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土耳其追收货款案

  摘要:2003年2月,中国出口商A公司与土耳其买方B公司签订了价值4万美元的货物出口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30%(1.2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后发运货物,70%(2.8万美元)的D/P即期结算。2月20日,B公司通知A公司预付款已汇出,并传真汇款申请单至A公司,要求A公司尽快安排出运。此后,A公司便开始备货,准备出运的相关文件。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中国出口商A公司与土耳其买方B公司签订了价值4万美元的货物出口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30%(1.2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后发运货物,70%(2.8万美元)的D/P即期结算。2月20日,B公司通知A公司预付款已汇出,并传真汇款申请单至A公司,要求A公司尽快安排出运。此后,A公司便开始备货,准备出运的相关文件,但是截至2月28日仍未收到预付款。同时,B公司致函A公司,指出此笔货物进口许可的到期日是2003年3月31日,如果货物不能在3月31日以前到达土耳其,其将无法清关付款。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不得不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于3月1日出运了全部货物。

  令人遗憾的是,货物仍未在3月31日前到达目的港。4月1日,B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指示承运人更改目的港,以便其能够清关提货,并书面承诺会完成清关手续。同时A公司被告知,因为B公司与其开户行之间存在一些问题,所以预付款未能付出,全部货款均将采用D/P即期方式结算。4月中旬,B公司突然抱怨许可证过期导致货物无法完成清关,因此无法转卖给下家,暂时无力付款。同时表示为了申请新的许可证,希望A公司更改付款条件为D/P120天。A公司为协助B公司度过难关,在B公司承诺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后指示银行更改托收条件。

  至2003年7月底,B公司仍未能清关和付款,并开始抱怨国内市场萧条、财务困难,无法如期付款提货。2003年底,B公司要求A公司更改全部单据,并将提单收货人改为土耳其的C公司,称C公司可以申请进口许可,从而完成清关。但是,A公司此时已对B公司完全丧失信心,不敢将正本提单放给B公司。2004年2月,A公司将此案委托给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代为追收货款及利息。

  追收过程

  作为专业的国际商账追收机构,中国信保认为B公司在无法提货,甚至在未获得转卖收入前不可能对A公司付款。因此,在征得A公司同意后,中国信保迫使B公司以远期汇票作为对A公司付款担保的基础上,完成了货物的清关。于是,在对尚处于海关保税仓库的货物进行了大量重新确认工作后,中国信保以经大使馆认证的提货授权书换取了债务人承兑的汇票,付款到期日为2005年2月。其后,因为土耳其海关新规则的启用,B公司成功清关已是2005年3月中旬。但是,B公司在提货后仍未付款。

  由此可见,B公司并无任何还款诚意,无数次的付款承诺都是一纸空文,友好协商无法帮助A公司挽回损失。2005年8月,经A公司同意,中国信保向土耳其当地法院申请了对B公司的支付令。9月,中国信保律师与法庭执行官共同查访了B公司办公室,但未发现任何可以迅速变现的财产,只有少量办公家具可供执行拍卖以抵债。在继续寻找可供执行的B公司财产的同时,中国信保密切关注土耳其海关的进出口信息,希望能够扣押到B公司的货物。但是,上述两项措施进展均不顺利,在执行期间B公司没有货物通过海关,而且也无人愿意购买B公司拍卖的财产。

  鉴于支付令执行程序已难以使A公司得到实质性补偿,在与A公司多次沟通、协商后,中国信保决定申请债务人破产,通过破产向B公司施加压力,作最后的努力。2006年6月,中国信保在当地申请债务人破产,经过必要的破产申请程序、数次听证和听取专家证言后,当地法院于2007年2月底通知B公司,如在3月底听证前B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将宣告其破产。B公司律师抗辩未果,遂与中国信保协商,经数轮艰苦谈判,最终双方以3万美元达成债务和解协议。

  案例分析

  (一)票据和支付令中国信保在介入本案之初,就明确本案的债务人B公司并非诚实守信的商人,付款意愿存在较大问题。所以友好协商并非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必须在必要时采取有强制性的法律手段。但是,在土耳其进行民事诉讼耗时耗力、投入太大,无论是通过提货前诉其违约,还是提货后诉其拖欠货款,仅凭前期书面文件和双方均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A公司迟交货)的事实,诉讼将转为持久战。因此,通过协助B公司清关提货来换取其承兑的远期汇票,目的就在于使A公司债权基于票据的存在而得到强力保证。当通过法庭对B公司申请支付令时,承兑汇票使工作效率得到最大限度的提升。

  土耳其的《执行与破产法》(Enforcementand Bankruptcy Act N。2004)最早于1932年9月4日生效,最近的两次修订是2003年7月30日和2004年2月21日,修订目的在于加快部分债务案件的执行速度。比如,基于票据确认的债务,都可以直接通过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债务人若未在十日内提出拒绝付款,即视为接受债务,法庭将依此做出判决。如债务人提出拒绝付款,就必须向法庭提供付款担保,如事后发现债务人无合法理由拒付,债务人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追收过程中得到的承兑汇票使中国信保在申请对B公司的支付令和破产时都不必与债务人过多地纠缠于实际贸易过程。

  根据《执行与破产法》,债权人可以依据已生效判决或相当于判决的文件(支付令)到执行机关(ENFORCEMENT OFFICE)申请执行。接到执行申请后执行机构会向债务人送达执行令。基于诉讼保全等临时禁令,部分执行程序可能在判决最终做出前开始,如果债务人希望延期执行,则需向高等法院上诉,并提供相应担保。一旦高等法院确认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则延期执行令将被取消。在接到执行令7天内,债务人应向执行机构偿付欠款或提交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的声明,只要债务人不能提供高等法院的延期执行令,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将持续进行,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财产的扣押。

  另外,本案中提到的支付令程序在绝大多数法制国家均有类似规定,或称简易程序。其特点在于程序简单、快捷、易于操作。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虽有效力不足的缺点,但优势在于成本低廉。针对债务金额较小,参与普通民事诉讼风险较大的追收案件,采用支付令程序(简易程序)是很好的选择。

  (二)适用破产措施的经验判断本案经由执行机构对B公司财产进行了扣押及拍卖,但仍未能获得实际收益。因此开始考虑通过申请B公司破产继续施压。申请破产程序也是先由债权人向执行机构申请,要求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偿付债务,如债务人不能如期偿付,则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商事法庭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