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仲裁司法监督之公共秩序标准

  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纠纷解决程序,其自成体系的独立性日益受到学界与立法界的重视。与之相适应,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在仲裁发展过程中也渐趋于宽松,但公共秩序作为一项司法对内国或是外国仲裁监督的标准却得到理论与实践的普遍保留和发展。尽管公共秩序保留有利于维护国家、社会根本利益,但由于其缺乏严格统一的解释,实践中一度出现滥用趋势,若不加以理解与规制,往往为一国法院不当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披上合法性外衣。笔者仅以仲裁司法监督中的公共秩序标准为题,辨析其类别,结合国际发展趋势试进行简析,以期明晰我国法院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对仲裁进行监督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共秩序释类

  公共秩序从类别上可分为内国公共秩序(domestic public policy)、国际公共秩序(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和超国界公共秩序(transnational public policy)三种。我国有学者认为,国内公共秩序又为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国际公共秩序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

  超国界公共秩序是近年来出现的新观点,也称为“真正的国际公共秩序”?truly 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really 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或“世界公共秩序”?world public policy?。此概念并无明确定义,一般认为由自然法的根本原则、普遍的公正原则、国际法中的强行规则以及为文明国家所接受的一般道德和公共政策原则组成。它和国际公共秩序之不同在于其真正的国际性。国际公共秩序也只是内国法的规定,重在保护法院地国的基本原则、基本法理价值取向免受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可能受到的危害。超国界公共秩序则是建立在国际社会和人类共同利益基础上,追求一种自然的公正,就像事物之理或是存在之理,其目的高于前二者。

  二、公共秩序标准

  尽管公共秩序在学界划分细致,但否认仲裁裁决效力的目的却是一致的。笔者认为,研究此概念的重点并不在于单纯的理论分类,旨在帮助公共秩序在实践中的合理应用。具体而言,国际公共秩序只有裁决严重违反法院地最基本道德观念和公平理念,并有极端情节(extreme cases only)才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比国内公共秩序范围更狭窄,适用更严格。但不论是国内公共秩序还是国际公共秩序都与强制法精神一致,关系密切,区别仅为适用中表述不同。国内仲裁中,违反强行法可援引“仲裁违法”来否认裁决的效力,不必以公共秩序来排除仲裁裁决,单独在立法中规定公共政策保留,只是无相关法律约束时的“兜底条款”。而涉外仲裁、外国仲裁因其特殊性不便过多拘束于本国法律,以违法为由排除仲裁效力多有不当,公共政策保留即成为法院维护本国社会利益的最佳弹性剩余条款(residual clause)。至于超国际公共秩序则是学者们突出仲裁独立性,对严格限制公共秩序提出的一种美好的设想,较之前两类缺乏操作性,所谓自然法的精神,也只有在具体实践中由该国法院予以理解了。

  正因为公共政策强调实践应用,理解公共政策关键在于结合法院地国的国家政策、法律,公共秩序保留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甚至也无法、不需要作出某种明确的定义。《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的,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该公约不仅没对公共秩序含义、范围以及具体内容作出解释,在具体适用此条款时还与公约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有密切联系。

  公共秩序由于与内国法律关系甚密,并取决于各国国内政策,操作中法院自主性较大,一度曾出现滥用趋势,严重束缚仲裁程序的独立性。近年来为了促进仲裁发展,各国普遍采取从严、从窄适用趋势,内国仲裁中法院通常直接以违反强制法为由否认裁决效力,而且尽量减少实体法干预,突出程序层面监督。“公共秩序”制度内核在国内仲裁虽然仍然存在,但这一文字表述更多体现于涉外领域。具体到涉外仲裁、外国仲裁中,公共秩序在严格限制下予以保留,公共秩序作为司法监督一项弹性条款逐渐开始步入良性运作。

  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是1986年依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的,自从加拿大采用示范法以来,仲裁实践上法院采取了更有利于仲裁的自由态度。例如魁北克最高法院在1987年索那马航海公司诉安哥马轮船有限公司(Navigation Sonamar Inc.v。Algoma Steamships Limited?etal)案拒绝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法院认为,指控裁决中含有明显不合理的法律错误已超越管辖权,若仲裁庭能合理地自圆其说,即使法院并不一定赞同,但也不必干涉其法律问题,随后,法院认定本案中仲裁庭的决定并非明显不合理,没有违反法院地国公共秩序,因此拒绝撤销裁决。法院此判决完全体现了仲裁的不干涉主义立场,也反映出了对公共秩序保留和实体审查的宽松态度。

  美国法院判例对《纽约公约》公共秩序予以狭义解释?a narrow construction?,认为将公共秩序抗辩理解为保护国家政治利益的狭隘工具会严重损害《纽约公约》的作用。德国在多起判决中已确认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违反德国法的强行规定,并非必然构成违反公共秩序。瑞士法院则将其视为关于公正的固有观念被不可容忍的方式所侵害或无视瑞士法律秩序的基本条文。

  三、我国具体适用公共秩序应注意的问题

  1、明确内国仲裁和有涉外因素仲裁程序中对公共秩序的理解。

  法院对内国仲裁监督领域,因目前立法对程序与实体都有较详细的规定,公共秩序只是作为一种法律无法涵盖时的“兜底条款”存在。只要可以以立法规定排除仲裁裁决,一般在实践中不宜广泛采用。而对于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即我国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否认仲裁效力较之内国仲裁更为重要,但法院必须在权衡保护本国利益和突出仲裁独立性的价值后采取理性监督,并以宽松的心态视之。

  2、从公共秩序审查标准上限制法院过分干预仲裁。

  法院援引公正秩序保留原则应着重于形式审查,除非确实必要,都应减少实体内容方面的监督。为保证仲裁健康发展,以违反正当程序的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需谨慎运作。

  我国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可采取客观标准,注重实际的结果与影响,理性对待裁决效力。只有承认仲裁裁决结果明显违背我国基本原则特别是不符合基本法的精神,法院才可不予执行。

  3、合理理解《纽约公约》公共秩序规定,给予国际商事仲裁宽松监督环境。

  我国法院承认、执行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裁决时,对《纽约公约》公共秩序应予以狭义解释,尊重仲裁独立性,属于国际贸易领域内的交易一般不宜以违反公共秩序否决仲裁效力,不能使世界市场和国际水域的贸易和商事活动排他依循我国条件,演变为受我国法律支配并由我国自己法院解决争议的模式。对此,美国最高法院著名的弗瑞兹·斯哥克诉阿尔伯特—卡尔文(Fritz Scherk v。Alberto-Culver)公司一案可为先例。

  4、理性区分国家政策与外交政策。

  公共秩序作为弹性条款,援用不当易走上保护内国利益的道路,阻碍仲裁发展。而另一方面,公共政策又与一国外交政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法院监督仲裁时,切不可将国家外交政策等同于公共秩序。此原则美国国家石油公司诉利比亚太阳石油公司(National Oil Corp.v。Libyan Sun Oil Co。)案可资借鉴,此商业纠纷因涉及美国和利比亚的国家冲突而致使两公司终止协议,仲裁后获得有利于属利比亚政府所有石油公司的仲裁裁决,美国公司以自己是支持美国政府反恐怖指令和政策为由,申请美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共秩序不是外交政策的同义语,虽两国冲突,但美国政府尚未宣战,事实上行政部门还许可利比亚公司来美诉讼,因此对仲裁裁决应予执行。将本国外交政策与公共秩序作出区分,看似简单,落到实处却需长时间的努力,而这也正是仲裁发展的要求。

  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