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动产交付制度研究

  关键词:动产交付/公示功能/生效要件主义/公信力/交付请求权

  内容提要:交付是动产物权的主要公示方法,也是源自古代仍活跃于现代的物权制度。动产交付的主要功能是公示,其法律效力有对抗要件主义和生效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立法应坚持生效要件主义的一贯立场并将之在物权法中做彻底性规定,确认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拟制交付三种交付类型,不规定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交付行为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当事人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与交付动产的义务是不同的两个问题。动产交付的公信力即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主要表现为物权的正确性推定和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障。动产交付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包括请求交付的权利和请求更正交付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还要赋予第三人以交付异议请求权。With the main function of public declaration,consignmen t is the main method of movable property。As to the legal effect of consignment of movable property,there are two different standing points,the antagonism and the effectism。We should persist in effectism,and stipulating the realistic consignment,simple consignment and fictional consignment,other than alteration of possession and indicative consignment。Consignment is combined with representation and factual act and principalies,representation is different from its duty of consignment。The legal force of public credit of the consignment namely of possession to movable,is mainly embodied in presumpting the property right and guaranteeing the legal force of pub credit of the third party。In nature,the right to petition of consignment is a kind of right to petition of obligatory right,including the right of requesting to consign and to correct the consignment。The right to petition of objecting consignment should be granted with the third party。

  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交易的经济,尽管不动产在当代社会生活中居于十分突出的地位,但动产的地位丝毫不应被忽视。动产交易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现象。交易主要就是物权的转移。〖HT6SS〗〖ZW(〗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对象除动产外,还包括无形财产。基于本文的主旨,此处概言交易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发生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移转。各种交易越频繁,随之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就越频繁。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转移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从而使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于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就被立法广泛确认。所以,动产交付虽然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内容,却更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是动产物权的最主要的公示方式。我国现行法律仅《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了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的标志,而对于其具体制度,则缺少明文规定。在我国物权法正于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民法典亦在抓紧起草的紧要时刻,笔者拟对动产交付的几个关键问题陈一己之见,以期能对我国民事立法有所裨益。?

  一、动产交付的法律意义与制度沿革?

  何谓交付?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交付即移转占有”,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而我国台湾学者则大多不做一般定义。史尚宽先生认为,交付原来谓物上现实直接的管领力之移转即为直接占有之移转,然有三种例外情形,与现实交付有同等效力,即占有之观念的移转亦宜认为交付之方法。〖HT6SS〗〖ZW(〗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ZW)〗〖HT〗谢在全先生则言:所谓交付,有“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情形,前者乃动产物权之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之直接管领力,现实的移转与受让人而言。简言之,即动产占有之现实移转。后者则非真正之交付,乃动产占有在观念上之移转。〖HT6SS〗〖ZW(〗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0页。〖ZW)〗〖HT〗上述定义,尽管表述有异,但可以肯定学者所言之本旨是正确的。不过,交付本有动产交付和不动产交付之分,只是动产交付为交付的通常和主要情形,故而,除非特别指明,交付一般即指动产交付。

  由上可见,动产交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交付的实质在于将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使人们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知道该动产的物权现状。第二,交付的内容是将动产的占有由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第三,交付的对象仅限于动产。关于动产,在法律上为其下定义时,因其种类繁多,难以抽象概括,故在台湾地区民法和日本等国的立法中,均依排除的方式,规定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均为动产。所以,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可以自由移动的物。在当代社会,动产的价值虽一般较不动产小些,但其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也很重要,尤其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三种重要的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更具有不亚于不动产的重要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着眼于动态的物权变动。处于静态的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交付与占有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结果。交付为一动态的行为,公示着物权的运动过程,这一动态行为的结果是移转占有和受让占有,故而占有作为事实状态乃交付之结果。占有作为一种静态的结果表现着物权的现实状态即静止状态。所以,交付的公示与占有的公示是完全相通的,形成所谓“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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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动产交付的制度功能和法律效力

  在笔者看来,动产交付的功能有两个:一是使新的物权人能够现实地支配标的动产;二是公示,也就是说,通过交付将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公开,使公众了解某一特定的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并且,后一个目的是最主要的。就第二个目的来说,主要向公众公示如下情况:?

  1?物权的设立。除了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物权的产生都以公示为条件,公示方法一旦不存在,则物权制度也就不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该协议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一旦经过了交付公示,则人们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那些物权已经设立。?

  2?物权的移转。如果某种物权虽然已经发生了移转,但没有通过公示予以表现,则在法律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移转。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便可以视为物权变动未曾发生。?

