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登记机关设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案情]

  2006年8月20日,恒丰粮油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抵押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年8月30日,双方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权利存续期限从2006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由于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银行便于2009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该公司则辩称:银行在登记薄上记载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不能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分歧]

  登记机关设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此存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登记薄上记载的抵押期限有效;因抵押期限届满,银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抵押权附属于担保债权的规则,只要债权有效存续并有执行力,抵押权就应当持续存在,因此登记机关设定的抵押期限是无效的,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由于法律设立抵押制度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增大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机会,故债权消灭是抵押权消灭的前提,只要债权一直有效存在并具有执行力,抵押登记未被注销,抵押权即存续且有效。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相生相伴。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的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可见,抵押权受制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抵押权因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终结后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而《物权法》第202条则进一步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将抵押期间确定与诉讼时效期间同步,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因丧失胜诉权而不具有执行力。这一规定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抵押物物尽其用。

  三、对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物权源于当事人的债权约定,在此,债权是因,物权是果;而就不动产的变动而言,表征不动产物权的形式是登记,只有当事人约定和登记相一致,物权之果才为正当,否则,即应认定登记簿有误。因此,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期限、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期限与抵押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登记机关所设定的抵押期限,割裂了抵押权与债权之间的依附关系,因而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