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法律规定

  一、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法律规定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

  (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l)一次运送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船只或者车辆等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法所得5~20万元的;

  (5)造成被运送人重伤1~2人的;

  (6)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运送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相关说明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国(边)境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运送,既可以是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将偷越国(边)境的人运到一定地点以便于他人偷越国(边)境,也可以是亲自带领他人通过隐蔽的路线出入国(边)境。主观方面是故意。

  2、本罪是1979年刑法原有罪名。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原规定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选择性罪名。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作了修改,单独规定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新刑法将原《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修改为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处罚,其余同原《补充规定》第四条。