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审上诉人上海明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驰信国际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原上海莲华储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明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江南路1027号。

  法定代表人闵良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元,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驰信国际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逸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上海明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驰信国际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原上海莲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四(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6月2日和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元、原审被上诉人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泰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称:2001年6月,驰信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沪A-92409的解放牌集装箱卡车发生事故后到明泰公司处修理,明泰公司为该车更换了驾驶室及大梁等,修理费计50,000元。车辆修复后,驰信公司持明泰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表示在赔款到位后支付修理费。2003年5月,经明泰公司了解,保险公司已将该车赔款全额给付驰信公司,但驰信公司仍未将修理费支付明泰公司。故明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驰信公司支付修理费50,000元。

  驰信公司辩称:明泰公司确实修理了驰信公司的事故车辆,也于2001年7月27日将50,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交付驰信公司,同时驰信公司就部分修理费向明泰公司口头提出异议。驰信公司在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交付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确于2003年5月13日支付给驰信公司赔款66,034元。驰信公司从未向明泰公司表示过在赔款到位后支付修理费,而明泰公司自2001年7月27日至2003年9月17日起诉时,未向驰信公司主张过50,000元修理费的债权,故本案中明泰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明泰公司的诉请。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驰信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沪A-92409的解放牌集装箱卡车发生事故后到明泰公司处修理。明泰公司为驰信公司更换了驾驶室及大梁等,修理费计50,000元。2003年5月13日,保险公司向驰信公司支付理赔款66,034元。因驰信公司未支付修理费,明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驰信公司支付修车款50,000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存在车辆修理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明泰公司表示在一般情况下,被修理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于取得保险公司赔款后才支付修理费用,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也不能证明是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的唯一方式,驰信公司亦否认与明泰公司有此约定,故明泰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明泰公司于2001年7月27日交付驰信公司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主张债权的行为,此后至2003年9月17日明泰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明泰公司确认在该期间未有向驰信公司主张债权的书面凭证,驰信公司亦否认在此期间明泰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本案中明泰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明泰公司已丧失了对该债权的胜诉权。一审法院以(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1004号作出民事判决,对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明泰公司负担。

  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明泰公司虽于2001年7月27日开具发票,但未交付给驰信公司,而是于2002年9月28日由明泰公司直接交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故不应从2001年7月27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为追讨修理费,明泰公司一直扣住事故车辆,直至驰信公司表示将理赔款直接交给明泰公司并将理赔材料交给明泰公司后才于2002年1月返还车辆;2002年10月,明泰公司仍在催讨款项,车辆承租人徐公会书写了还款计划保证还款;修车费于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再支付是一种行业惯例。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驰信公司辩称:明泰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其于2001年7月27日将修理费发票交付给驰信公司;车辆也是当日交付给驰信公司;双方从未约定支付修理费的期限为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之后;索赔手续是驰信公司的人员去办理的。明泰公司主张修理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明泰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01年7月27日开具修理费发票后交给驰信公司,驰信公司也确认于当日收到发票。二审中,明泰公司提供车辆承租人徐公会于2002年10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徐于2003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估损单、索赔单证交接单、保险出险通知书各一份,明泰公司并要求证人徐公会到庭作证。驰信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明泰公司申请证人作证也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证人作证。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泰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支付修理费的期限存有不同意见,明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保险公司发放理赔款之后,而驰信公司则认为未约定付款期限。明泰公司主张已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明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这些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其举证已超过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驰信公司不同意质证,故对明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承揽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由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明泰公司所称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修理费)也无相应依据证实,故驰信公司应当在明泰公司交付车辆时支付修理费。原审中双方均确认明泰公司已于2001年7月27日开具修理费发票并交给驰信公司,明泰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表明已经完成承揽工作,其向驰信公司交付发票的行为系明泰公司向驰信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7月28日起算,至明泰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修理费,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明泰公司称其扣留车辆至2002年1月,应从2002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但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留置车辆的行为,故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明泰公司负担。

  再审中,明泰公司认为:被修复的车辆于2002年1月放行,开具修理费发票是为了赢得生意,让驰信公司先获理赔,故双方曾口头约定先理赔后付修理费,修理费发票系明泰公司直接交给保险公司理赔,驰信公司也已获得理赔,故驰信公司应向明泰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50,000元。

  明泰公司为证明驰信公司的车牌号为沪A-92409车辆使用人是徐公会以及车辆被修复后于2002年1月才被放行,向本院提供了一本《进厂车辆修理登记簿》,在该登记簿中记载了车牌号为沪A-92409的车辆在进厂日与竣工日两栏之间有徐公会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02年1月16日。驰信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明泰公司的主张。

  驰信公司辩称:明泰公司于2001年7月27日开具了修理费发票给驰信公司,因对修理费的数额有异议,故未支付明泰公司修理费,明泰公司至2003年9月17日才起诉主张修理费,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车牌号为沪A-92409的系争车辆系驰信公司车辆、明泰公司为系争车辆进行了修理、驰信公司未支付明泰公司修理费以及驰信公司已获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上海莲华储运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驰信国际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由驰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明泰公司为驰信公司的系争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交付了修复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驰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作为报酬。明泰公司开具了系争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后,驰信公司虽称对修理费的数额有异议而未付修理费,但仍将该修理费发票作为要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的单证之一,并据此于2003年5月13日获得理赔。故可视为驰信公司对明泰公司的修理费数额已予以接受,且驰信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明泰公司提出的先理赔后付修理费的主张亦能相互印证。因驰信公司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未支付明泰公司修理费,此时起,明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驰信公司获得理赔之日即2003年5月13日起算。据此,明泰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驰信公司在获得理赔后仍拒付修理费的行为亦有悖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明泰公司要求驰信公司支付系争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明泰公司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对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驰信国际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明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20元,由上海驰信国际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代理审判员王怡红

  代理审判员嵇瑾

  二○○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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