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法官详解“手机软件转播”法律问题

  三网融合时代,公众用客户端应用软件在手机上看电视节目,成为一种新的休闲方式。然而,手机客户端应用软件“转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时常引发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

  前不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一款名为“电视粉”的手机客户端应用软件因播放体育赛事节目,被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利人央视国际公司告上法庭。

  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

  “电视粉”是北京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安装“电视粉”软件并连接互联网后,可以实时收看中央电视台16个电视频道的节目,并且信号基本不存在延迟。

  2012年伦敦奥运会期间,中央电视台和央视国际公司经国际奥委会授权,在中国范围内拥有伦敦奥运会移动网和互联网的独家广播权和展览权,其中包括网络传播权、互联网互动点播权。

  央视国际发现,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电视粉”客户端擅自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16个频道节目。“电视粉”对能够转播伦敦奥运会赛事的电视频道进行了编辑整理,还开设了“伦敦奥运会”专区。同时,某公司还在某有线电视平台上投放开机广告:“用电视粉看奥运LONDON2012”“手机下载电视粉,竞猜、评论、看直播赢大奖”,推广“电视粉”软件。

  针对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央视国际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央视国际公司明确主张了所有可能被侵害的权利,包括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转播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败诉,判令某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体育赛事不能构成“作品”

  此案二审过程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45条广播组织权体系下的“转播”行为,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参加此案二审的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二庭法官杨法官表示,盗播体育赛事信号的案件比较特殊。体育竞赛节目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无法适用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相关条款。因为适用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前提,是被转播的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的“作品”,大型赛事的开幕式、闭幕式节目可能构成“作品”,而竞赛节目则不能。

  杨法官介绍,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明确了转播权仅适用于有线和无线的转播方式,均未将保护范围扩展至互联网环境。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社会已认识到互联网环境下转播电视节目对于权利人的损害,有关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尚在谈判阶段,未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基于以上几个因素的考虑,二审法院未对著作权法第45条“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边界进行扩大性解释。

  二审法院因此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转播电视节目信号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体系下的转播行为,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进行保护。

  “搭便车”涉不正当竞争

  “在互联网环境下未经许可转播电视节目信号,这种行为尽管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但涉嫌不正当竞争。”杨法官说。

  杨法官分析说,购买体育赛事的转播权,特别是购买伦敦奥运会等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需投入巨额资金。如果不对电视节目信号进行产权界定并加以保护,放任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以营利目的使用此类节目信号,不但直接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可能导致电视节目制作者积极性减弱,这无疑会给文化产品的市场供给、创新带来负面影响。

  二审法官查明,某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其运营的“电视粉”客户端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电视频道的节目,与央视国际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形式、对象相同,从而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电视粉”在一定程度上对央视的客户端有替代功能,影响了央视手机客户端、网站的流量或点击量。

  “互联网行业比较特殊,互联网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被视为注意力经济,现在互联网企业盈利模式非常多元,是否盈利很难举证,也很难判定。”杨法官说,很多互联网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不盈利,而是着重建立“用户粘性”,在建立起用户使用习惯、客户群后才开始盈利。

  杨法官分析,某公司存在通过“搭便车”建立“用户粘性”的潜在可能性。是否盈利不影响最终的结果,即使某公司未因涉案行为获取收益,亦不能据此证明盗播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但依据填平原则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电视信号并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具备正当性。某公司在软件中设置“伦敦奥运会专区”、将播放伦敦奥运会节目的电视频道进行排列、整理,并在某有线电视平台上投放开机广告,推广“电视粉”客户端,可以认定某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某公司的行为明显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恶化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