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上)

  内容提要: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已建立七年多,在保证仲裁公正性的同时与仲裁终局性原则的理论上的矛盾成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平衡的症结所在。本文综述了国内外学者对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评价,提出了两个焦点问题:分轨与并轨之争;程序与实体之争。结合国际上有关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立法和国内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设想,以求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维护中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声誉。

  关键字:仲裁裁决撤销分轨并轨实体程序公正效益

  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作为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在本世纪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仲裁制度是合意因素和司法因素的结合体,我们在坚持其一裁终局,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还应有适当的司法监督机制与其寻求一种平衡。在我国,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其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该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二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相比之下,申请撤销裁决程序属于主动性的程序;审查的内容可包括全部的仲裁程序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和裁定撤销裁决的效果可发生普遍的影响力,即可影响到其他法院进行当中的强制执行程序。所以,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一、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建立的意义

  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是我国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新建立的一项仲裁制度。关于我国增加这一审查制度的立法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有如下解释:“……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1]由此可以看出,在仲裁法中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立法者吸取了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后作出的决定。世界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允许当事人根据某些法定理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除了上面提及的美、德、法、日等国外,其他一些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所在国,如英国、瑞典、瑞士等国的法律都有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定。另外,这一制度的建立也是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接轨的,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同时规定了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两种监督方式。

  显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即主要是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的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是我国《仲裁法》设立裁决撤销制度的宗旨。就立法精神而言,该法强调的是公平合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仲裁机构的失误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弥补《仲裁法》生效前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不足:不予执行制度主要是保护败诉方,而且这种保护不够彻底。假如胜诉一方对裁决结果也不满意,他就无法通过不予执行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败诉方来说,如果该仲裁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他也无法推翻不公正的裁决。因此,只有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才能彻底提供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方式。此外,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后,仲裁员的权力较大,需要加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仅依靠不予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是不够的,增加了撤销裁决司法审查程序可使仲裁庭或仲裁员徇私和舞弊或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受到更有力的监督,促使仲裁庭公正审查案件。

  二、在95《仲裁法》实施前后国内外学者对仲裁撤销制度的评价

  在95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法规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等问题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裁决以及撤销裁决的情形和撤销裁决的程序等问题基本没有涉及。

  在研究起草《仲裁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裁决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意见认为,既然有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行双重监督。规定撤销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要求。肯定意见认为,实行一裁终局后,仅靠执行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须再规定申请撤销程序。这既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也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同时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规定相一致。经过争论,立法者最终采纳了肯定者的观点,在《仲裁法》中设立了裁决撤销程序。“规定裁决的撤销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法院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因此,《仲裁法》有关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和具体程序的规定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其中某些缺陷也可能成为某些法院滥用权力,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也将承受我国法院的双重司法监督,撤销裁决的程序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嬗变为败诉方可随意加以利用,阻碍当事人在胜诉时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种手段。因此,撤销裁决程序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必将使此项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一个致命的漏洞。

  所以在95《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内许多学者纷纷著书立作,撰写论文,探讨仲裁监督机制,当然也包括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主要讨论的焦点问题是:国内和国外的仲裁撤销制度是应该像现行《仲裁法》所规定的“分轨制”还是应该实行“并轨制”;对仲裁撤销的范围是否该涉及“实体部分”。

  其中最著名的大概当数陈安先生和肖永平先生的“论战”:在95《仲裁法》颁布实施后,陈安先生曾撰写了《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一文,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该文认为:95《仲裁法》规定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实行“分轨制”,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只允许审查和监督其程序运作,不允许审查和监督其实体内容。这种做法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不利于反腐倡廉,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符合中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不符合当代各国仲裁立法的先进通例。这之后,肖永平先生先后在《法学评论》98年第1期和第2期中,发表了《内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之我见——对<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一文的商榷》和《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与陈安先生商榷》一文,认为在现阶段,实行国内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的分轨制是完全必要的,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监督常常更注重效益,而不是公平,我国《仲裁法》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这种期望。对于肖永平先生的意见,陈安先生很快就撰文《英、美、德、法等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辨析》,发表于《法学评论》98年第5期中,针对肖文的批评提出反批评,认为肖文所作的转述和发挥,不符合各有关国家法律条文的原貌,所以分别摘引原有法条,逐一予以对照、澄清。

  孙瑞玺先生的《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国内民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二种主要方式。但监督的范围过宽,不符合世界潮流。继而着重探讨了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指出争议的问题有二:1。程序与实体之争;2。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郭晓文先生的《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看<仲裁法>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文中指出:在新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最大。继而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论依据,并指出应通过修改仲裁法,重新明确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例如:仲裁法应明确撤销的裁决审查范围,而法院不应超越审查范围;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应以是否违反了仲裁独立、公正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标准。

  陈治东先生的《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若干法律问题之剖析——兼谈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完善》:本着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维护中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声誉的精神,陈治东先生通过对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分析以及司法实践的考察,提出若干修订我国《仲裁法》的建议。文中首先对我国增设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背景进行阐述并进行评析,继而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制度进行剖析,还探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裁决的报告制度,最后关于完善和整合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提出了立法建议

  李万强先生的《完善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的类比研究》,该文通过与ICSID仲裁的类比研究,看出我国当前在此方面存在一些以下问题:[1]仲裁监督的内容构成尚存欠缺;⑵裁决撤销理由的设置宽严失度;⑶司法人员对相关法律的理解适用把握不准。并且针对这些问题,借鉴ICSID仲裁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有关立法与实践的具体建议。

