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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个体户告赢了林业局

  樊斯坦周双禄从事20多年的木材加工户张业成,状告湖北省利川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对他作出的《关于不予延续林木加工许可的决定》,经一审判决被撤销。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近日,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业成系利川市汪营镇个体工商户,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多年。1996年6月1日,林业局给其颁发了木材加工许可证,而后又于2007年续办了木材加工许可证,经营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

  2008年7月11日,林业局根据该市汪营镇林木资源、森林采伐及木材来源情况向汪营镇有关单位和个人下发招标文件,同时发出招标公告,拟对该镇的木材加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5户木材加工点,经营期限3年。

  张业成得知信息后,报名参加并交纳了投标资料费。同年7月25日,林业局组织投标人投票,但张业成并没有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同年8月5日对5户中标人作出了木材加工行政许可证。

  同年9月9日,张业成以木材加工许可证于2008年9月20日届满为由,书面向林业局申请要求延续木材加工许可。林业局于同年9月19日受理申请后,于同年9月25日以张业成提交申请前已许可了5家木材加工企业为由,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笫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许可木材加工的决定。

  张业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林业局于同年12月24日以原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该决定。据此,张业成撤回起诉。

  2008年12月30日,林业局又重新作出了不予延续木材加工许可决定,张业成仍不服,即向一审法院重新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林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裁定撤销林业局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延续林木加工许可的决定》,限期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州中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故意混淆上诉人两次作出不予许可的事由,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延续林木加工许可的决定》的理由是成立的;原审判决使上诉人无法行使管理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利用招、投标方式进行行政许可与依申请作出延续行政许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且两者实施的法定程序也完全不同。据此认定上诉人笫二次作出不予延续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和主要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两次作出不予许可的认定并未混淆事由,而是从法律角度理清了相关事实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应依法予以撤销,其目的是促进严格依法行政,以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立法本意,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