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起收养关系的依法解除

  老潘(男)婚后一直无子,为老有所养,1984年老潘收养亲侄子小潘(6岁),并立有收养契约,但未办理收养登记。老潘将小潘视如己出,辛辛苦苦将小潘抚养成人。如今老潘已到了古稀之年,本应享受天伦,然而小潘成年后好吃懒做,老潘摔伤不但不在床前照顾,还干涉老潘再婚,在年初更是用水泥钉将老潘住的木房封死,不准老潘回家。经当地村组协调未果,老潘诉至施秉县人民法院双井法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问题:

  一、本案老潘收养小潘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二、老潘解除收养关系是否应得到支持?

  解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1992年4月1日《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前,根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遂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本案二人以养父与养子关系生活长达30年,且被周围群众公认,因此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小潘不尽孝道,干涉老潘婚姻自由,并且其不孝行为致老潘有家难回,二人已经很难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可以依法解除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