  在国际上,各国学者也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英国的施米拖夫教授认为“过去,法院曾以不信任或厌恶的目光看待仲裁员的活动,他们唯恐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被仲裁员剥夺,因而遏制仲裁的发展。这样的日子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今天的法官视仲裁员为平等的竞争对手”。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专家范登伯格(Albert van den Berg)在考察各国的成文法及案例法后得出的结论:当前国际上有一种趋势,即当事人总是试图将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但在绝大多数国家这种试图的成功是鲜有所闻的。唐纳德森(John Donadson)法官笔下关于法官对仲裁员态度转变的描述是:“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在布雷默·瓦尔坎造船机械厂诉南印度航运有限公司(Bremer Vulkan Schiffbau and Maschinenfabrik v。South India Shipping Corporation Ltd。)一案中说得非常明白:”仲裁当然应当服从法律的管制,但此项管制不能损害仲裁的契约本质。“盖拉德在究阿姆科诉印尼案专门委员会撤销决定发表评论时指出,将《华盛顿公约》第52条所列举的理由用作实体审查的依据将导致仲裁司法化,背离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强大的潮流。这一潮流就是,将任何种类的司法审查(包括撤销程序和承认与执行程序)限于有限数量的案件,并且排除任何种类的实体审查。雷德芬、保尔霖等也持同样观点。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Fritz Scherk诉Alberto Culver公司案中陈述道,我们不能使世界市场和国际水域的贸易和商事活动排他地依循我们的条件,受我们法律的支配以及由我们的法院解决其争议。

  三、国外有关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立法及评析

  在分析国外有关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立法之前,首先要解决的是实体与程序的界线问题。众所周知,传统法学理论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与上述分类相对应,法律规范分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法律问题可分为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尽管对上述分类理论界仍存在分歧,但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手续、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的具体规则、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规则等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事实与法律,即争议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一般来说,像“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因为上述审查内容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又有别于实体内容,因为它并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直接的判断,而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对仲裁实体内容的监督。

  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在各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都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和走上现代化的过程,司法审查的内容、标准和审查方式都不是一呈不变的,其发展的方向,是缩小审查范围,简化审查标准,采取宽容原则。最典型体现这一趋势的当数老牌的国际仲裁中心英国,英国法律传统上对仲裁进行严格的监督和限制。在早期的仲裁立法中,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和仲裁裁决作出后均可向法院上诉,法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法官认为仲裁违反了“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即可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完全依附于司法而存在。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仲裁已经逐渐成为人们解决国际商事领域发生纠纷的主要手段。随之而来,对国际商事仲裁独立性的要求日益增强。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内容基本上采取了否定立场(见第5条)。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同时规定了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两种监督方式,但审查的标准比纽约公约进一步缩小了范围(见第34条)。在这种国际潮流之下,伦敦的国际仲裁中心地位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英国先后于1975年、1979年、1996年三次修改了仲裁法。在1979年仲裁法修改案中,有两项原则性的改革,一是承认了仲裁员对事实认定的终局性效力,即法院不再对上诉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二是容许当事人在广泛的国际仲裁领域中预先规定排除司法复审的条款,从而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1996年仲裁法为英国的仲裁制度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其实质性的改变在于:一、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订约的意愿,给予当事人更大范围的自由选择权,当事人可在合约中规定不适用或更改仲裁法规定的绝大部分仲裁程序,即非强制性条文(non-mandatory provisions);二是赋予仲裁员更大的权力,包括过去属于法院的权力,例如,仲裁员可以审理并决定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有更大的权力决定仲裁程序等等。相对应的是,法院撤销裁决的审查权已大大减少。

  在美国,1995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律师协会共同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目前被20多个州采用,对各州仲裁立法产生了广泛影响。根据该法的规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可以撤销裁决: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况;仲裁员超越其权限,或没有充分运用权力;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者有拒绝审问适当的和实质的证据的错误行为;既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该法第2条(强制进行或停止仲裁程序)的规定做出与此相反的决定,当事人没有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尽管美国法院在仲裁的监督问题上也要审查证据和仲裁员违法等问题,但它主要是从程序的角度来进行的。

  德国的仲裁立法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里,它是在1950年文本的基础上,于1980年修订而成,从第1025条至1048条共计24条。按该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不是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作成的,或者是依其他不合法的协议作成的,或者是依其他不合法的程序作成的;如果承认仲裁裁决就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予以追认的除外;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经合法讯问;仲裁裁决未附理由,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恢复原状诉讼的要件。可见,德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也可以独立提起撤销裁决之诉,但仲裁裁决不能因其理由部分明显有法律错误、缺乏逻辑性或没有恰当的评价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被撤销。

  法国现行有效的仲裁法律制度,是指由法国《政府公报》于1980年5月18日发布的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令。该法令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作了严格区分,即国内仲裁裁决必须附具理由,否则无效,至于国际仲裁裁决是否需要附具理由,则没有特别规定。该法令同时规定,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向原审仲裁庭提出异议,也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下列特定情况下,可以向裁决书作成地的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或请求撤销裁决的上诉,也可以提起请求修改裁决的上诉: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仲裁员的指定不符合规定;

  仲裁员超出了其权限范围;违背了公正原则;执行裁决与法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由此可见,法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也是控制在程序问题上的。

  从近几十年来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来看,国家既要对仲裁实行司法控制,又希望能保持仲裁的保密性、迅速性和终局性,一直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法院的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的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2。这一发展逐势已经形成现代潮流。当然,在立法上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不仅要从形式上考察,更需要从其实质性内容和立法精神方面研究;不仅要从某一阶段的立法状况借鉴,更应研究其发展变化的方向和原因。否则外国的经验到了中国难免会发生“生吞活剥”的尴尬局面。

  史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