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票据流通中的直接交付

  美国法院认为,对一张签发的票据来说,要求签发者对收款人完成实际交付是没有必要的,只要推定交付就足够了;当然,决定是否构成推定交付往往并不容易。这一点同样可以适用到流通中的直接交付。交付若是出于不自愿,却又在外观上构成了票据的流转,可以推定交付。直接交付的认定并不总是执着于交付之人是否自愿,重要的是票据是否已经交付。

  推定交付对于决定谁是票据所有人和在转让时谁可以提起诉讼是非常重要的。即推定交付的目的,一是为了保护流通,在于是否构成转让,而不在于是否为了保护出票人而认定不构成票据的签发、或者保护票据权利人而认为无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不构成转让。二是有利于诉讼,在既没有接受交付也没有直接交付或通过代理人或共同收款人交付的情形下,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是不可以对转让提起诉讼的。根据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概括得出推定交付有两个基本途径,推定自愿交付和推定占有票据。

  美国法对票据推定交付一般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外观上形成交付的意思表示;二是被交付者已经控制或占有票据。票据可以直接交付给任何想要交付的对象。而当转让人的“想”仅是根据推定得出,转让的对象也同时推定为任何支付对价或者有合法根据获得票据的人。因此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之流通仅须交付。如果是支付给携票人(特指无记名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转移占有是流通的所有要件。直接交付的对象在我国很难确定,若是持票人被推定为直接交付的对象,可能因为票据取得原因的不合法性而被否定票据权利。因此,对于直接交付对象的认定,首先需要在法律理念上有一个新的认识。

  对此,我国票据直接交付肯定制度之构建:

  第一,我国无记名票据及直接交付之肯定。

  (1)明确“无记名支票”的类型既然《票据法》从来没有否定过无记名支票,在对支票出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中,区别于汇票和本票,没有将“收款人”列入,那就表示了对无记名支票的承认。

  (2)增加无记名汇票和本票效力的补充条款,当签发人未记载收款人时,可以理解为其将补记权利授予给特定或任何持票之人。

  (3)无记名票据直接交付效力和推定交付要件规定的增加。对无记名票据效力作出补充规定,其目的主要是当未记载收款人之票据离开签发人,并进入到流通市场之后,如何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第二,我国票据空白背书制度之修改。

  (1)对空白背书效力的承认。既然空白背书票据对流通无太大影响,背书人的权利也无特殊理由需特别保护,那么法律不如采用开放的态度。在坚持完全背书的前提下,认为被背书人是背书记载的必要内容,但至于记载的时间和记载人则可以更为自由。

  (2)空白背书直接交付效力的推定。对空白背书在制度上予以肯定,那么对其转让方式的规定成为必然。当然,更为重要的是,空白背书可以采用直接交付方式转让,可能造成最后的持票人之前的票据占有人在票据上看不到记载。

  直接交付的效力承认,不仅包括对无记名票据的承认,而且包括对空白背书票据直接交付效力的承认。基于上述分析,建议我国《票据法》做如下修改:第22条和第76条各增加一款:“未记载收款人的,为授权持票人补记。”第30条增加第2款:“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87条第1款中增加“收款人未填写的,视作无记名支票”。增加第?条:无记名支票,可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