需要纳税。因此,取消农业税对同样是从事生产的农业生产者和非农业生产者做出了不同的处理,给予前者特别的照顾与优惠,这其实是一项惠农措施。在宪法理论上,该项措施可归入“优惠措施”(affrmative action)之列。所谓优惠措施,是指对于特定群体,给予某些机会或者利益的政府行为。③其目的在于平衡某些群体所处的劣势,协助其实现个人自由与自我发展,达到实质的平等。其与一般差别待遇的区别在于,后者给予特定群体以不利待遇;而前者却是提供特殊的利益,以改变特定群体的不利状态。因而,美国的大法官将优惠措施称为“善意归类”(benign classification)。④即使是“善意”,优惠措施毕竟是区别对待不同的群体,它是否违背宪法上所确立的平等原则的要求,这值得研究。

  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并不仅仅要求普遍同等地对待所有人,即实现形式的平等,而且允许依据人与人之间的差别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以实现实质的平等,这就是所谓的“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1]。诚如昂格尔所言,平等保护原则包括实现普遍性与修正普遍性两个方面。[2]因此,为了衡平社会弱者的劣势,矫正不同群体间的起点和机会的不平等,国家积极作为,给予某些群体特殊的优惠,未必为平等原则所禁止;也就是说,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并非完全禁止对事物做出不同的处置,只是要求不同的处置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即合理的差别对待才是合宪的。基于此,有必要运用宪法的原理与技术,判断区别对待农业生产者与非农业生产者的措施是否合理的差别,是否违背宪法上平等原则的要求,是否构成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3]?而在那些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如何判断一项优惠措施是否符合平等原则,对于检验(test)特定的优惠措施是否合宪,已经发展出一套较为完备的审查的技术与方法[4]。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但学理上的宪法判断并非全然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