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下)

  四、对我国仲裁撤销制度的实证分析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申请时间、级别管辖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适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依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载明具体的撤销理由,而是在该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经该法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第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上述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可知,对于涉外仲裁的撤销并不包含事实和证据方面的理由。所以,仅就就涉外仲裁裁决的这一规定,是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的普遍趋势的。而国内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的缺陷予以撤销,即可以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就其立法精神而言,强调的是公平合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仲裁机构的失误而受到损失。可是,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并且,由于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在《仲裁法》生效后短短的数年间,这些缺陷迅速地膨胀,致使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演变成制约我国仲裁制度、尤其是影响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声誉的实质性障碍。得出这样的结论并非杞人忧天,而是有其事实依据的:

  深圳市中级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是仲裁法生效后深圳中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宗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从受案开始就受到关注。法院经过半年多的审理(早已超过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两个月的时间),作出撤销裁定,该裁决书的唯一理由是:一方当事人预缴仲裁费不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对深圳法院该裁定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是无法在仲裁费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之间建立何种联系的,究其实质,该项裁定本身偷换了一个重要的概念,以“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替换了法律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此外,该案还存在若干程序性问题,例如:撤销程序是否存在相对人问题;撤销程序的期限问题;撤销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问题等等。所以说,这一简单案件暴露了我国《仲裁法》撤销裁决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立法中细微的缺陷在我国尚且不高的执法水平面前极易得到扩张。

  与上述案件类似,深圳市中级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122号裁决也是让人觉的意外的,该法院裁决遗漏了一个关键性的事实,即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并没有把该案被申请人提交给东海研究所鉴定的鱼样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而仅是因为负责送检的仲裁员却擅自改变仲裁庭的决定,将通恒公司(被申请人)自行送交的另一鱼样一起交付鉴定,此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这一其实对仲裁庭的裁决产生次要影响的因素而做出撤销的裁决。和上一份撤销裁定存在同样的问题是,该份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或者不适用于涉外仲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与本案的情形毫无关联。

  当然,仅凭个案是不能将其看作是普遍的司法实践,我国也有一些法院通过严格执行《仲裁法》的规定,对维护涉外仲裁的权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法院对仲裁监督案件的增多,问题也暴露得越来越多,如果这一程序被不当使用,既可以构成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也可以成为外国的败诉方阻碍中国胜诉方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手段。《仲裁法》确立撤销裁决的程序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可是,对于法院不当裁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有违立法者初衷。假如我国法律引入撤销裁决程序的宗旨确如前面所述,那么必须明了的一点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撤销裁决仅是在极端情况下予以适用的特殊司法手段,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基本点,在于使仲裁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通过相应的执行程序实现裁决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国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的公正、廉洁和高效,被视为一国投资环境优越的重要评价因素。所以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及时修改《仲裁法》,改进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显得格外重要。

  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从保证仲裁公正性的角度出发是无可厚非的。但它反映了一种矛盾,即与仲裁终局性原则的理论上的矛盾。仲裁与司法的区别在什么地方?中国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什么?司法监督的着眼点是为了保证仲裁依照当事人自治原则公平地进行,还是为了防止仲裁出现错案?这些涉及仲裁制度本质的理论问题似乎应得到进一步重视和探讨。

  考察仲裁制度的起源可知,仲裁最初产生于民间的以自愿和公平为原则的解决民事或商事纠纷的方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并无法定的程序,一切都是约定俗成的。当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为各国的法律所确认,仲裁就已不再是单纯依赖民间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仲裁制度的实施。但是,不论仲裁起源于民间解决争议的实际需要,还是与法律的强制力密不可分,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仍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来体现。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除受仲裁的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点所吸引以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直接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就此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也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这显然要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因为他们更注重追求经济上的效益,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1对于仲裁裁决的实质事项,既然仲裁为当事人协议提起,仲裁裁决为终局的亦为当事人协定,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信任仲裁员可以作出公正的裁决且约定受裁决终局的约束,即使仲裁员的裁决有错误或不尽人意之处,当事人也必须遵守约定并执行裁决。但程序性事项就不是这样了,当事人约定一裁终局原则时并未约定在程序上可以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因此,对程序性事项可以提起撤销裁决之诉并且提起撤销裁决之诉也并不违反裁决一裁终局原则。如果我国法律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实质审查,即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诉讼程序。这样的话,仲裁制度就无异于形同虚设。

