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控辩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二十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模式,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同时也是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虽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争议,但它却在一片反对声中迅猛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很好地解决了西方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

  辩诉交易,依《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被告双方达成满意的倾向性意见的程序。它通常包括被告人为得到比可能受到的指控相对较轻的量刑,而作出的承认一个较轻的犯罪或数个指控中的一个或几个的有罪答辩。这一制度于19世纪80年代产生于美国,并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了正式确认。1974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成文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现在,美国80%—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

  辩诉交易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新型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四)、交易的后果是不进入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并且1974年美国《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交易方式是多样的。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罪数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许诺减少指控的罪数而与被告人交易。其二、罪名交易。即检察官许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量刑要轻的另有罪名指控犯罪,或者当被告人犯有在社会上对其声誉影响极大的罪名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其三、量刑交易。即被告人认罪以换取检察官同意,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一种制度必然产生一种法律关系。综上,可以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就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意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①

  三、辩诉交易制度建立的价值基础

  辩诉交易在美国产生乃至迅猛发展,并非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是社会心理起作用的结果,也是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②辩诉交易有其坚实的价值基础。

  (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设计。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它是指裁判在构造上以利己胜诉而积极实施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中心,并以法官和陪审团居于消极、中立地位作出最为公正、最为正当的裁判为基本内容的诉讼理念。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双方对程序的参与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它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以使对抗成为可能。就辩诉交易而言,法官的中立和消极以及被告人所享有的程序参与权利和处分权利,赋予了被告人与检察官交易的自由。“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为双方进行交易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或者准确的说,它为被告与检察官进行交易提供了必要可能。当事人主义不仅仅反映了一种诉讼思想,还反映了一种民主和重视人权的精神,它把人的权利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即便是在追究一个人的刑责时也是如此”。③“当事人主义是西方历史传统和政治哲学的折射,具有浓厚的社会文化底蕴,以此为理论基础的辩诉交易因而也就具有了与美国诉讼制度和美国社会相融的起码的基础”。④

  (二)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他有权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有权决定以更多的罪名起诉或减少指控的罪名,可以决定以某一个罪名指控或换用另一个罪名指控,并且他还具有量刑建议权。而法官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重视对起诉的审查,以保证起诉的合法性,但对于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受不告不理的原则影响,法官无权过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检察官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决定权。“而正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主决定降格起诉和撤消起诉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要求,从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了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⑤

  (三)完善的辩护制度

  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指控的罪名、指控罪名的多少、量刑减让等内容所达成的协议。“但完善的辩护制度却是辩诉交易能否进行的重要条件”⑥:第一、就交易的内容来讲,没有辩护人的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很难把握控方指控的内容,因此很难说交易会是公平合理的。第二、只有辩护人才能全面掌握案件的信息,使辩诉交易的公平合理成为可能。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从心理来讲即使与检察官协商,也处于劣势。因此交易就很难保证哪怕是程序上的公正。律师的广泛参与是辩护制度完善的表现。在美国,对于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一些重要的阶段(包括第一次出庭、传讯程序等)有权免费获得律师的帮助,政府须为他们指定律师。因此,发达的辩护制度以及律师的广泛参与,是能够在程序上保证辩诉交易公平合理地进行的基础。

  (四)成熟的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是辩诉交易得以进行的条件。证据开示是指在正式审判开始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相互向对方提出问题,相互交换各方所掌握的证据,为审判的顺利做好准备。证据开示的目的主要是在审前锁定争议点,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开示,让控辩双方各自了解对方的证据,促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促使控方撤销指控,使案件早日得到妥善处理;控辩双方的开示可以促使双方进行调整,防止突袭式辩护,同时扩大辩方的信息量。因此,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难以对审判结果做准确估计,冒险的心理往往使辩诉交易难以达成。

  (五)沉默权

  辩诉交易的一个逻辑前提是被告有不陈述的权利,即被告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美国整个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但这个环节同时受制于其他司法制度。在庭审中保持沉默将被视为无罪答辩,从遏制的角度看,法庭会在量刑方面不利于被告人;从鼓励的角度看,辩诉交易以减轻指控、减少指控、量刑减让为诱饵,鼓励被告人放弃法律赋予的沉默权。“被告人以自己程序上的权利与可能受到实体法上的惩罚进行交换,把程序上的权利变成了实体上切实可得的利益与实惠,这也是被告人乐于与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动力所在。”“辩诉交易正是通过减轻指控、减少指控、量刑减让等方式诱导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以达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注释】

  ①、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根由之辩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②、杨悦新:《理性看待辩诉交易制度》,法制日报,2002年4月28日。

  ③、杨建广、赵彤“中国刑事诉讼视野中的辩诉交易”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载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④同③。

  ⑤、同①引。

  ⑥、详参见阮丹生“论辩诉交易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载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