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历来对担保合同无效都有哪些

  摘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主要有以下规定。

  1、1987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995年6月30日失效)

  2、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有效)

  3、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效)

  4、1994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果处理的请示的函》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有效)

  5、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有效)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当发生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时,法律在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取舍上,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规定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随着《担保法》和《解释》出台,立法者的天平明显向担保人倾斜。笔者认为,这种价值取向不利于保护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