  我们在探讨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时候,尤其不能忽视的是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截然不同的国情:考察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可知,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基本上仅要求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及未受刑事处罚等,而要成为法官则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法律学历、经历、道德品质等种种条件。中国的国情是,《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规定了世界上绝无仅有的、极其严格的条件:从事仲裁、律师、曾任审判员工作满8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用水平(见《仲裁法》第13条)。仲裁员身负着法律赋予的准司法性质的重要职责(见《仲裁法》第38条),对仲裁员来说也是一个保证内心公正的压力。而目前地方法院的法官受教育程度有很大一部分尚未达到大学本科水平;政府的财政不能保证法院的工作的必需开支,法官的相应报酬需要通过办案收入来补充,迄今不能做到“收、支两条线”。这样,1995年《仲裁法》中的某些缺陷,如撤销程序没有相对人、法院裁定撤销一裁终局,不得上诉等,成为某些地方法院滥用司法监督权、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我们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而对于法院在司法监督时的失误,却无法依据该法加以纠正,立法宗旨就难以实现。

  五、完善我国仲裁撤销制度的设想

  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的问题表明,及时修改仲裁法,改革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我国《仲裁法》采取的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有别的做法,对于涉外仲裁给予更宽松的条件,无疑这是符合目前的实际需要的,也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适应的。然而,为了实现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最终统一,目前除了仍应维持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授权制外,对于撤销裁决的条件应该采用内外一致的做法,即国内仲裁亦不再进行实体问题的审查,这是国内各地仲裁委员会的强烈呼声。我国《仲裁法》一方面对仲裁员的资格提出极高的条件,另一方面却又使仲裁裁决承受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司法监督,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建立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诉程序

  现行法律将法院作出的裁定视为终局的,不论法院认定裁决应予撤销抑或驳回撤销之申请,当事人均不得上诉。当前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法院内部报告制度,固然对遏制地方法院不当处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有积极意义,但它并不构成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部分,也不能适用于国内仲裁。从健全司法制度角度出发,我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似应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如果仲裁委员会作出之裁决,在撤销程序中仍然受到法院的支持(即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撤销申请),显然再发生失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了。然而,法院以各种理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表明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事项(现行的国内仲裁)和程序事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存在根本分歧,这一分歧孰是孰非,必须有更高的权威来加以评判。

  第三,严格限制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

  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将产生域外效力,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是合适的。问题在于,按现行的法律即使法院不遵守此项期限的规定,亦不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对受损害的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任何司法救济。我国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潮由来已久,因此,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规定法院“必须”在2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定,以及超越此期限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必须增加相对人

  由于《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复杂多样的,在许多情况下若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及必要情况下提供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是难以判断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的。撤销仲裁裁决,不论基于程序性理由抑或实体性理由,都是对一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现行制度中既没有相对人,更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证据质证过程,偏听一面之词在所难免。所以,为了避免偏听一面之词,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必须增加相对人。

  第五,加强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的作用

  根据《仲裁法》,在我国初步确立的仲裁监督体系中,包含了四种形式的监督,即当事人监督、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所谓内部监督,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所谓行业监督,指中国仲裁协会(至今尚未建立)的监督。当事人监督在任何时候只能是个启动程序,要通过其余三个监督形式得以实现,而司法监督如不慎用,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独立行使和人们对仲裁终局性的信赖。因此,应当加强仲裁机构自律、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机制,而把法院的干预限制到最小而又必不可少的程度。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撤销的问题上采取区分国内和涉外的“分轨制”是符合我国历史和现实的,考虑到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历史和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不可能使国内仲裁一下子与涉外仲裁完全一致,同时,考虑到其它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通常也给予涉外仲裁较多的和比较特殊的地位。我国这样做,可以增强我国涉外仲裁对外国当事人的吸引力,改善本国的投资环境。当然,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发展方向必然是两者要统一的,但适宜的做法应该是国内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向涉外规定靠拢,即缩小至纯粹的程序问题,而不是扩大其范围,因为仲裁之所以存在的基础就是当事人对于效益的重视而并非一味苛求公平。这样的转变过程可能要经过很长的发展时间,对于他国和国际层面的立法不能照搬和盲从,处于探索阶段的我国,只有在剖析他国和国际层面的法律的内容设置、实践运用以及专家学者的有关评论的基础上把握这一机制的精神实质,再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的反省来不断将其完善。

  史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