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经常性审计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机电部

  文号:机电部机审[1991]62号

  发布日期:1991-7-3

  执行日期:1991-7-3

  第—条为了贯彻审计署关于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的要求,结合机电工业审计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是深化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完善我国审计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实施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逐步实现审计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以强化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机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划定的审计范围内,对所属审计单位实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制度:

  (一)对列入审计署经常性审计的单位,由驻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审计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由驻部审计局列入局经常性审计单位,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由驻部审计局报审计署列入国家审计计划,一般每年组织审计一次,连续审计几年。也可根据需要增加审计次数,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审计(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四条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审计工作必须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驻部审计局经过考核、审查后,方能列入局经常性审计单位:

  (一)有独立的、健全的内部审计机构,由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二)配备了结构合理,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大部分人员具有一定的审计业务知识和独立的工作能力;

  (三)建立健全了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并在开展经济效益审计和以评价内控制度的管理审计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

  (四)通过单位内部经常性的审计监督使单位的财务管理、经济效益等方面都取得了较明显的成绩,能够查错防弊,促进企业改进管理、提高效益,并经外部审计或“三查”,违纪金额在逐年减少,无重大违纪事项。

  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内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随着工作的需要,不断壮大队伍。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审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经常性审计是对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反映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的合规合法性,财务成果的真实性;

  (三)完成国家财政任务和处理经济分配关系的情况;

  (四)各项投入资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效益;

  (五)前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对经常性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内容进行全面的审计;也可以选择几个重点部门,重点问题或倾向性问题,分期分次进行。但不管采取哪一种方式,所涉及问题务求查清查透,不留尾巴。

  第七条对确定的经常性审计单位,驻部审计局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审计组长及成员名单。

  第八条对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由驻部审计局研究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审计机关要与经常性审计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对确定的经常性审计单位,由驻部审计局指定专人负责联系,经常到被审单位宣传开展经常性审计的目的和意义,检查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内审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第十条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是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基础。内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内控制度进行经常的审计监督,积累审计情况,并按季向驻部审计局报送有关审计情况资料和经济动态。遇有重大问题,随时向上级审计部门报告。

  (二)认真贯彻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围绕“双增双节”,深入挖潜,提高经济效益。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专项审计监督和专题审计调查,经常向本单位领导提供信息和情况,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三)根据上级审计部门下达的审计通知书(或授权审计通知书),审计前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配合财务部门组织好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第十—条实行经常性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的领导,支持内审部门的工作,经常听取内审工作情况的汇报。内审人员要参加本单位有关生产经营的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全面了解经济活动情况,并在审计工作的实践中,不断提高政治、政策和业务水平,更好地发挥内审在企事业单位的一切经济活动中的监督的作用。

  第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对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由于其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监督卓有成效,并连续几年国家审计没有发现重大违纪事项,可以在一定时期,由单位内审机构进行自审,国家审计机关只对某些项目进行重点抽审。

  第十三条对暂未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仍实行轮审的办法,争取三,五年轮审一遍。每年审计的覆盖面、审计的重点和要求,由驻部审计局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7月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