  3?动产上的权利负担。在一项动产之上设立的物权(如在机器上设立的质权等),通常表现为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限制,也是在动产之上所设立的负担。表明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即向公众公开动产负担的情况,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防止一物数卖以及各种欺诈行为、保障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至于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在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1)对抗要件主义。即认为物权的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换言之,动产交付是该动产上的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所以,又称为意思主义立法例。法国在1804年民法典颁布以前,沿袭罗马法的规定,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以后在法国发展了一种理论,认为作为占有的移转仅适用有体物,对于无体物无所谓交付问题。这样,法国法逐渐采纳了对抗要件主义的主张。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但其第2075条的规定则明显为生效要件主义。以后,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等法国支系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亦采纳了对抗要件主义的动产交付制度。(2)生效要件主义。即认为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的设立、转移和变更,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简言之,即在移转占有之前,物权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罗马法关于物权的移转,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以交付为必要条件。在交付以前,当事人之间仅发生债权关系,而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德国民法继承罗马法的这一精神,规定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的移转原则上以交付为必要条件。尔后,奥地利、希腊、泰国等德国支系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接纳了生效要件主义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当属于德国支系,但在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上却采纳了法国的立法例。现在看来,这两种立法例各有特点。前者有利于交易便捷,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后者则更有利于交易安全。因此,从确认财产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考虑,采取生效要件主义的主张要更为妥当一些。这里讨论动产交付这一公示方式的法律效力仅是指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适用其他的规则。

  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对抗要件主义还是生效要件主义,交付完成以后,一般都会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过,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发生以后,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而受让人只是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这样对外表现的只是转让人的占有,而不是受让人的占有。受让人只是一种观念的占有(间接占有)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占有。这就使这种占有欠缺一种外部的表象,人们很难从占有这一表象确认谁是真正的物权人,亦即这种占有不具有公示性。换言之,当事人达成的占有改定的约定,仅在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第248-249页。同理,指示交付亦不具有占有的公示作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关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协议,只能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否则,即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使出卖人对第三人做出了返还请求权已经让与给买受人的指示,社会公众仍然无法从占有本身知晓该动产上的物权状况。?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结论:(1)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因此,当事人虽然就某些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2)交付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而排除适用。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这是上述两种立法例的折衷呢?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在合同生效但动产尚未交付时转移,也可以约定所有权在动产交付后仍不移转。?由于我国几十年来一直承认并坚持上述折衷主义的做法,所以,迄至今日,我国学者都将之作为一条公理性规则对待,现在公布的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两部专家建议稿分别为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征求意见稿则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完成,于2002年1月底公布。为行文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都是如此。其实,《民法通则》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颁布时中国还没有不动产市场,人们所理解的交付即指动产的现实交付,于是立法必须确认当事人选择交付方式,同时,也认可了当事人不但可以约定动产物权的转移时间,而且可以约定动产物权的移转方式,并不是有的学者理解的那样,当事人约定的仅是动产物权的移转方式。因此,在笔者看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建议稿和征求意见稿关于动产交付效力的规定,都不尽完善,应当改变现行立法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交付效力的规定。一则,依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的方式和效力应当且只能由法律规定;二则,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坚持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是各国的通例,中国民法当然应该遵守。”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82页。当然,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分期付款买卖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附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买卖则越来越普遍,物权法完全应当对此做出规定。所以,未来的我国《物权法》应当这样行文:“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生效。但本法第××条(动产所有权保留规则)的规定除外。”?

  三、动产交付的类型〖HT〗

  关于动产交付的类型,学者们的概括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学者将其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而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99-105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50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8-40页。有的学者不区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而直接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等四种。魏振瀛主编:《民法》,第224页。在笔者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何为现实交付以及拟制交付是否可以为现实交付所涵盖。

  依民法学界的一般看法,现实交付,即一方将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与另一方,亦称直接占有的移转。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8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3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100页。它使动产物权的移转脱离了纯粹的观念范畴,而具有了可以被认知的外在形象。可是,直接占有的移转仅限于实物的交换。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ZW)〗〖HT〗换言之,现实交付仅指实物的交付。而拟制交付,当事人并不现实地移转动产的占有,仅是将该动产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等)移转给另一方当事人占有。王家福等:《合同法》,第200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224页。这种凭证只能是物权凭证。所以,拟制交付又可称为物权凭证交付。虽然动产的权利凭证在法律性质上也是动产,但它仅是标的物动产的表征,与当事人的目的动产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依笔者之见,我们应当继续维持现实交付的传统涵义,将拟制交付与现实交付并列。?

  还应当研讨的是,保留所有权的交付是否为一种独立的交付形态。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虽然在尚未满足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因而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仍然享有对转让所有权的期待,这种在法律上称为期待权的权利,从性质上看仍然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因为在条件尚未满足之前,买受人无权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由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所以出卖人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使买受人的期待权落空。而买受人只要完成了约定的条件,其期待权就应当得到实现。可见,其期待权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拘束力。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204-205页。由于贯彻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那么,所有权保留规则就应当成为交付效力的特殊规则,理应在动产交付制度中规定。但是,它不是一种交付方式。如此,动产交付便有三种基本形态,即现实交付、拟制交付、观念交付。

  如前所言,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交付对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没有涉及交付的具体规则。自然,确认具体的交付形态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任务。梁慧星先生等人的《物权法建议稿》以4个条文规定了动产交付,并确认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交付形态,但未采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概念。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2页。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建议稿》以9个条文规定了动产交付,同样确认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交付形态并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将指标交付改称为替代交付。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0-12页。《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则以5个条文规定了动产交付,虽然确认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交付形态,但未使用这些概念。笔者认为,由于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具体的交付形态,在将这三种交付形态分别规定时,立法无须统一规定观念交付;特别是在法律文件中不采用条文题旨时,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概念都要在条文中出现。但是,如果有条文题旨,就不能将指示交付改称为“替代交付”,因为,在理论上,替代交付即观念交付。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100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224页;王轶:《物权变动论》,第148页。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承认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学者间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为赞成说,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