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单位的申请,依法对申请人的资历、专业人员构成、技术及设备、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中国地震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以下简称省级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负责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并对省级地震局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并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和初步审查。

  第七条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在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效。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应在规定的从业范围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及相关活动,具体从业范围为:

  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各类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

  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一百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八条中国地震局和省级地震局应当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中国地震局负责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级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决定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条中国地震局和省级地震局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及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费用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第十一条中国地震局和省级地震局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行政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人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首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只能申请乙级、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

  已取得乙级、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满两年的,可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条件申请上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

  第十四条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6人以上,其中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构造评价和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

  (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6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金或开办资金不少于二百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能力;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

  (七)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八)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二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6人以上,其中,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3人以上,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构造评价和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

  (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6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6人;

  (三)注册资金或开办资金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能力;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

  (七)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等;

  (八)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二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4人以上,其中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构造评价和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专业必须各有1人以上;

  (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且6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4人;

  (三)注册资金或开办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工作报告的能力;

  (七)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等;

  (八)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地震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国务院部委的直属机构申请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直接向中国地震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注册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劳动(聘用)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

  (五)主要技术设备、专用软件等证明材料;

  (六)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七)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相关工作业绩、获奖证明;

  (八)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九)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中有证明类文件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中国地震局或省级地震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根据需要,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中国地震局或省级地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受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需要初步审查的应在五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资质许可实施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省级地震局受理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组织初步审查,并于二十日内向中国地震局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中国地震局或省级地震局受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委托同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评估所需时间不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应成立由七人以上组成的评估组,对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的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工作能力、质量保证、预期业绩等进行评估,并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中国地震局或省级地震局根据评估意见,十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作出准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应载明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和地址、从业范围、有效期、颁证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中国地震局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地震安全性资质评价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批准之日起)。

  第三十一条中国地震局和省级地震局,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结果定期予以公告。省级地震局应当将其所作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决定报送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审查中的有关记录、文件应归档保存,以备查阅。

  第五章变更与延期

  第三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办理变更手续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三十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中国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省级地震局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中国地震局,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中国地震局在二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级地震局负责办理。省级地震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将变更结果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申请资质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文件;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检查登记表(样式见附件3);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材料及第(四)项中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劳动(聘用)合同;

  (五)有效期内工作总结,主要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项目完成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颁证机关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于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且继续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许可条件的单位,经资质许可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四年。

  由中国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省级地震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中国地震局,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中国地震局在二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延期手续,由省级地震局负责办理。省级地震局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专用软件系统、注册资金或工作场所等发生变化,不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条件的;

  (二)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未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三)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记录的;

  (四)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国地震局对省级地震局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行政许可制度、责任制度、监督制度、许可的规范性、对申请人的服务质量、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等。

  第四十条中国地震局对省级地震局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中国地震局根据省级地震局的自查和抽查情况,形成自查报告,报送监察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三条中国地震局、省级地震局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应当接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时,签定委托合同后,应当到当地地(市)级或省级地震局进行登记验证。登记验证的主要内容:开展工作的法律依据、资质的有效性、委托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概况。

  第四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机关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进行定期审验,每两年审验一次。审验主要内容:机构人员状况、仪器设备、工作质量、工作业绩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验程序: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前三十日告知地震安全评价资质单位;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审验具体要求;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填写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检查登记表(样式见附件3),并根据要求形成审验报告;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委托同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申验报告进行业务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审验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审验不合格的,依法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处以限期整改、降级或终止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审验结果、处罚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审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验结论为不合格:

  (一)无故不参加审验的;

  (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两年内未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四)两年内累计四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未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依法注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二条中国地震局、省级地震局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中国地震局、省级地震局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擅自收费,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

  第五十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二)机构、人员发生变化与资质等级不符又未及时申报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从业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四)不参加定期审验或上报的审验材料不真实,向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二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