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仲裁法上的越权判断与怠权判断问题(二)

  二、怠权判断

  (一)意义

  怠权判断系指仲裁庭未就当事人所提出之请求内容予以判断。当事人所提出之请求也许有契约上或法律上之依据,也或许欠缺其依据。惟既有请求,则不问其依据如何,仲裁庭皆有予以判断之义务。对于当事人之请求不为判断,即为消极的义务的违反。在民事诉讼法上,这是法院的“拒绝正义”(deny of justice)。在仲裁程序中称为“怠权判断”。有待陈明者,仲裁人之怠权系以其有仲裁审判权存在为前提,其无仲裁权,即无怠权的问题。

  (二)怠权判断与其他类似情况

  怠权判断系仲裁庭之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一般仲裁人在职权期间之怠忽职责的状态不同。这种状态也有不同情况,例如仲裁人经选任后,迟迟不执行其职务,这时当事人可以以其怠忽职责为理由,声请其回避,这即是仲裁人的替代问题。又如仲裁人有一定的仲裁期限,在此期限中仲裁人却迟迟未作出判断而终结其程序或当事人在其仲裁期限届满后起诉而终结等情况。对于这种状态,仲裁人可能因故意或过失等不同情况而有民事责任。

  除以上状态外,怠权判断与部分判断之情况亦有不同。所谓“部分判断”系指仲裁庭在程序进行中对某项争点事实先行作成判断。这种判断虽大多与程序争点有关,但也有少数与实体争议有关。再者,仲裁有时效性,仲裁庭可否制作部分判断,各国立场不一。例如欧阿商会仲裁与专家鉴定规则(Rules of Conciliation,Arbitration and Expertise of Euro-Arab Chamber of Commerce)即规定仲裁庭须就当事人提请的仲裁为判断(§24(3),其既只对实体争议为判断,勿需就程序为判断,也就杜绝了部分判断的机会。大多数立法例都承认仲裁庭可以制作部分判断。至于此部分判断的救济与其执行力为何,实有待进一步探讨。在实务上与理论上,仲裁法上的部分判断与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部终局裁判”(民诉§382)有所不同,不宜忽视。部分判断是仲裁庭的积极作为,与仲裁庭的消极不作为不同。仲裁庭的部分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实体上的部分判断。在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就某些实体争点为部分判断后,也往往会因有此部分判断的存在,而就其他相关联的部分另作判断。因此,有了此部分判断后,对与此相关联的部分不为判断的机会不多。

  由以上叙述,可见怠权判断通常系指仲裁庭就当事人声请判断之多项事项有疏漏而未就声请之全部事项作出判断之情况而言。由于仲裁庭有作其判断,但就其中有漏判,因此这种判断是一种“不完整的判断”(incomplete award),就被遗漏之事项即成“怠权判断”。

  (三)救济

  狭义的怠权判断虽然系指漏判之部分声请事项而言,可是这项问题的探讨,不宜与已被判断的部分完全分离。仲裁庭对当事人之三项(如A、B、C)请求中,只就其中二项(A项与C项)为判断,而对另项(B项)怠为判断时,对整个事件而言,系为一“不完整之判断”。此判断之效力如何?是否有一部未判而无效,应影响全部已判部分?此论点与前面所述相同。大致上,为仲裁之经济与快速的考量,认为对已判部分除有不法而请求撤销外,此有效部分应有其效力,这即是承认“部分成立”的原则。纽约公约第V条即基此原则而未将此“不完整判断”列为拒绝承认与执行之事由。

  至于对未判断之事项效力如何?也实在值得注意。例如当事人之一方持A项与C项判断而执行,岂不发生对他方已认定有B项权利之后果?!因此,对于这种现象实在有另行探讨之必要。

  当事人对于狭义的怠权判断有何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应就仲裁庭的权限来分析:

  1、补充判断:

  当事人于收到判断书后,发生仲裁庭有漏判之情况,得就此事实提醒仲裁庭,使仲裁庭为“补充判断”来填补其遗漏。惟此种救济途径仅以仲裁期限尚且存续为原则。逾此期限即无此可能(详情阅拙文“仲裁判断的种类”)。

  又,仲裁人之职权于作成判断即行终了,这既是functus officio的观念。因此,要使仲裁期限尚未届满的仲裁庭能够就漏判事项为补充判断,亦须有法律之明文承认才有可能(见拙文“判断的瑕疵及其救济”)。

  2、撤销判断:

  由于漏判事实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对此事实不得不加以重视。尤其是多项声请中,各项互有关联的声明,更不可予以忽视。因此,对于这类重要事项之怠权判断,撤销判断为最好的救济途径。

  除此情况外,如仲裁人已无仲裁权,其唯一的救济方法也是撤销判断,以便当事人重新以仲裁程序对未曾判断之事项为判断。

  结语

  仲裁系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仲裁庭的权能来自当事人的仲裁约定。仲裁人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私法关系,而是另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仲裁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一切事项有完全独立的审酌权,纵使当事人对其审判权有争议,仲裁庭亦得自行审认。这是仲裁法公认仲裁人对其审判权有独自审认的权能。这原则不但有助于仲裁人的威信,而且可以防止程序的拖延。可是这种权限的行使与公法有关,在内国仲裁事件上还是可以由国家法院加以事后管制,如有不法,亦可以由法院加以匡正。在这种司法管制上,其对象最寻常的即是本文所提出的仲裁庭的越权判断与怠权判断。

  法院对于越权判断与怠权判断如何救济,国内立法尚未完整,法条所谓“仲裁判断与仲裁契约标的之争议无关”实在过于抽象,如何认定“有关”或“无关”,则有赖法院与仲裁人的最高智慧。至于消极的怠权判断如何处理,却未见于法条。本文就此提供一些外国实务,俾供参考。

  蓝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