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试析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

  近十几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入驻国内,其投资形式也发生变化。设立方式上,从当初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为大多数入驻形式演变为如今的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乃至外商一人有限公司居多;所涉及的产业范围上,从制造业、建筑业涉及较多演变为如今更偏向于服务业、批发零售业,经营范围也日趋多样,云计算、工业设计、企业管理咨询等新兴行业层出不穷;企业架构上,也从过去大企业、大公司向目前的小型化、精细化方向发展。可以说,外商投资企业正在改变过去的形象和定位,越来越“国民化”。

  然而,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化”待遇进程的不断加快,其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一定程度上已影响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落户和发展。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十分必要。

  一、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陷给实际操作带来困扰当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中主要使用的法律主要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近年来也逐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操作。同时,国家工商总局逐步出台的若干规定、暂行规定、执行意见、有关通知、指导意见等,也被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的依据。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实施意见,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带来困扰。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关于外资企业解散的申请,应当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而在《公司法》及登记条例中,明确“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而在实际操作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日期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销的日期并不一致,即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主体资格丧失应遵从哪个日期并没有统一的说法,给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机构如银行等办理后续业务带来困扰。又如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章程、合同与协议中有相互重叠的部分,如《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中第十一条第五款与第十三条第五款都涉及到了董事会的组成问题,即合营合同与章程都须对董事会组成事项有规定,但因合营合同由出资双方订立,而章程由董事会订立,订立人不同,如果两者冲突,以章程为准还是合营合同为准,法律中却并未明确规定,给登记实务操作时造成影响。

  (二)多头管理使登记程序繁琐冗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实行审批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登记制度。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伊始,即受多个部门管理。申请时有审批机关,所涉及的行业还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时有登记机关,资金汇入时还需经过外汇主管部门。除某些确需要管控的因素外,多头管理使企业登记程序被繁琐化、复杂化,增加了企业与社会的工作成本。以某家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增加流通环节食品批发与零售为例,应当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方可从事该业务,而审批机关要求企业先获得工商部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部门却坚持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先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凭批准证书再办理相应许可,如此循环往复致使企业和有关部门均耗费了大量时间与精力,降低工作效率。对于审批机关来说,审查的是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被允许从事某项行业,而对于行业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来说,关注的是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具有从事某项业务的能力,两者的管理目标和方向其实并不相同,但由于各部门都各自要求一套完备的申请标准,使外商投资企业对应先满足哪套标准感到困惑,又如果两套标准之间存在矛盾,应遵从于哪一个标准,都有不确定因素。另一种情况是,某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设立登记时被工商部门要求对经营范围的表述必须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规范表述,从而使最终获得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表述与审批机关出具的批准证书中的表述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将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需要再前往审批机关进行修改,从而带来修改章程、合同、申请表格、可行性报告等一系列繁琐流程,二是暂且搁置,待联合年检时因批准证书与营业执照不相符而再次选择第一种办法。无论哪种选择都是冗长复杂的手续,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带来诸多不便。

  (三)硬性规定致实务管理存在漏洞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的法律规定有诸多与国内企业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定在设立之初确有其便于加强管控的必要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特殊的规定逐渐丧失其管控力和必要性,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必须遵守却又可以轻易绕过的规定。如中外合资企业对中方出资人要求必须是企业或组织,除个别试点地区外,中方自然人目前尚不能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出资人,而在实际操作中,中方出资人可以通过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再由此一人有限公司与外方合资,轻而易举地避开此项规定,使规定的存在形同虚设。同样的,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比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工商部门确认的是注册资金和实到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多少,并未有部门对其进行实际的勘察与检验,“投资总额”缺少实际意义。上述看似详细且确定的规定,由于其本身的滞后性,使其与现行的其他企业登记制度自相矛盾,而产生管理漏洞。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纵观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究其原因,可归结为日益增长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求与滞后的法律法规、管理模式之间的矛盾,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化”待遇呼声渐高。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越来越多呈现“国民化”特征,投资主体中,“离岛”企业、“海归”创业呈上升趋势,即投资主体的工作和生活主要场所在中国;投资规模上也日趋小型化和微型化,一人有限公司比重上升;经营范围和模式也以新兴、高端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和创意产业为主,以上各种特征均与内资企业、小微企业经营模式非常类似。与以往集团化、规模化运作不同,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过程中期望程序更便捷、方式更灵活、效率更提高,能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相适应,不再为了繁琐的登记程序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是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化和推行并联审批、电子审批为主的发展方向。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目标上,应注重提高行政效能,降低社会工作成本推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客观需求,是促进国民经济充满活力、富有效率、健康运行的历史必然。因此,应当以尊重市场主体自由意志为主,同时适当兼顾管理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无论是否因管控需要,都应本着为市场主体和申请人提供便利、鼓励创业、支持发展的立场。例如,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中易造成拖沓的环节主要在于证明或公证材料繁多复杂,更改登记事项需经过多个部门审批影响企业运作效率,审批机关审批时间过长(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第八条规定为3个月)等。为简便登记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证明或公证材料的审核可以通过电子审查的方式,即统一发布一些经常性投资者所在国的查询平台,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注册或登记号码,即刻便能了解外方投资者的情况,省却了需所在国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且还须递交我国领事馆认证的繁琐流程;审批机关之间则应增强相互沟通,对重要登记事项做到基本登记材料标准、要求一致,出具文书表述一致,相同材料不重复收取,资源共享,减轻企业负担;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行政效能和办事效率。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采取各种措施,从支持市场经济发展、为投资人提供便利的角度出发,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程序。

  (二)改革基调上,应倾向靠拢“国民待遇”,合理并轨求同存异改革的目标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客观需求,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改革的主导思路应是积极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化。立法层面上,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与公司法并存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亟待改变。理论界目前支持的主流法律重构方法是将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分解,把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终止、组织机构等内容,划归内资的公司法、企业法调整;另外一部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控制的内容可直接划归国内相关的部门法调整。审批实务中,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不涉及禁止类和限制类产业的,应当参照国内企业,实行登记制,由登记机关直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并予以登记;对外商投资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仍应实行审批登记制,但应对其多头审批环节进行简化,有所属行业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三)改革措施上,应推行并联审批制度,倡导发展电子政务在现行市场环境下,为了保持经济的有序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仍然需要面对多个部门和机关的管理,企业登记程序也需要多部门共同审批,在此前提下,为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效率,应着力推行并联审批制度和电子政务。并联审批改变了多部门互不关联、按先后顺序进行串联式许可的做法,提高了审批效率。推行并联审批后,原本需要往返多家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现在即可完成“一门式”受理,相同的申请材料只需提交一次,省却了申请人多次往返、多次准备的繁琐工作,是现行体制下一项具有活力的、顺应政府机构改革潮流的新举措。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实行电子政务化,可以借鉴现行内资企业“无纸化”年检的做法,申请人可以从网上直接取得申请信息、提交申请材料、查询许可结果;各审批机关之间的申请案流转、沟通和传输,以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通过网络即可实现。电子政务的推行有利于实现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与审批登记机关之间、各审批机关相互之间的网络化联系和沟通,必将降低申请人在企业登记过程中的成本支出,大大提高登记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