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反价格垄断不能无视价格管制之弊

  国家发改委12日在其网站发布公告,就《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价格垄断的种类和判定细则等相关问题做了详细说明,使《反垄断法》有关反价格垄断的部分更具有操作性。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6日。(8月13日中新网)

  去年8月1日,集千般宠爱与万般担忧于一身、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正式开始实施。正是因为这部法律对具体的企业、行业以及行为并没有明确的垄断界定,原则性太强给相关垄断企业留下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更何况,电信、电力、铁路、石油、银行等诸多“垄断”根深蒂固,人们更加担心《反垄断法》一出生就沦为摆设。因而,由于缺乏操作性,《反垄断法》就是一只缺少牙齿的老虎,貌似威猛而已。

  现在,发改委公布《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界定了“价格垄断行为”:价格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并强调适用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该说,如此细化和精确定位“价格垄断行为”,无异于给《反垄断法》装上了“精确制导系统”,给人不少期待与希望。但是,还在意见征求阶段,有人就泼了一盆冷水,石化行业专家直言“目前油价基本是由国家管制,因此很大程度上不适用该规定”。

  专家的回答的确通俗易懂,直让公众无言以对——油价,难道真不属于价格垄断?更让人瞠目结舌的是,当罗列出诸如成品油、电力、水价等一些关乎民生的商品价格时,却发现大都隐蔽在“国家管制”的保护伞下,如此,原本希望通过反价格垄断打破坚硬的垄断现实,却在“国家管制”前起不到任何效力。面对这一现实,无疑提出了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反垄断法》与脱胎于计划经济和行政指导思维下的《价格法》的冲突与协调。

  价格是市场竞争程度的反映,价格是不是在充分的市场竞争中形成,是《反垄断法》考量价格合理与否的标准。不难看出,《反价格垄断规定》直接针对的并不是价格,而是价格背后的竞争因素。但现行《价格法》中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其中就包括了“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等五种形式,换句话说,那些常常被公众冠以“价格垄断”的水、电、油、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均属于国家管制范畴之内,于是,政府一方面需要作为保证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者和裁决者,另一方面又掌握着“定价权”,这难免会产生既要担负反价格垄断的责任,同时又因为拥有“价格管制”权限而指导出来个垄断价格。

  当然,价格管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并不能说价格管制就不好,需要正视的是,恰恰是价格管制领域内形成的价格垄断,这是《反垄断法》与《价格法》都不能回避的。而《反垄断法》第7条就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那么,出路在于,必须先行提高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可行性和科学性,才能避免《反垄断法》至今未见取得多少反垄断的成果,却面临着在“价格管制”前无能为力的质疑和拷问的尴尬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